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九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麵羹小吃部,徒手竊取該店經營人武宜珮所有擺放工作檯下之OPPO廠牌R9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步行離去。嗣武宜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45頁】,核與證人武宜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各1張、遭竊行動電話規格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1-53、55、55、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武宜珮所有OPPO廠牌R9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迄今仍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就前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已遭其在跳蚤市場加以變賣等語(見偵卷第45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