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伯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伯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更正為「王伯彰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受綽號「阿牛」之邀參與白榮輝(綽號「彭哥」、「龍哥」、「龍兄」、「鋒哥」、暱稱「錡鋒」)、李健赫(韓國人,綽號「KiKi」)、綽號「茶壺」(另暱稱「大隻」)之人於106年5月前之某日謀議,於106年5月8日,承租位於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的102棟別墅,並於106年11月19日,承租上述別墅101棟設置為語音詐騙中心,募集來自臺灣、中國大陸地區的詐欺成員,而進行實施詐騙教育訓練及詐騙行為,復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而共同出資、指揮、操縱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跨境詐欺機房成員。金美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1日,依集團成員安排前往韓國,迨至106年12月20日為韓國員警查獲期間,在上開101棟別墅4樓501號機房內,擔任詐騙集團一線人員,佯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該民眾誆稱有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二線人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罪嫌,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至223所示期日、以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及撥打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電話號碼,對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工施行詐騙,牟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法所得」,證據與待證事實應補充「被告王伯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18高等279、2799判決、101棟逮捕嫌犯表、公司每日入帳、個人每日業績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加入由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並前往大韓民國分擔該詐欺集團詐欺工作,又被告為我國國民,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雖係在韓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刑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經外國之大韓民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四、按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於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所參與係3人以上,成員眾多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由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佯裝成電信公司人員向民眾詐騙,而使受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亦係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三)核被告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未取得款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取得款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被告之首次犯行。
2.又詐欺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犯行,各被害人接獲電話之時間,各係106年12月某日,依上開日數認定罪數之論罪方式,採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12月10日。
3.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6年12月10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其餘各日於同日內所犯多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犯罪日期欄所示各日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未遂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其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係因沒有工作而出國打工、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為機房成員,被告沒有實際獲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自住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四第2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再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在韓國已受拘禁(於106年12月20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期滿日為108年6月28日),有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18年高等第279、2799號判決、被告關押時間表在卷可稽(見偵緝1135卷第121至223頁、原訴卷二第219頁頁),顯已達到懲儆之效果,且其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逾4年,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受大韓民國刑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案刑責,非但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標背道而馳,全然不能達矯正被告之目的,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為啟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九、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逾4年之久,且其於國外執行後返國多時,無證據顯示其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參與程度不深,經其在大韓民國境內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時間之拘束,並經我國之偵審程序論罪科刑,業足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稱:沒有拿到工作報酬等語(見原訴字卷五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收到報酬,則其於本案既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1款、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6、7 王伯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伯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伯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24 王伯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23 王伯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3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111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679號
被 告 李冠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彥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能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若昕 (原名陳佳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子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翊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荐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俊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忠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心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佳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忠孝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景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峻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𨭛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崙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伯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全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鈞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秉燁 (原名林敬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召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美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姍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奕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弘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又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00街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家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彥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櫳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伶,以上4人
,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已返國)、林柏
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
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譯、徐崙
源、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 林秉燁(原名林敬傑)、
邱召成、陳顥、金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
、柯弘欽、潘又瑜、范家齊、盧彥竹(以上29人,經韓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於民國108年7月間韓國服刑期滿,
已返國)、鄭櫳泉(於警方破獲韓國機房當日始到韓國機房
據點,隨即為韓國遣送返台)參與白榮輝(綽號「彭哥」、
「龍哥」、「龍兄」、「鋒哥」、暱稱「錡鋒」,通緝中,
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20日,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李健
赫(韓國人,綽號「KiKi」,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
,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綽號「茶壺」(另暱稱「大隻」)
之人共同出資、指揮、操縱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機房機手。
二、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於106年5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
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於106年5月8日,承租位於
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的102棟別墅(租賃保證金《韓幣》3,0
00萬元,月租《韓幣》600萬元,租賃期間1年,8戶),並於10
6年11月19日,承租上述別墅101棟設置為語音詐騙中心,募
集臺灣、中國大陸地區的犯罪組織成員,而進行實施詐騙教
育訓練及詐騙行為。曾俊霖(綽號「牛哥」、「牛兄」,韓
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係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重要幹部,擔任會計,負責每日整合詐騙機房的
成果、中心的支出明細、各組織員的分配金額等帳簿內容後
,向上述的「茶壺」做報告。張文彥(綽號「小馬」,韓國
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係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重要幹部,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新成員,在韓國濟州市
○○0路0000號102棟別墅中,管理、培訓機房成員。黃明祥(
暱稱「米裝」,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
破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
行中)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負責管理韓國濟州市○○0路000
0號101棟別墅詐騙機房成員,整理詐欺機房機手績效,向茶
壺報告。謝嘉修(暱稱「寶哥」、「寶兄」,韓國詐欺機房
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6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中)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
前往韓國機場接送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供給組織成員需要
的物品,並管理、監督上開102棟別墅機房成員,彭健源(
暱稱「風」,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
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韓國監獄執行
中)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管理、監督上開101棟別墅機房
成員。
三、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
該跨境詐欺集團犯罪,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
罪,且以曾俊霖、黃明祥、張文彥、彭健源及謝嘉修該組織
重要幹部,並招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
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
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
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
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
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
,並且招募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伶
)、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
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
譯、徐崙源、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 林秉燁(原名林
敬傑)、邱召成、陳顥、金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
、姚奕成、柯弘欽、潘又瑜、范家齊、盧彥竹、鄭櫳泉、大
陸地區人民冷國紅、江泓(上2人,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3年,已返國)及張思子琳、范芯維、梁康、唐
鐿予、李峻銘、張超、廖柏瑜、吳宗達、黃凱顯、黃琪、沈
志良、范姜紹文、李穎綸、陳學寬、李永勝(以上15人,尚
在韓國監獄執行中)等人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又除鄭櫳泉
以外之上開等人與具犯意聯絡、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
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
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期日,依白榮輝、李健赫、茶壺等
人安排,分批前往韓國,迨至106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期間
,參與白榮輝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工作,於附表二、三所示期日、以附表二、三所示之
詐術方式,撥打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話號碼,對附表二、三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工施行詐騙牟利,該集團成員不法
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管理階級組織成員每月有固定薪資
,而詐欺機房成員詐騙成功的話可抽成詐騙所得5-8%之獎金
。該詐騙機房之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據點負責人兼電腦
手張文彥、彭健源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
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
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顧客
您好,您的行動電話即將被停止使用,按數字8,會幫您轉
接顧客服務中心」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
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電信公司人員」之
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
,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
他人冒用,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
,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二線人
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罪嫌,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
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若該大陸地
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嗣於106年12月20日,上揭韓國詐欺機房遭韓國
警方破獲,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判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冠毅等33人為詐欺等犯行之犯
罪事實,故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判決確定,然仍不影響
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毅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冠毅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 被告周彥楷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周彥楷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3 被告甘能榮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甘能榮於詐欺機房擔任廚師及整理房務。 4 被告陳若昕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若昕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5 被告林柏宇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柏宇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6 被告楊子毅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擔被告楊子毅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7 被告羅翊銓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羅翊銓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8 被告莊荐捷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莊荐捷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9 被告林建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建燁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0 被告朱俊宏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朱俊宏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1 被告劉忠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忠鎰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2 被告紀心凱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紀心凱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3 被告洪佳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佳伶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4 被告張景冠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景冠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5 被告楊佳峻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佳峻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6 被告陳峻昌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峻昌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7 被告張𨭛譯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𨭛譯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8 被告徐崙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徐崙源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19 被告王伯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伯彰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0 被告彭全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彭全淙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1 被告李鈞榮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鈞榮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2 被告林秉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秉燁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3 被告邱召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邱召成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4 被告陳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顥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5 被告金美慧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金美慧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6 被告林珊妤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珊妤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7 被告謝明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謝明憲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8 被告李育儒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育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9 被告姚奕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姚奕成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30 被告柯弘欽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柯弘欽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31 被告潘又瑜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又瑜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32 被告范家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范家齊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33 被告盧彥竹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盧彥竹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34 被告鄭櫳泉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櫳泉係由綽號「龍哥」之人招募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於警方破獲韓國機房當日始到韓國機房據點,隨即為韓國遣送返台之事實。被告鄭櫳泉雖尚未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於臺灣已與綽號「龍哥」談妥前往韓國實施詐欺行為,顯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35 韓國法院一、二審判決書及譯文 除被告鄭櫳泉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林柏宇、楊子
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
、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譯、徐崙源、
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 林秉燁、邱召成、陳顥、金
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弘欽、潘又
瑜、范家齊、盧彥竹等33人(以下簡稱被告李冠毅等33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李冠毅等33人之實行詐騙時間各如附表一入境日期
起至106年12月20日遭韓國警方破獲為止,各依附表二、
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日,應以分次計算詐欺既遂、
未遂,請予以分論並罰。被告李冠毅等33人所犯加重詐欺
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係犯罪個別,請分論並罰。被告
李冠毅等33人涉嫌與另案被告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
、曾俊霖、黃明祥、張文彥、彭健源、謝嘉修、張思子琳
、范芯維、梁康、唐鐿予、李峻銘、張超、廖柏瑜、吳宗
達、黃凱顯、黃琪、沈志良、范姜紹文、李穎綸、陳學寬
、李永勝(以上23人,尚在韓國監獄執行中)等詐欺集團
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
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冠毅等33人涉犯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請依同
條例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
(二)核被告鄭櫳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不法所得:本案係由韓國警方於韓國查獲被告等人,則被
告李冠毅等33人人供犯罪所用,已由韓國法院宣告沒收,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詐
欺集團不法所得粗估至少獲利約新臺幣497萬1872元(韓
幣1億7756萬6874)
(四)求刑:請審酌本案被告等34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犯
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
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
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
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
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被告34等人均坦承大部分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