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DICH VAN CUONG(中文名:迪文疆,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PHAM CONG THANH(中文名:范功城,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曾閔澤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 被告
- 黃浩瑞
- 被告
- 李俊慶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24 號、第32745 號、第33456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維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ICH VAN CUONG(中文名迪文疆)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CONG THANH (中文名范功城)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曾閔澤犯如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黃浩瑞犯如附表十五編號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 、6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李俊慶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之主刑。
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其餘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4部分)均無罪。
曾閔澤其餘被訴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元維與NGUYEN DUC LOC(中文名阮德祿,下稱阮德祿)、DICH VAN CUONG(中文名迪文疆,下稱迪文疆)、PHAM CONG THANH (中文名范功城,下稱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均明知臺灣扁柏、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為如下之行為:
(一)鄭元維、李俊慶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PHAM HONGSON (中文名范宏山,下稱范宏山,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自原居留工作地點逃逸,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於107 年6 月14日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內(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下稱被害地點),持電鋸(未據扣案)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角材離開盜採地點,並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許,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處(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鄭元維、李俊慶則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779 號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中港店,以鄭元維之女友林美愔(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聖達公司中正店,以鄭元維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韓竺均),然後由鄭元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許抵達上開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離開,欲將竊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材積總計0.2126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9萬1,340 元,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運下山變賣牟利,並由李俊慶駕駛RBH-3251號小客車在前帶路及把風警戒(以無線電回報)。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冠仲、廖錦偉發現後報案,警方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8 線81.5公里處攔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范宏山(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則趁隙逃逸;李俊慶因所駕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且警方當時尚未發現其涉嫌情形,經警盤查後亦獲放行離開),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
(二)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與陳致蔚(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與曾閔澤約同陳致蔚於107 年7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會合後,由鄭元維、曾閔澤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引導陳致蔚駕駛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張美琴)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車號不詳,負責載運盜伐者)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 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伺機載運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在被害地點,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迨同日約20時許時機成熟時,曾閔澤便持附表七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陳致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前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6 塊(材積總計0.3358立方公尺,山價30萬2,220元),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則乘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途中曾閔澤並持續用通訊軟體與陳致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行經路線及告知卸貨地點,陳致蔚遂依指示將贓木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陳致蔚與鄭元維搬下車藏放在該處,日後再由鄭元維加以變賣牟利。卸貨完曾閔澤便在鄭元維面前,給付陳致蔚4 萬元之酬勞,陳致蔚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廂型車駕駛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三)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陳致蔚(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黃浩瑞、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約同陳致蔚於107 年7 月30日、31日,分別在曾閔澤位於雲林縣○○市○○街00○0 號住處等處,商議要再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盜伐者及其等所盜伐之贓木下山及告知卸貨地點,並要求陳致蔚除自行駕車載運贓木外,需另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並先給予陳致蔚前金2 萬元。陳致蔚因此於107 年7 月31日晚上,與黃浩瑞相約碰面,以1 萬元代價,要求黃浩瑞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並先支付黃浩瑞8,000 元。107 年8 月1 日下午,陳致蔚接獲鄭元維以通訊軟體聯繫通知後,便駕駛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上山,並聯繫黃浩瑞駕駛TBM-391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附近等候。迨同日約19時許時機成熟時,鄭元維便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駕駛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先行在被害地點,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紅檜樹苗,黃浩瑞則於接獲陳致蔚以通訊軟體通知時,亦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隨後抵達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欲將贓木載運下山給鄭元維變賣牟利,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冠仲發現後報案,警方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德基派出所前攔查黃浩瑞所駕駛之TBM-391 號計程車,於車內扣得山價200 元之臺灣扁柏角材1 塊、紅檜樹苗3 株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見狀便立即奪門逃竄,陳致蔚發現黃浩瑞遭攔查後,即將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到德基派出所後方山坡,再步行離開躲避追緝,警方於查獲TBM-391 號計程車後,循線至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0.5 公里處發現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車上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19塊及樹瘤3 塊(總重1,070 公斤,換算材積1.3308立方公尺,山價119 萬7,720 元,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陳致蔚因知難逃追查,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向警方投案,並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
(四)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與林永仁、江杰穎(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於107 年9 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帶同林永仁、江杰穎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處所,鄭元維復以每人1 萬5,000 元之代價,雇請林永仁與江杰穎於107 年9 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201 巷16號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即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角材4 塊(山價為7 萬0,246 元)離開盜採地點,並搬運至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1.6 至2.3 公里處約定地點,林永仁、江杰穎則於107 年9 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胡紹怡)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及上開臺灣扁柏樹材下山,並將之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日後再由鄭元維變賣牟利,鄭元維支付林永仁、江杰穎各1 萬5,000 元之酬勞。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等遂以此方式與林永仁、江杰穎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五)迪文疆與黃文龍、林冠賢(黃文龍【越南籍】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冠賢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迪文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6 年5 月24日前某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之國有林班地(下稱杉林溪林班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內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再由迪文疆於106 年5 月24日21時許聯絡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與林冠賢聯絡,由林冠賢帶路指引黃文龍駕車至杉林溪林班地內搬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嗣黃文龍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天旺(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由林天旺駕駛營業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處;黃文龍後即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冠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於翌日0 時1 分許與林冠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前碰面,由林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駕駛黃明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杉林溪林班地,由林冠賢在道路把風並協助迪文疆將得手之臺灣扁柏角材5 塊搬至黃文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黃文龍將之載運下山,再由林冠賢搭載迪文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均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復由迪文疆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5 塊(重量500 公斤,材積0.621 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7,308 元)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營利,黃文龍並分得5 萬元,而林冠賢取得報酬5,000 元,迪文疆與黃文龍、林冠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二、黃浩瑞明知陳致蔚以1 萬元代價,邀同其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達盤橋附近,搭載盜伐林木之逃逸外勞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陳致蔚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訊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黃浩瑞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黃浩瑞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我之前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在臺中市漢口路搭載到的外勞在車上跟我講,要我於107 年8 月1 日晚上18時左右,去德基派出所再過去,大概65公里處那邊載他們,我開給他們車資1 萬元,他們有先付給我5,000 元訂金等語,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黃浩瑞於該案107 年10月5 日16時3 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前揭偵查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東勢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陳述時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鄭元維之辯護人以證人曾閔澤、林永仁於偵查中所證係屬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其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鄭元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曾閔澤、林永仁於偵訊中均能自由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詰問,被告鄭元維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曾閔澤、林永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黃浩瑞、李俊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之被告鄭元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抵達約定地點後,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等人,將其等於被害地點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載運下山之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1 頁);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上山云云;另被告迪文疆之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全部卷證,除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所述之真實性,且共同正犯間之自白亦不足以互為補強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以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證詞,作為迪文疆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被告阮德祿、范功城之辯護人辯護稱:阮德祿、范功城均未於前開犯罪時地從事犯罪行為,不得僅憑其他被告之指述,而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另起訴書對於砍伐及搬運下山之情均僅為大致交待,對於如何分工進行及是否有搬運木頭均未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云云;被告李俊慶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與被告鄭元維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AST-6677號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梨山山區,且經警於107 年6 月14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 線81.5公里處攔查AST-6677號小客貨車,查獲上開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及另案被告范宏山時,被告李俊慶駕駛之RBH-3251號小客車是在被告鄭元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前方遭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山上散心,我只有到梨山市區,沒有到達盤橋云云;被告李俊慶之辯護人辯護稱:李俊慶僅是因鄭元維於友人莊聰輝家中飲酒聊天時之邀約,而於107 年6 月14日與鄭元維分乘2 部車輛至梨山散心,且李俊慶於107年6 月14日下山時亦係獨自下山,遑論有何擔任「前導車」之意,李俊慶對於鄭元維涉犯森林法乙事一無所知,而與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另李俊慶除了鄭元維外,與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參與鄭元維及其他同案被告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如果李俊慶係負責駕車在前警戒把風,李俊慶被警方攔查時,應馬上用無線電向鄭元維通風報信,避免被警方攔查,而鄭元維係在李俊慶遭警方攔查後接著被查獲,由此可證明李俊慶並未擔任警戒把風云云。惟查:
1、被告鄭元維透過林美愔,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向聖達公司租得AST-6677號小客貨車及RBH-3251號小客車,再由被告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小客貨車,被告李俊慶駕駛RBH-3251號小客車,前往梨山。迨被告鄭元維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1 分左右,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鄭元維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便將其等於被害地點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搬運並坐上車,被告鄭元維隨即駕車搭載離開,嗣為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被告李俊慶駕駛RBH-3251號小客車行經梨山分駐所設置在臺8 線81.5K 路檢點,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隨即行至路檢點前方150 公尺轉彎處停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趁隙逃逸,經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另案被告范宏山,且扣得該車及車上遺留之上述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共15塊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維於偵訊、本院審理、另案被告范宏山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卷【下稱偵31324 卷】二第79至80頁、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52 至155 頁、第159 至170 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技士廖錦偉、證人即聖達公司中港店店長陳俊豪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289 號卷【下稱聲調289 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五第157 至158 頁、第172 至173 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警員高積純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11 頁)證述明確,並有搬運木頭上車之過程及查獲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65 至4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一第77至80頁)、偵辦森林法等案件指認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二第85頁)、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號函暨檢送大甲溪事業區7 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見偵31324 卷五第5 、7 頁)、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及查獲照片(見偵31324 卷五第9 至12頁)、車號000-0000號107 年6 月1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31324 卷五第15頁)、車號000-0000號107年6 月14日至107 年6 月15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31324 卷五第17頁)、案情報告書(見聲調289卷第5 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聲調272 卷】第2 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313 號卷【下稱聲調313 卷】第15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398 號卷【下稱聲調398 卷】第13至35頁)、員警107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書(見聲調289 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調289 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聲調289 卷第46頁)、責付保管單(見聲調289 卷第47頁)、AST-66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調289 卷第56頁)、聖達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聲調289 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案被告范宏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0日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到梨山,這3 個人跑掉了,只有我被抓,大概4 、5 天後被抓。迪文疆找我上去的,我都叫他阿江,當時阿江到大里的越南店喝酒,我有問他,一開始阿江不讓我上去,因為他們快砍完了,但我說要去,阿江才帶我去。我一個人坐計程車到他們住的地方,我們再一起坐1 個臺灣人開的車,包括司機全部有5 個人。阿江是主要在砍樹的人,阮德祿有砍,但比較少,范功城沒有砍,都在扛,范功城跟我做的事比較一樣,警方抓到我的那天,有1 臺7 人座的車在路邊等我們和載我們的木頭等語(見偵31324 卷二第79至80頁);依其所述情節,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能清楚陳述,且其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為越南同鄉,並無怨隙(見本院卷六第141 頁反面),其實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等3 人之理;況其所證,核與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14日晚上我有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一起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去盜採林木,我開1 臺貨車去梨山達盤橋,車子開到那邊,木頭已經擺好在那邊等,後來車子開到臺8 線81.5公里處就看到前面警察在那邊等,他們說「趕快跑」,就一直跑,所以沒有被警察抓到,只有抓到范宏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8頁),及於警詢時亦均稱107 年6月14日查獲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是被告范宏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所盜伐等語(見偵31324 卷一第82頁、偵31324 卷四第202 頁)相符;再佐以被告阮德祿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時亦表示107 年6 月14日18時1 分由被告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廂型車到達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臺8 線64公里處載運於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盜伐之臺灣一級管制木扁柏角材及樹瘤15塊及范宏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4 名越南籍外勞,而車上的木頭是我、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搬的等語(見偵31324 卷四第273 至274 頁);顯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另案被告范宏山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足徵另案被告范宏山及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稱其等並未於107 年6 月14日上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又本案不僅有被告阮德祿上開供述及自白,並有共同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范宏山上開證述,復有查獲另案被告范宏山當場扣案之扁柏15塊可資補強,是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3、至被告李俊慶及其辯護人雖以當天因其心情不好,而與被告鄭元維駕車上山散心,對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不知情云云置辯。然查:
⑴證人范宏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0日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到梨山,這3 個人跑掉了,只有我被抓,大概4 、5 天後被抓,警方抓到我的那天,有1 臺7 人座的車在路邊等我們和載我們的木頭,除了那臺7 人座的車外,還有另外1 臺車幫忙帶路或幫忙看,7 人座的駕駛有跟那臺車的人用類似無線電的擴音在聯絡,我聽得懂他們講的一些內容等語(見偵31324 卷二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得懂中文一點點,查獲當天我聽得懂開車的人跟別人在講的一點點內容,有叫人家帶路,在車上另外3 名外勞有跟我講說有人帶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 至216 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范宏山及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5塊,前方有駕駛車輛引導被告鄭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又被告鄭元維駕駛之AST-6677號小客貨車及被告李俊慶駕駛之RBH-3251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2 車自107 年6 月14日13時許至同日19時許,其軌跡、時間均相同,前後車間格相差秒計,有案情報告書、AST-6677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RBH-3251號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見聲調289 卷第13頁、聲調272 卷第68至117 頁),益徵證人范宏山上開所證關於被告鄭元維前方有前導車引導被告鄭元維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等語應屬實在,而該前導車即係由被告李俊慶駕駛之RBH-3251號小客車無誤。
⑵又被告鄭元維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因為李俊慶心情不好,有另外租1 部車要給李俊慶開,要給他去散散心云云,然關於被告鄭元維如何告知林美愔代為租賃2 輛車乙節,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美愔講說另外一部要給李俊慶開的,李俊慶心情不好,要給他去散散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與證人林美愔於偵訊時證稱:鄭元維請我幫他租車的當時,沒有講租車這件事跟李俊慶有什麼關連等語(見偵31324 卷七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元維叫我幫他訂2 臺車而已,沒有跟我講說車子是誰要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已有不符;另被告鄭元維於107 年6 月14日駕車前往臺中市梨山山區途中是否有與被告李俊慶聯繫乙節,被告鄭元維於偵訊時供稱:李俊慶車上的無線電是我的,在還沒有上山前,我有用無線電跟李俊慶在高速公路聊天云云(見偵31324 卷七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要求李俊慶看要不要裝無線電,但是他沒有裝,只有我裝而已,因為我想說上山手機沒有訊號,想說跟他聊天,但是他都沒有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0 頁),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苟被告李俊慶係因心情不好而與被告鄭元維相約上山散心,衡情亦應租賃一車同行,以便相互照應,實無大費周章分租二車之必要,此與常情不符,確有可疑,從而,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既有上述嚴重瑕疵,自難以憑採據為有利於被告李俊慶之認定。
⑶被告李俊慶之辯護人另以車行紀錄所示,AST-6677號小客貨車於108 年6 月14日16時46分在臺中市和平區靠近中正路與民族街口(梨山市區)熄火後,直到17時35分方才啟動,而RBH-3251號小客車於107 年6 月14日16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梨山市區)熄火後,於17時14分即啟動,兩車啟動時間相差20分鐘,且RBH-3251號小客車於108 年6 月14日19時27分至20時28分尚且因迷路而開至花蓮縣秀林鄉,而認被告李俊慶對於路況根本不熟,如何擔任前導車角色云云置辯。查:被告李俊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固於同日17時14分許即啟動,然上開小客車自17時14分許迄至17時37分許均係在臺中市和平區中正路移動,與被告鄭元維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熄火時所在位置及於同日17時35分啟動後迄至同日17時37分所在位置,亦在臺中市和平區中正路相符,又上開小客貨車、小客車均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一段,之後2 車則均於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一段、二段移動,有AST- 6677 號、RBH-3251號GPS 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可參(見聲調272 卷第68至117 頁),且被告李俊慶駕駛RBH-3251號小客車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梨山分駐所設置在臺8 線81.5 K路檢點,經警攔停,被告鄭元維駕駛AST-6677號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另案被告范宏山,隨即行至路檢點前方150 公尺轉彎處停下,已如上述,益徵2 車移動之軌跡、時間均相同,前後車間格相差秒計。至RBH-3251號車於108 年6 月14日19時27分至20時28分開至花蓮縣秀林鄉乙節,被告李俊慶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花蓮縣秀林鄉之原因甚多,是否係因對於路況不熟而駛至花蓮縣秀林鄉,尚非無疑,縱係路況不熟而迷路,然上開自小客車自107 年6 月14日18時49分許即在南投縣仁愛鄉迄至同日22時49分許抵達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向35之1 號,有上開車輛GPS 監控航跡列表可參,此段期間被告李俊慶係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李俊慶對於臺中市梨山區之路況亦不熟悉,況前導車之作用主要在於警戒、示警,與是否熟知該段路況,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李俊慶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4、另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107 年6 月14日查獲另案被告范宏山竊取國有林產物,當場扣得臺灣扁柏15塊(材積0.2126立方公尺),同日夜間清查另案被告范宏山搬運路徑,於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中橫公路達盤橋附近發現臺灣扁柏11塊,梨山工作站107 年6 月27日深入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內清查,另發現臺灣扁柏5 塊(材積0.2681立方公尺),依切鋸、註認方式以及環境(被害位置、搬運及路徑. . . 等)關聯,研判係屬另案被告范宏山及其共犯所為,上述地點經梨山工作站107 年5 月24、25日清查竣事,並無上開遺留木塊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7 月11日勢政宇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81 頁);然另案被告范宏山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與林務局於107 年6 月14日21時30分清查我搬運路逕,在達盤橋往山上路線100 公尺處發現,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 公斤及一些睡袋、衣服,我們路過時有看到這些東西,我的同伴說:這是另一組有6 個越南籍人,他們砍的,他們是住在斗南,他們跟我們一樣都是要將木頭賣穿給白色衣服的人(鄭元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背面);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留在林地現場的16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2 頁),參以證人廖錦偉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們107 年6 月14日21時30分於達盤橋往山上路線100 公尺處有發現犯嫌有將其他盜伐的扁柏角材藏匿在達盤橋附近,現場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 公斤,換算材積0.6884立方公尺,總價市價約61萬9,560 元,因為當時是夜間而且只有2 名巡山員,所以沒有立即搬扁柏角材,l5日早上我們至現場時發現睡袋及衣服都不見了,只剩下扁柏角材,經我看監視器回傳的照片時,發現當晚14日20時30分有1 輛M9-4200 自小客貨車在現場出現,應該是這輛車來載走逃逸的人及拿走睡袋及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可見另案被告范宏山及被告鄭元維上開所述非虛,故警方及梨山工作站人員於107 年6 月14日夜間清查另案被告范宏山搬運路徑,於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中橫公路達盤橋附近發現臺灣扁柏11塊,梨山工作站復於107 年6 月27日深入國有林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內清查,另發現臺灣扁柏5 塊,應非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附此敘明。
5、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元維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首腦云云,然此為被告鄭元維否認,稱其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間之關係為合作關係等語。而查:另案被告范宏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我們其中2 個人打LINE語音給鄭元維,有跟他約時間來載我們,所以鄭元維會來載我們及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背面),核與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 年6 月10幾日,我有跟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到梨山載木頭,都是外勞阮德祿用電話跟我聯絡,阮德祿跟我說他要下來,叫我去載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雖知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盜砍林木的地點位在何處,然係在山上的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將在山上盜砍木頭的進度告知被告鄭元維,被告鄭元維再負責將外勞載送下山,除此之外,依卷內資料,均查無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係聽從被告鄭元維之指示而為,依罪疑惟輕之旨,僅足認被告鄭元維係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合作盜採山木,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之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曾閔澤駕駛AMR-0857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陳致蔚駕駛B2-2031 號自小貨車載運木頭6 塊下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鄭元維之辯護人辯護稱:陳致蔚此次載運下山之木頭並非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云云。被告曾閔澤之辯護人辯護稱:曾閔澤並沒有載運木材,亦沒有得到任何酬勞,是幫鄭元維找陳致蔚將外勞所盜伐木頭運下來而已,曾閔澤僅係於上山探訪親戚時,順路搭載鄭元維上山,對於鄭元維如何與陳致蔚、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聯繫盜伐、載運林木之事則不知詳情亦未曾介入,更無所謂帶路引導之行為,則曾閔澤載運鄭元維上山之行為,至多僅是便利鄭元維從事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犯行,並非森林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曾閔澤並不知悉鄭元維等人所欲取得之木頭為貴重木,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當僅係構成違反森林條52條之幫助犯云云。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跟他們上山,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迪文疆之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全部卷證,除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所述之真實性,且共同正犯間之自白亦不足以互為補強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共同正犯鄭元維等人之證詞,作為迪文疆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被告阮德祿、范功城之辯護人辯護稱:阮德祿、范功城並未於前開犯罪時地從事犯罪行為,不得僅憑其他被告之指述,而逕為不利其等之認定,另起訴書對於砍伐及搬運下山之情均僅為大致交待,對於如何分工進行及是否有搬運木頭均未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云云。惟查:
1、被告鄭元維、曾閔澤於107 年7 月20日中午駕乘AMR-0857號小客車,帶路引導另案被告陳致蔚駕駛B2-2031 號小貨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福斯廠牌廂型車前往達盤橋附近,迨同日約20時許,另案被告陳致蔚駕駛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贓木6 塊,其餘外勞則乘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另案被告陳致蔚並將贓木載至被告鄭元維溫水巷之戶籍地,將之藏放在該處,卸貨完被告曾閔澤便在被告鄭元維面前,給付另案被告陳致蔚4 萬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鄭元維於偵查、審理中(見偵31324 卷一第130 頁、偵31324 卷四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三第70至80頁)、被告曾閔澤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1324 卷二第94至96 頁、偵31324卷四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卷三第317 至333 頁、第375 至37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一第77至80頁)、案情報告書(見聲調398 卷第13至35頁)、被告鄭元維戶籍地之現場勘查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五第21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 年7 月19日至107 年8 月8 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71 卷【下稱偵21971 卷】第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 年7 月20日至107 年8 月1 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21971 卷第12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07 年7 月15日至107 年8 月1 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偵21971 第216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1971 卷第231 頁)、東勢林管處107 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號函及所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0000000 )、現場照片(見偵21971 卷第232 至23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鄭元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叫我幫忙叫車去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砍了樹瘤下來,我請曾閔澤幫忙載我上去,1 臺小貨車,1 臺休旅車,曾閔澤開1 臺,陳致蔚開1 臺,當時我給曾閔澤載到梨山,在梨山等陳致蔚,跟陳致蔚講說到達盤橋,之後就直接到住處那邊等,木頭是陳致蔚載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0至84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107 年7 月20日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3 名越南籍外勞所盜伐之情節(見偵31324 卷一第130 頁、偵31324 卷四第106 頁、第202 頁、偵31324 卷七第31頁)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顯見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另案被告陳致蔚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開所辯其等並未於107 年7 月20日上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又本案除有共同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更重要者,更有上述二㈡1 所列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開犯行,並不足採。
3、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正廖錦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案件108 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依現場搬出去的這些大甲區事業區的木頭全部都是扁柏,陳致蔚也承認他是7 月20日直接去載運木頭,所以我們確認木頭是扁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5 頁)。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代理人王思皓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仁也針對那個區塊做過大面積檢查,只有貴重木遭到竊取,而沒有其他非貴重木的木頭遭竊取,由這個部分可以判斷遭竊取的是貴重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7 頁);被告鄭元維於107 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找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並指定要檜木的樹,要漂亮的,如果他們去砍其他樹種,我應該不會收購,因為不認識其他樹種等語(見偵31324 卷一第131 頁);107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20日是盜伐檜木或是扁柏等語(見偵31324卷四第107 頁);被告曾閔澤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鄭元維是找陳致蔚載檜木類等語(見偵31324 卷四第140 頁),而扁柏是柏科下的一屬,共6 種,學術上真正稱為檜木者乃屬於扁柏屬的物種。故廖錦偉、王思皓、被告鄭元維、曾閔澤上開所述一致,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均知悉於107年7 月20日所載運之贓木係扁柏無訛,被告鄭元維、曾閔澤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不知所載運下山之贓木為貴重木云云,不可採信。
4、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107 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稱:他們總共找我載2 次,第1 次是7 月19日,我們都用LINE聯絡,阿澤於7 月19日LINE我說20日中午到南投休息站碰面,他要求我開貨車,我都是開我媽媽名下的那臺,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臺,本來約中午12點,但下午1 點多阿澤才開他的0857凌志那臺黑色休旅車到,他旁邊有載紅毛,那是我第1 次看到紅毛,也是那時候才跟紅毛加LINE,他們叫我跟著他們的車子後面,說要到山上載木頭,當天就到山上,到德基派出所大約晚上7 點左右,他們叫我先停在那附近,他們說外勞還沒好,說好的時候會通知我,到快要晚上8 點的時候,才叫我去達盤橋那邊,我到達盤橋那邊找不到外勞,他們的車再調頭,跟我比說在那裏,我靠過去,我看後照鏡有大概兩個外勞開始裝貨,貨是用黑色塑膠帶包起來,在上去之前阿澤和紅毛都先後有跟我說那是樹瘤,外勞就上另外1 臺深色福斯類似九人座的車子,阿澤他們的車在很前面,離我很遠,而那臺福斯的車在我後面押車與我相距不到1 公里,沿途阿澤陸續約每隔30分到1 小時會用LINE打給我,問我到哪裏了,出某個隧道時,我本來應該要往右轉往南投方向開,結果我左轉,我發現開錯我調頭回來時,那臺福斯已經不知道開到哪裏,後來沿途到埔里時我才用LINE打電話問阿澤,他叫我在竹山山崇里圓環的7-11跟他會面,後來阿澤開凌志休旅車帶路,開去竹山溫水巷卸貨,本來阿澤跟我講說我出車跟出人要給我5 萬,後來阿澤在那個地點只給我4 萬,當時阿澤是當著紅毛的面說是紅毛給我的,說因為有找福斯載外勞所以要扣1 萬等語(見偵31324 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時所述107 年7 月19日晚上接到被告曾閔澤的LINE電話,他要到梨山載木頭(樹瘤),問其要不要賺,一趟5 萬元,被告曾閔澤當時有直接告知是載樹瘤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377 頁、本院卷五第121 頁)前後一致,佐以被告曾閔澤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時供稱:107 年7 月20日我與鄭元維一同駕駛我使用之AMR-0857號小客車與陳致蔚駕駛之B2-2031 號小貨車前往梨山,我們一同上去就是要將鄭元維所盜伐之木材讓陳致蔚駕駛之B2-2031 號小貨車載到山下存放等語(見偵31324 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山前就知道是去載木頭,鄭元維107 年7 月20日在載木頭下來的路上跟我說如果有賣出去分給我1 萬元,之後才拿1 萬元給我,就是那個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 至330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閔澤駕駛AMR-0857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元維上山時就同案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陳致蔚上山之目的在於載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其等竊得之貴重木下山乙情確屬知悉,被告曾閔澤不僅客觀上有參與建立持有支配的竊盜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也有從中獲利的共同犯罪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被告曾閔澤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曾閔澤僅負責載被告鄭元維,應該當幫助犯等語,並不可採。
5、至被告鄭元維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固證稱:這次是搬運5 、6 塊我已經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然其於本院108 年5 月21日審理時亦曾證述此次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砍了4 塊樹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前後所述不一,而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107 年9 月26日警詢時供稱:到現場他們就叫我跟著他們的車走,我跟他們到竹山鎮溫水巷內一處民房(竹山鎮溫水巷31號),我下車搬2 塊,鄭元維搬4 塊進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6 頁);於另案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107 年7 月20日我把車開到溫水巷31號卸貨,我印象中大概載了6 塊,我當時有幫忙搬下來2 塊,剩下是紅毛搬的等語(見偵31324 卷四第83至85頁),前後所述一致,故應以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為可採,被告鄭元維上開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故被告鄭元維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應係竊取扁柏6 塊。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鄭元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見偵31324 卷一第130 至131 頁)、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31324 卷二第94至99頁、偵31324 卷四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卷五第98至126 頁)、證人陳冠仲於另案警詢(見偵21971 卷第16至17頁)中供(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一第77至80頁、偵21971 卷第87至88頁、第91頁)、東勢林管處107 年8 月15日勢政字第1073105764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查獲照片(見偵31324 卷五第42至45頁、本院卷三第473至479 頁、本院卷五第198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21971 卷第7 至8 頁、第231 頁、本院卷五第2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971 卷第18、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971 卷第21至22頁)、責付保管單(見偵21971 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971 卷第26頁)、現場圖(見本院卷五第196 頁背面)、蒐證照片(見偵21971卷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07 年7 月15日至107 年8 月1 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偵21971 卷第21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107 年7 月30日至107 年8 月1 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偵21971 卷第217 頁)、案情報告書(見聲調398 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扁柏角材及樹瘤22塊可證,足認被告鄭元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2、訊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上山云云。被告黃浩瑞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8 月1 日19時許,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前往達盤橋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下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是陳致蔚叫我去的,是以包車的方式,我是計程車司機,他就叫我去載外勞而已,我車上沒有扣到木頭,只有他們的行李而已,我不知道要載木頭的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鄭元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次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他們先上山,再與我約107 年8 月1 日會合地點,這次是我找人在達盤橋載他們,這次有載到貨,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搬到陳致蔚的車上,木頭後來被警察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107 年8 月1 日是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3 名越南籍外勞所盜伐之情節(見偵31324 卷一第84、131 頁、偵31324 卷四第106 、203 頁、偵31324 卷七第31頁、本院卷三第71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阮德祿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時表示107 年8 月1 日18時1 分警方於停放達盤橋旁另案被告陳致蔚駕駛之B2-2031 號小貨車查獲臺灣扁柏角材19塊總重923 公斤,換算材積1.148 立方公尺,臺灣扁柏樹瘤3 塊總重147 公斤,換算材積0.182 立方公尺,是我、迪文疆、范功城去搬的等語(見偵31324卷四第274 頁),並有扣案之扁柏角材樹瘤共22塊可資佐證,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另案被告陳致蔚、黃浩瑞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開所辯其等並未於107 年8 月1 日上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至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不得僅以其他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本案不僅有被告阮德祿上開供述及自白,並有共同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更有另案被告陳致蔚經警查獲扣得扁柏22塊可資補強,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另案被告陳致蔚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7 月31晚上跟黃浩瑞碰面有告知黃浩瑞要載外勞,有可能是逃逸外勞,我有引誘他,說木材在我車上,說他那邊不會有事,想要讓他答應一起幫忙載,因為紅毛臨時沒有車子可以上去載外勞等語(見偵31324 卷四第84至85頁),參以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107 年8 月2 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因為黃浩瑞是我找來的,我覺得是我自己做錯事應該由我擔,所以才跟黃浩瑞說這些外勞應該是逃逸的外勞,如果遇到臨檢,就說是外勞打電話找你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可見另案被告陳致蔚無陷害被告黃浩瑞之動機,另案被告陳致蔚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又被告等人於夜間8 、9 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至該地,佐以另案被告陳致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1 日上山,我跟黃浩瑞是分開上去,約在梨山會合,我們在達盤橋再過去一點會合,當時山上天色很早就暗了,我們都沒有開燈,1 個在達盤橋頭,1 個在達盤橋另外一頭,因為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就是用這種動作,我也是有樣學樣,等於載木材的在橋的這邊,載人的在橋的另外一邊,大概快200 公尺的距離,我載完木頭離開,載人的車子才會過來載外勞,我當時也是叫黃浩瑞用這樣的方式在橋的另外一頭等,後來我用LINE聯絡黃浩瑞過來載人,我叫他們開前面,我說我車子太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 至380 頁),核與其於另案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24 卷四第87頁)。由上可知,被告黃浩瑞與另案被告陳致蔚於107 年8 月1 日駕車在達盤橋會合後,另案被告陳致蔚停在達盤橋頭,被告黃浩瑞停在達盤橋另外一頭,待另案被告陳致蔚載運木頭下山後,被告黃浩瑞始上前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離去,其過程中必需花費相當時間,行徑更屬可疑,此行為與單純搭載外勞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黃浩瑞斷無不知之理。足證被告黃浩瑞前往載送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下山時,即知與另案被告陳致蔚同時載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及紅檜樹苗,被告黃浩瑞與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共犯上開犯行甚明。被告黃浩瑞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之被告鄭元維固坦承其於107 年9 月23日確實有與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潁共同載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其等盜伐林木之工具、衣物、睡袋等物品下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載人,沒有載木頭云云。被告鄭元維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3 名外勞於107 年9 月23日前,亦曾多次於山上盜採檜木,故其衣物、布鞋,甚至其隨身用品,衡諸常情亦會沾染檜木香氣,何以可認定渠等身上之檜木香氣係本次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所為之盜採行為所致云云。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辯稱:我沒有上山云云。惟查:
1、被告鄭元維於107 年9 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帶同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處所,被告鄭元維再以每人1 萬5,000 元之代價,請另案被告林永仁與江杰穎於107 年9 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201 巷16號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即驅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再由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107 年9 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車至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1.6 至2.3 公里處載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及2 袋塑膠袋下山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永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另案被告江杰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1324 卷二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偵31324 卷六第465 至469 頁、第471 至474 頁、偵31324 卷七第28頁、本院卷三第296 至316 頁、本院卷四第71至82頁、本院卷五第15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一第77至80頁)、偵辦森林法等案件指認紀錄表(見偵31324 卷二第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195 號卷【下稱聲調195 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五第177 至178 頁)、107 年9 月27日樂山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24 卷六第439 頁)、蒐證照片(見聲調195 卷第164 至168 頁)、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見本院卷四第289 頁)、107 年9 至10月樂山林道1.6K-2.1K 林道下方盜伐調查及監測照片(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7 頁)、被告鄭元維戶籍地之現場勘查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扣案之手機照片(見本案卷五第293 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鄭元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案被告林永仁於108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鄭元維在107 年9 月16日帶我們到大鹿林道,我們另外在9 月17、18日,有分別到竹山鎮集山路那邊及霧峰,之後就到大鹿林道,後來一直到9 月22日晚上23日凌晨,又到大鹿林道那邊,之後又回到竹山,我們載盜伐的外勞到大鹿林道之前,我們是去竹山載小胖還有現在在場的3 個外勞(即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再到霧峰拿小胖的衣服跟工具等語(見偵31324 卷七第28頁),與其於警詢、107 年11月1 日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見偵31324 卷二第87至88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13 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鄭元維於108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述(見偵31324 卷七第28至29頁)相符,佐以另案被告江杰穎於108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鄭元維是在107 年9 月16日帶我們到大鹿林道,我們另外在9 月17、18日,有分別到竹山集山路那邊及霧峰,之後就到大鹿林道,後來一直到9 月22日晚上23日凌晨,又到大鹿林道那邊,之後又回到竹山,我們載盜伐的外勞到大鹿林道之前,我們是到竹山和霧峰,我有印象有載到小胖、DICH VAN CUONG,其他因為跟之前的髮型不一樣,也只見過一次面,認不出來等語(見偵31324 卷七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載3 名外勞上山,都是在同一地點,就是在他們住的地方載的,在南投縣竹山鎮,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迪文疆,其他2 位外勞是否為阮德祿跟范功城,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至81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上揭時、地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開所辯其等並未於107 年9 月16日上山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3、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108 年2 月22日偵訊時均證稱:107 年9 月中,鄭元維有帶我們去大鹿林道看適合盜伐的現場,隔天鄭元維就以1 萬5,000 元的代價,請我們到竹山還有霧峰搭載外勞到大鹿林道盜伐木頭,隔幾天之後,我們又到大鹿林道搭載盜伐的外勞還有木頭下山,放到竹山等語(見偵31324 卷七第28頁),再觀之另案被告江杰穎以持用之手機與被告鄭元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23日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85 至289 頁),被告鄭元維先詢以「有找到嗎?」,另案被告江杰穎回以「有」、「在處理了」、「不好搞」,被告鄭元維又詢以「這樣子應該中午才有辦法了」,另案被告江杰穎回以「不懂這樣要怎麼上車」、「早上可以拚拚看」、「現在快要到了」、「只是,頭尾太長,不知道怎麼上車」,被告鄭元維則答以「哇勒。阿不就糟糕了。塞不進去車子嗎?拒短點吧?肉身畏太多?」、「那是什麼瘤。你等等拍一下傳給我看一下」,之後另案被告江杰穎接續傳了4 張木頭照片,之後更稱「鏈鋸鏈下去了」、「不然上不了車」,被告鄭元維再稱「回來要馬上噴了」、「有80公斤嗎」,另案被告江杰穎則回以「嗯,應該有」、「沒有認真磅」,最後被告鄭元維則稱「算了見面再聊你們路上小心。看來要搞三天去四天回來才有用了」等語,由上開通話可知,另案被告江杰穎等人於107 年9 月23日在大鹿林道,應已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並以鏈鋸等工具裁切適宜載運下山之形狀,堪認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107 年9 月23日之後3 、4 天確有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下山,核與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上開證述一致,故其等上揭所證與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話紀錄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參以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去載他們時,他們出來有拿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本院卷四第75頁),另案被告林永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在車上有聞到類似檜木精油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益徵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上開所述107 年9 月27日有載運木頭下山應屬實在。被告鄭元維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次並未載運木頭下山云云,不可採信。
4、被告鄭元維於107 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找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並指定要檜木的樹,要漂亮的,如果他們去砍其他樹種,我應該不會收購,因為不認識其他樹種等語(見偵31324 卷一第131 頁);另案被告林永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在車上有聞到類似檜木精油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被告鄭元維、另案被告林永仁上開所述一致,而扁柏是柏科下的一屬,共6 種,學術上真正稱為檜木者乃屬於扁柏屬的物種。又另案被告林永仁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是4 至5 塊扁柏等語(見聲調195 卷第157 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故本次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載運下山之木頭應為扁柏4 塊。
5、至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之辯護人辯以:不得僅以其他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本案除有另案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被告鄭元維上開證述,並有另案被告江杰穎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元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上述二㈣1 所列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訊之被告迪文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上山云云。惟查:
1、另案被告林冠賢、黃文龍於106 年5 月24日連繫後,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麥當勞前,並分別由另案被告林冠賢駕駛TDB-7576號計程車導引另案被告黃文龍駕駛RX-1241號小客貨車至杉林溪林班地處,後另案被告林冠賢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下山至雲林縣林內鄉某處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文龍、林冠賢於另案警詢、偵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案被告黃文龍於另案108 年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綽號阿強的迪文疆,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迪文疆,黃明選原本要幫迪文疆載木頭,因為當天黃明選酒醉不能開車,所以迪文疆叫我上去載木頭,於106年5 月24日大約7 點,從嘉義竹崎叫林天旺駕駛計程車先帶我去雲林縣斗六市,到那邊迪文疆跟我說會有1 臺車號0000的黃色計程車帶我上山,且上山會由該司機即林冠賢安排,所以我跟林冠賢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的麥當勞見面,後於同日約24時見到面,林冠賢跟我說今天要去山上,總共會有3 臺車,叫我不要怕,後便由林冠賢駕駛在我車前面,開到一半時林冠賢下車拿菸請我抽,還跟我說山上還沒好要我等一下,約30分鐘後,我與林冠賢的計程車及另1 臺車再往上開,快到放木頭處時,林冠賢叫我停下來,說山上還沒好要再等一下,其上去看後會再跟我聯繫,還叫我不要下車,過約10幾分鐘,林冠賢打電話給我說可以開上去,我往上開後看到林冠賢的車子停在附近有水溝的路旁,我為了停車迴轉2 次便看到水溝旁放了5 個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好的木頭,高度約90公分,直徑約68公分,我把車停在林冠賢的計程車後,林冠賢叫我車燈關掉且不要下車,我就看到林冠賢撐著我壞掉需要撐著才能持續上掀的車後門,而迪文疆去搬木頭進我的後車廂內,搬完後迪文疆坐林冠賢的車,我們即一同開下山到雲林縣某處之「福懋加油站」旁小路,林冠賢開在我前面先進去,後來林冠賢要我開車載木頭進去,說迪文疆在裡面等我,他要去外面看路,我遂開車進去讓迪文疆搬木頭下來,後來林冠賢又打給我叫我走出去讓買主進去,因為買主看到不認識的人會怕,所以我便走出來,看到林冠賢在「福懋加油站」等我,我便坐在林冠賢的車內聊天,迪文疆之後打給我,要我進去拿本次報酬,我走進去跟迪文疆拿完後便由林冠賢載我回我梅山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至58頁),與其於另案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五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前後一致,核與另案被告林冠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迪文疆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叫我到杉林溪那邊載人下來,他叫他的朋友跟我聯絡,看在哪裏帶他上去,阿姜的朋友就跟我聯絡,我們約在竹山麥當勞,後來那個朋友就開廂型車跟著我的車,阿姜朋友也是外勞,阿姜叫我2 臺車上去載,我跟我太太各開1 臺去載。我開的是TDB-7576號計程車,我太太開0938-C3 號,另外外勞開1 臺廂型車,我載4 個外勞,我太太也載4 個外勞等語(見偵31324 卷七第55至57頁)相符;再觀之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黃文龍詢問另案被告林冠賢「你是「阿強」那個朋友喔?」等語,嗣兩人並相約在麥當勞見面,之後另案被告林冠賢更詢以「你…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另案被告黃文龍則回以「對對對…對。」等語,又依附表十四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另案被告黃文龍、林冠賢均已到達麥當勞,另案被告黃文龍並告以「你慢慢開要等我啊。」等語,另依附表十四編號7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除另案被告林冠賢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另1 臺跟隨在後,核與另案被告黃文龍、林冠賢上開所述當天依綽號「阿強」之迪文疆指示前往杉林溪林班地之情形相符,故另案被告黃文龍、林冠賢上揭所述與被告迪文疆等人於上揭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上揭所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迪文疆上開所辯沒有參與云云,不可採信。
3、至被告迪文疆之辯護人所辯不得僅以其他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本案除有另案被告黃文龍、林冠賢上開證述,尚有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述二㈤1 所列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迪文疆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迪文疆犯行,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107 年9 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及其當日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另案被告陳致蔚以1 萬元代價,邀同被告黃浩瑞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達盤橋附近,搭載盜伐林木之逃逸外勞之事實,亦經被告鄭元維於偵訊、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黃浩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七)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鄭元維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俊清,以證明被告鄭元維並非本案盜木集團首腦(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惟同案被告吳俊清於107 年12月14日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鄭元維之辯護人請求為前開證據調查,屬不能調查,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復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臺灣扁柏、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又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犯罪事實一㈣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非屬保安林),犯罪事實一㈤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內;均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107 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107 年8 月15日勢政字第1073105764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108 年7 月26日竹政字第1082211485號函暨檢送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21971 卷第232 至233 頁、本院卷四第279 至281 頁、第475 至477 頁、本院卷五第187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是本案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無訛。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曾閔澤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李俊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被告迪文疆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起訴書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被告曾閔澤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李俊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被告迪文疆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原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犯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六第154 頁】),均漏引同條第3 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迪文疆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曾閔澤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李俊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四)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與另案被告范宏山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與另案被告陳致蔚、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與另案被告陳致蔚、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林永仁、江杰穎、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迪文疆與另案被告黃文龍、林冠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范功城所犯上開3 次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 次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間;被告迪文疆所犯上開3 次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 次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間;被告黃浩瑞所犯上開1 次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次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俊慶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因被告李俊慶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與本案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明顯有異,尚難認被告李慶龍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另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浩瑞於107 年10月5日、同年11月23日偵訊時,於當日應訊之際即已坦承自白前開偽證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偵21971 卷第102頁、第195 至196 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另案被告陳致蔚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罪刑,另案被告陳致蔚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告黃浩瑞於所虛偽陳述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曾閔澤、黃浩瑞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保安林或國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紅檜,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另被告黃浩瑞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浩瑞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檢察官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其等各次竊取臺灣扁柏、紅檜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被告鄭元維自述國中畢業,幫家裡修車或務農,未婚、被告阮德祿自述高中畢業,有1 個3 個月大的小孩、被告迪文疆自述國中畢業,未婚,逃逸5 、6 年了,逃逸期間是靠打零工為生,有時候種菜拔草、被告范功城自述大學畢業,逃逸6 個月期間在臺北打工,最後到竹山務農為生、被告李俊慶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送貨員,有爸媽,小孩分別在當兵、在外面工作、被告曾閔澤自述高中畢業,小孩分別為2 歲、3 歲,父親罹癌,現在幫其舅舅跑業務,賣LED 燈、被告黃浩瑞自述國中畢業,小孩分別為1 歲、幼稚園中班、小學一年級,是靠行計程車司機,老婆是家管,被告鄭元維、黃浩瑞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曾閔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元維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中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計15塊,山價為19萬1,340 元;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計6 塊,均未扣案,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爰依另案被告陳致蔚於107 年8 月1 日夥同不詳人士數人於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擅自切鋸竊取現場查獲臺灣扁柏林木角材22瑰平均重量估計,以每塊45公斤計算,並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主要樹種用材重量表」,換算材積為0.3358立方公尺,山價為30萬2,220 元;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22塊,山價為119 萬7,720 元;以及扁柏角材1 塊山價200 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8 年6 月13日勢政字第1083103387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8 年5 月20日勢政字第1083102817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9 至456 頁、偵21971 卷第26、233 頁);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計4塊,均未扣案,新竹林管處爰依107 年12月間就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土地內臺灣扁柏樹材遭竊取34塊,取重量最輕之10塊,每塊從輕估算為15.68 公斤計算,並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圓材材積表」,每公斤平均單價為1,120 元,換算山價為7 萬0,246 元,有新竹林管處108 年7 月26日竹政字第1082211485號函檢送刑事陳報狀、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9 至284 頁);被告迪文疆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臺灣扁柏共5 塊,每塊至少重量約100 公斤,此經另案被告黃文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9 頁),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提供現行臺灣扁柏材積計算式:公斤數/804公斤、山價計算式:材積×每立方公尺市價,並因已遭載運離開,而無生產費用,是所得之市價即為山價,有上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39 至441 頁),故就最有利於被告迪文疆之標準計算,材積為0.621 立方公尺(計算方式:500/804=0.621 ),山價為10萬7,308 元(計算方式:0.621 ×17萬2,800 元=10 萬7,308 元,並以最有利於被告迪文疆之計算而捨去)。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以各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即210 萬4,740 元(計算方式:19萬1,340 元×11=210 萬4,740 元)之罰金;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以各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即332 萬4,420 元(計算方式:30萬2,220 元×11=332 萬4,420 元)之罰金;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以各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2倍為適當,即1,437 萬5,040 元(計算方式:119 萬7,920 元【119 萬7,720 元+200 元=119 萬7,920 元】×12=1,437萬5,040 元)之罰金;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所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認以各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即77萬2,706 元(計算方式:7 萬0,246 元×11=77萬2,706 元)之罰金;被告迪文疆所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即118 萬0,388 元(計算方式:10萬7,308 元×11=118 萬0,388 元)之罰金,且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之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一㈣則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另就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被告曾閔澤之辯護人及被告黃浩瑞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閔澤、黃浩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被告曾閔澤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次、扁柏6 塊;被告黃浩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次、扁柏角材20塊及樹瘤3 塊,及使用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案情節難認輕微,且至今未對於管理機關為任何賠償以稍彌補損失,另被告黃浩瑞所犯偽證罪,對於國家刑事審判權的正確性影響甚大,危害非微,衡其等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因認其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曾閔澤、黃浩瑞不宜獲取宣告緩刑之寬典,故不予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AST-6677號小客貨車,雖為被告鄭元維載運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扁柏角材及樹瘤所使用之車輛,然為第三人韓竺均所有而由聖達公司出租與被告鄭元維,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韓竺均及聖達公司負責人林祈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305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四第592 頁)。本院認為,韓竺均及聖達公司均無從審酌被告鄭元維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本案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韓竺均及聖達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B2-2031 號小貨車,雖為另案被告陳致蔚載運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扁柏角材、樹瘤所用之車輛,然另案被告陳致蔚自始即供稱該車係其母所有,而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確係案外人即另案被告陳致蔚之母張美琴,業據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案件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偵21971 卷第33頁),證人張美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B2-2031 號小貨車係我以9 萬元購買,原車主在運送芭樂,因我從事冷氣、電器買賣,要用來運送冷氣,平時都是我先生在使用比較多,我比較少開,因我與先生不在家,鑰匙放家裡,陳致蔚拿鑰匙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1 至572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致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車子是我於我爸媽不知道的情形下開去山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70 頁),審酌證人張美琴並不知另案被告陳致蔚駕駛上開車輛從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該車輛亦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ABD-6716號小客車,雖為另案被告江杰穎載運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扁柏樹材所用之車輛,且為其妻胡紹怡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可稽(見偵31324 卷六第243 、322 頁),然另案被告江杰穎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07 年9 月常出現在樂山林道,都是我駕駛的,我駕駛該車到樂山林道打獵打飛鼠等語,可見該車平日多由另案被告江杰穎使用,胡紹怡應無從審酌另案被告江杰穎使用車輛之用途為何,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胡紹怡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沒收(起訴書第18、45頁,起訴書第18頁誤載為ABD-6717 ),容有誤會。
⑷未扣案之RX-1241 號小客貨車,雖為另案被告黃文龍載運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扁柏角材所用之車輛,且為黃明選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黃文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08 至409 頁),惟證人黃明選於本案偵查時已因逃逸而通緝中,並已於106 年12月1 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且另案被告黃文龍對於黃明選於臺灣之行方均不知情亦無法聯絡,於越南之聯絡方式也不知道,業經另案被告黃文龍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08 至409 頁),是黃明選顯然已無法傳喚到庭表示意見。參以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中,亦均未就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之反面解釋,認尚無開啟此部分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俟黃明選到案釐清後,如檢察官認有沒收之必要,自可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⑸未扣案之TBM-391 營業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浩瑞載運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扁柏角材1 塊、紅檜樹苗3 株所用之車輛,衡酌該車屬被告黃浩瑞所有、平日供其開計程車賴以維生,業據被告黃浩瑞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1971 卷第13、76頁),且車輛價值非低,而被告黃浩瑞僅賺取8,000 元,已如上述,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亦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車輛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⑹起訴書認扣案之AMR-0857號、AUX-6731號、4102-F5 自用小客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起訴書第18、45頁)。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指『已使用車輛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已足,如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閔澤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元維至被害地點,帶路引導另案被告陳致蔚駕駛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B2-2031 號小貨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車號不詳,負責載運盜伐者)下山,顯見上開AMR-0857號小客車充其量僅係被告鄭元維、曾閔澤上山之代步工具,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係供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為搬運臺灣扁柏角材所使用之車輛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鄭元維駕駛AUX-6731號小客車,被告吳俊清先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8710-UL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WG 號),不詳共犯駕駛不詳車輛,於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間,由被告鄭元維、吳俊清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多次接送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負責盜伐國有林木之越南籍逃逸外勞,不詳共犯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其等所盜伐之臺灣扁柏或紅檜等贓木,往返南投縣竹山鎮居住處及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盜伐地點之國有林地(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吳俊清及不詳共犯等遂以此方式,於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間,結夥竊得國有林木至少乙次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適用。而4102-F5 小客車,遍查起訴書並未記載有何被告駕駛該車輛上山,且未扣案,是起訴書亦有誤會。
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該第三人係指同條第1 項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倘法院認為明顯與刑法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而不予沒收第三人財產,該第三人即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無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0規定,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則上開車輛既經本院認定不予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⑻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曾閔澤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用以與被告鄭元維等人聯絡實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曾閔澤供承在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曾閔澤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上開扣案物品,既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扁柏15塊已由陳冠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聲調289 卷第46頁);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22塊、扁柏角材1 塊、紅檜樹苗3珠,均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21971 卷第26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 塊,係由其他共犯載運至被告鄭元維溫水巷戶籍地,已如上述,故屬被告鄭元維之犯罪所得,被告鄭元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竊得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 塊已經被扣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木頭一批都是我以前買來自己要收藏等語(見偵31241 卷一第73頁、偵31324 卷四第107 頁、本院卷六第144 頁)不符,更與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審理時供稱:107 年7 月20日我搬下來的樹瘤與檢察官在後來11月多,在鄭元維戶籍地所查扣的木材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齟齬,不可採信,應認現均已不知去向,另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㈣臺灣扁柏樹材4 塊,係由其他共犯載運至被告鄭元維溫水巷戶籍地,已如上述,故屬被告鄭元維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迪文疆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5 塊,係由被告迪文疆將之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上述,故屬被告迪文疆之犯罪所得,是就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6 塊、臺灣扁柏角材4 塊、臺灣扁柏角材5 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元維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被告迪文疆所犯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案被告陳致蔚於107 年7 月31日先收取被告鄭元維給付之酬勞2 萬元,另案被告陳致蔚將其中8,000 元交付予被告黃浩瑞等節,為被告黃浩瑞於偵訊時證述、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1971 號卷第195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7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致蔚於另案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背面),是被告黃浩瑞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浩瑞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曾閔澤、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並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鄭元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31324 卷一第130 頁),核與被告曾閔澤供述相符(偵31324 卷四第145 頁、本院卷六第144 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李俊慶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其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3、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二、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至5 、7 、附表八編號1 、2 、附表九編號1至4 、附表十編號1 至18、附表十一編號1 、2 、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4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曾閔澤、黃浩瑞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另被告鄭元維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鏈鋸或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元維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為圖謀私吞贓木變賣利益,遂約同另案被告陳致蔚於107 年7 月30日至被告曾閔澤位於雲林縣○○市○○街00○0 號住處,其等除商議以5 萬元代價,要另案被告陳致蔚再度駕駛B2-2031 號小貨車及找另一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之接運地點,載運贓木及盜伐者外,並共同商討擬由被告曾閔澤找認識之警方配合演出假遭查獲之黑吃黑戲碼,以便獨吞盜伐贓木變賣利益(讓被告阮德祿等盜伐者以為贓木被警查獲而無法分贓,然事後因故並未順利完成此計畫),後亦透過被告曾閔澤之告知,為避開警方可能實施臨檢之日期,被告鄭元維便於107 年7 月31日,以林美愔所借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聯繫另案被告陳致蔚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碰面,告知將於翌日上山載運贓木及卸貨地點,並先支付2 萬元訂金給另案被告陳致蔚。因認被告曾閔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1 、4 、6 款之幫助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鄭元維、吳俊清(另行審結)、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與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元維駕駛AUX-6731號小客車,被告吳俊清先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8710-UL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1907-WG 號),不詳共犯駕駛不詳車輛,於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間,由被告鄭元維、吳俊清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多次接送搭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負責盜伐國有林木之越南籍逃逸外勞,不詳共犯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其等所盜伐之臺灣扁柏或紅檜等贓木,往返南投縣竹山鎮居住處及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盜伐地點之國有林地(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由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或紅檜,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搬離盜伐處至約定接運地點,再由被告鄭元維、吳俊清及不詳共犯分別負責駕車來回接運盜伐人員及盜伐贓木,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及所盜伐之贓木載運下山,以變賣牟利,且被告鄭元維、吳俊清在梨山地區等待伺機接運盜伐人員時,曾於107 年9 月1 日、9 月5 日透過林美愔之協助代訂民宿投宿,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吳俊清及不詳共犯等遂以此方式,於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間,結夥竊得國有林木至少乙次。因認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曾閔澤就上述貳一㈠、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就上貳一㈡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上述一㈠有關被告曾閔澤部分:公訴意旨上述一㈠認被告曾閔澤涉有此部分幫助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乃以:㈠被告曾閔澤、鄭元維、另案被告陳致蔚、同案被告林美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㈡證人陳冠仲、廖錦偉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鄭元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共犯陳致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B2-2031 號及TBM-391 號車之車籍資料及在梨山之車行紀錄、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8837、107310576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地點與查獲情形照片及107 年8 月1 日查獲時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紅檜樹苗、B2-031號小貨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曾閔澤固坦承被告鄭元維、陳致蔚有於107 年7 月30日至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 號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有跟他們講我沒有辦法,我也沒有去找警察配合演出黑吃黑,我也沒有跟他們講那天可能臨檢等語。被告曾閔澤之辯護人為被告曾閔澤辯護稱:鄭元維、陳致蔚等人雖曾於107 年7 月30日至曾閔澤住處討論找警察黑吃黑以獨吞盜伐林木之計畫,但計畫嗣後並未實施,故曾閔澤就該部分(提供謀議場所)當無犯罪可言。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指曾閔澤有通知被告鄭元維107 年7 月31日晚間會有臨檢乙事云云,然該部分之事實洵屬陳致蔚為求減輕刑責之誣陷之辭,曾閔澤並未通知鄭元維7 月31日晚間會有臨檢,其等載運贓木之事,亦是由鄭元維自行與陳致蔚聯繫,曾閔澤並無參與,且並未實施,另107 年8 月1 日,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林木,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並整理、搬離盜伐之扁柏角及樹瘤共約22塊,前往與鄭元維約定之接運地點,曾閔澤並無任何幫助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美愔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到他們討論要黑吃黑,說木材被警方扣走,但是我不記得有找認識的警察,因我們沒有認識的警察等語(見偵31324 卷三第14頁背面);於108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30日,我有跟鄭元維一起去曾閔澤雲林的家中,有聽到他們討論要黑吃黑,說木材被警方扣走,而錢不要分給盜伐的外勞,隔天鄭元維用我的LINE聯繫陳致蔚,鄭元維跟他約在竹山鎮山崇巷25之10號,我跟鄭元維去那邊,我在車上等,是鄭元維跟陳致蔚碰面,107 年8 月1 日晚上陳致蔚出事後,鄭元維用我的電話跟陳致蔚說,我當時在車上等語(見偵31324 卷七第14至17頁),前後所述一致,應可採信。佐以被告曾閔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31日當天鄭元維有我家來找我,當天有我、鄭元維、林美愔、陳致蔚、我老婆跟我2 個小孩。當天在我家他們有找我談看看有沒有辦法做黑吃黑的事情,我說沒辦法,後來沒有實行,我沒有轉告鄭元維說107 年7 月31日要臨檢,107 年8 月1 日比較好,107 年8 月1 日我沒有幫鄭元維叫車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 至324 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24 卷一第48、129 頁、偵31324 卷四第139 至140 頁、第147 頁),由上可知,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另案被告陳致蔚及證人林美愔於107 年7月30日在被告曾閔澤上開住處時,雖有討論107 年8 月1日與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山載運扁柏角材時要找警察演出假遭查獲之黑吃黑戲碼,以便獨吞盜伐贓木變賣之利益,唯並未付諸行動,且均是由被告鄭元維與另案被告陳致蔚聯繫載運扁柏之事,顯然被告曾閔澤並無參與,而無告知107 年7 月31日要臨檢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曾閔澤參與討論黑吃戲碼即謂屬對於被告鄭元維等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二)另案被告陳致蔚固於另案107 年11月1 日偵訊時供稱:107 年7 月30日晚上阿澤用LINE約我到雲林斗六他家,他們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警察,說他們要演戲吃外勞本來應得的那部分,要黑吃黑,雖然我有認識,但我不想要這樣做,我就到外面假裝打電話後,跟他們回覆沒辦法,後來阿澤就說他要負責,阿澤說的要負責就是有包含梨山分駐所、德基派出所、竹山交流道,他們要演的戲就是我下竹山交流道一定要走前面,他們找的警察會把我攔下來,讓在後方黃浩瑞計程車上的外勞看到,這是7 月30日講的過程,原來他們要我7 月31日上去載,但後來阿澤說7 月31日晚上8 點至10點會有臨檢,所以才改為8 月1 號,後來改8 月1 號是阿澤改的,我們7 月30日就已經講說要改8 月1 日,因為阿澤說7 月31日會有臨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至113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次說曾閔澤說他會負責去找警察這個都是後來鄭元維跟我轉述的,後續是否確實有去找警察來配合我無法確定,另鄭元維本來預計107 年7 月31日叫我去載,因為107 年7 月31日會有臨檢,才改為107 年8 月1 日,我沒辦法很確定是誰去打聽臨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 至374 頁)顯有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三)再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冠仲、廖錦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鄭元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另案被告陳致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B2-2031 號及TBM-391 號之車籍資料及在梨山之車行紀錄、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8837、107310576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地點與查獲情形照片及107 年8 月1 日查獲時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紅檜樹苗、B2-031號小貨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於被盜伐情形及木材價值,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在林班地查獲本件扣案之木材,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曾閔澤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有何提供任何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五、公訴意旨上述一㈡部分:公訴意旨上述一㈡認被告鄭元維、吳俊清、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涉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乃以:
㈠被告鄭元維、吳俊清、證人林美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㈡被告范功城、證人徐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東勢林管處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架設之監錄器於107 年9 月1 日拍攝照片、被告范功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林美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9 月1 日、2 日、5 日、11日通話譯文表及梨山地區松柏民宿出口監視器畫面、住宿登記資料翻拍、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 年10月26、28日譯文、AUX-6731、9080-SM 、8710-UL 號車之車籍資料與車行紀錄、警方於107年9 月6 跟監蒐證及和平分局轄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959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扣案贓木照片、107 年10月18日發現之盜伐現場照片、在被告鄭元維戶籍地扣得之90件扁柏藝品及樹頭材、樟樹半成品及在被告鄭元維集山路住處扣得之鍊條、鋸子、鐮刀、背座、手機、車鑰匙、記帳表、被告鄭元維之帳冊影本、手機鑑識輸出之帳冊資料及談及盜伐林木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被告鄭元維住處、置放贓木處所之蒐證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鄭元維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12日間,載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至臺中市梨山地區並下山,且有跟他們住在山上的民宿1 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這次只有載人,還有一些他們的衣物及睡袋、工具,沒有載到木頭等語。被告鄭元維之辯護人辯護稱:通觀全卷,僅107 年9月1 日所拍攝到1 名揹負木材身影之人,完全無法辨認該照片上之人是否為本案3 位被告,更無法辨認該名男子所揹負者為何種木材,故無法依起訴書此等模糊之記載,率認鄭元維等人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期間有盜伐林木等語。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上山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俊清固於警詢、偵訊時稱:都是鄭元維叫我開我所有之國瑞廠牌、懸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載外勞,我單純載外勞,我知道外勞是去盜伐林木,鄭元維有載木頭下山,詳細分工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接送外勞,我與鄭元維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只有1 次,其餘都是鄭元維叫我載外勞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都是我載至臺中市和平山區盜伐林木之外勞,107 年9 月11日晚間我與鄭元維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我駕駛我所有之國瑞廠牌,懸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鄭元維駕駛AUX-6731號自小客車,當天是載2名外勞前往臺中市和平山區盜伐檜木等語(見偵31324 卷二第107 至109 頁、第135 至137 頁),核與被告鄭元維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9 月8 日、12日我駕駛AUX-6731號自小客車、吳俊清駕駛8710-UL 號自小客車上梨山,我跟吳俊清去接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3 名越南籍外勞,沒有載木頭等語(見偵31324 卷四第20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都是吳俊清去載外勞,我有跟他去3 次,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載外勞,沒有載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不符,況被告吳俊清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曾證述被告鄭元維載運木頭之情形,故本件僅有被告吳俊清單一有瑕疵之自白及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確有本次竊取國有林木之犯行。
(二)被告鄭元維、吳俊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東勢林管處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架設之監錄器於107 年9 月1 日拍攝照片後,固均稱係其等載的外勞等語(見偵31324 卷一第87頁、偵31324 卷二第107 頁背面),然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照片後,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成均稱不知道照片中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 至153 頁),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3 頁),僅拍攝到2 名男子背著四角型黑色袋子下山之畫面,從畫面上看分別是身穿淺灰色、黑色上衣之男子,惟未能近距離攝錄該2 名男子之臉部面容及五官,而經警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1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0 巷00○00號搜索,亦無扣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2 名男子所穿戴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自無從憑認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阮德祿、迪文疆或范功城。
(三)再起訴書所載證人林美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范功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林美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 日、2 日、5 日、11日通話譯文表及梨山地區松柏民宿出口監視器畫面、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26、28日譯文、AUX-6731、9080-SM 、8710-UL 號車之車籍資料與車行紀錄、警方於107 年9 月6 跟監蒐證及和平分局轄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959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扣案贓木照片、107 年10月18日發現之盜伐現場照片、在被告鄭元維戶籍地扣得之90件扁柏藝品及樹頭材、樟樹半成品、鍊條、鋸子、鐮刀、背座、手機、車鑰匙、記帳表、帳冊影本、被告鄭元維扣案手機鑑識輸出之帳冊資料及談及盜伐林木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被告鄭元維住處、置放贓木處所之蒐證照片,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被告鄭元維、吳俊清、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有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有上開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曾閔澤、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閔澤、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曾閔澤、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警方於106 年9 月12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
村同仁13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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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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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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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aiwan Mobi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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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 │1萬7,300元│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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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戒指 │3錢2厘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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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9 月12日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
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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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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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斯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含鑰匙) │ │ │ │
├──┼───────────┼──┼───┼────────────┤
│ 2 │車號00-0000 號車牌 │2面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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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方於107 年8 月2 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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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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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 │張美琴 │已責付陳冠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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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扁柏角材19塊 │19塊│林務局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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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扁柏樹瘤3塊 │3塊 │林務局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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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檜樹苗3株 │3株 │林務局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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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扁柏角材1塊 │1塊 │林務局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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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107 年8 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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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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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2 │登山包 │4個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3 │睡袋 │5個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4 │紅色大塑膠袋(內有帽子1 頂│1個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登山鞋1 雙) │ │ │ │
└──┴─────────────┴──┴───┴────────────┘
附表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2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第16偵查庭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致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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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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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致蔚 │供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已於│
│ │ │ │ │另案宣告沒收 │
└──┴────────┴──┴────┴────────────────┘
附表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第4 偵查庭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浩瑞)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SIM 卡發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附表七、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
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曾閔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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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越南肖楠木塊 │2塊 │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2 │沉香木塊 │19塊│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3 │沉香木塊 │1桶 │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4 │黑檀木塊 │1塊 │曾閔澤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曾閔澤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曾閔澤 │IMEI:000000000000000 ,供│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
├──┼────────────────┼──┼────┼─────────────┤
│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 │李美蓉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1 支) │ │ │ │
└──┴────────────────┴──┴────┴─────────────┘
附表八、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
里00鄰○○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鄭
元維)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木材藝品 │90件│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2 │扁柏 │2件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附表九、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9 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段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鄭元維)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扁柏聚寶盒│1個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2 │扁柏聚寶盒│4個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3 │木蘋果 │1個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4 │樹瘤 │3塊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附表十、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段000 巷0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
:鄭元維)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用人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范功成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47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 │88768/01) │ │ │ │
├──┼────────────────┼──┼────┼────────────┤
│ 2 │IPHONE廠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迪文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352075│1支 │林美愔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000000000 ) │ │ │ │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 │ │
├──┼────────────────┼──┼────┼────────────┤
│ 5 │借款契約書 │1本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6 │8至9月份電費統計表 │1張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7 │計帳表 │2張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8 │IPHONE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阮德祿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79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 │54085 ) │ │ │ │
├──┼────────────────┼──┼────┼────────────┤
│ 9 │IPHONE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54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 │14677 ) │ │ │ │
├──┼────────────────┼──┼────┼────────────┤
│ 10 │三星廠牌白色平板(IMEI:00000000│1支 │范功城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0000000/01 ) │ │ │ │
├──┼────────────────┼──┼────┼────────────┤
│ 11 │NOKIA 廠牌黃色行動電話(IMEI:35│1支 │阿杜(已│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0000000000000 ) │ │回越南)│ │
├──┼────────────────┼──┼────┼────────────┤
│ 12 │鏈條 │1條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13 │鋸子 │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14 │鐮刀 │2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15 │背座 │2組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臺 │鄭元維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1 把) │ │ │ │
├──┼────────────────┼──┼────┼────────────┤
│ 1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臺 │鄭元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
│ │1 把) │ │ │年1 月29日中檢宏藏107 聲│
│ │ │ │ │他2010字第1089010910號函│
│ │ │ │ │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交鄭元僖保管(107 年度聲│
│ │ │ │ │他字第2010號卷第31至41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 │有關 │
├──┼────────────────┼──┼────┼────────────┤
│ 18 │IPHONE廠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含門│1支 │林美愔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十一、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巷0 ○00弄00號5 樓之7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
執行人:吳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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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35│1支 │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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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之52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李俊
慶)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李俊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66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 │ │ │
│ │681、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十三、警方於107 年6 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台
8 線81.5K 處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范宏山)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臺灣扁柏(角材) │10塊│林務局│已發還 │
├──┼────────────────┼──┼───┼────────────┤
│ 2 │臺灣扁柏(樹瘤) │5塊 │林務局│已發還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 │韓竺均│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范宏山│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附表十四:另案被告黃文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 )與另
案被告林冠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 )通訊監
察譯文(見本院卷五第40至45頁)
┌──────────┬─────────────────────────────┐
│時間 │內容 │
├──────────┼─────────────────────────────┤
│106/05/24 │A:喂。 │
│21:51:47至 │B:嘿。 │
│21:53:49(發話) │A:你一下在那裡見? │
│(編號1) │B:喂。 │
│ │A:喂。 │
│ │B:怎樣啦? │
│ │A:你是「阿強」那個朋友喔? │
│ │B:對啦、對啦。 │
│ │A:喔、喔。 │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 │B:你說什麼? │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 │B:你現在講什麼我聽不僅。 │
│ │A:等一下我去那裡找你? │
│ │B:對啦,阿你現在在那裡啦? │
│ │A:我現在人在嘉義。 │
│ │B:嘉義喔?他叫我打給你幹什麼? │
│ │A:他說等一下我跟你上去。 │
│ │B:你要跟我上去喔? │
│ │A:對阿。 │
│ │B:你幾點要上去啦? │
│ │A:我現在要上去,到那邊等你啊。 │
│ │B:在那裡等我? │
│ │A:ㄟ…麥當勞對嗎? │
│ │B:麥當勞那邊喔? │
│ │A:嘿。 │
│ │B:你…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 │
│ │A:對對對…對。 │
│ │B:好啦,好啦,你到麥當勞差不多幾點? │
│ │A :ㄟ …差不多再一個小時,因為,他還沒有講那個幾點啊。 │
│ │B:他還沒有講幾點喔。 │
│ │A:嘿嘿。 │
│ │B :阿沒有講幾點,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你要看他們│
│ │ 幾點下來嘛,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啊。 │
│ │A:啊。 │
│ │B:你要看他確定看他幾點下來啊。 │
│ │A:好好,我問他看看啊。 │
│ │B:好好,OK、OK。 │
├──────────┼─────────────────────────────┤
│106/05/24 22:38:52至│A:喂。 │
│22:39:36(受話) │B:你聯絡好了沒有? │
│(編號2) │A:我打給他打不通。 │
│ │B:啊這樣怎麼辦? │
│ │A:ㄟ…,現在他還沒定那個時間要回去啊。 │
│ │B:哈? │
│ │A:他還沒講那個時間要回去的。 │
│ │B:對啊,沒有講時間怎麼過去? │
│ │A:ㄟ…等一下他會告訴我。 │
│ │B:好好,他如果跟你講了,你馬上打給我。 │
│ │A:好好,OK。 │
│ │B:好,OK。 │
│ │A:好好。 │
├──────────┼─────────────────────────────┤
│106/05/24 23:15:35至│A:喂。 │
│23:16:13(發話) │B:喂,嘿。 │
│(編號3) │A:你有在麥當勞嗎? │
│ │B:沒有啊。 │
│ │A : 好,你過來麥當勞,我快到了哈,他有跟你告訴我那個時間啊│
│ │。 │
│ │B:幾點? │
│ │A:ㄟ…你過來麥當勞那個,(…)。 │
│ │B:哈? │
│ │A:前面啦。 │
│ │B:嘿。好好,嗯。 │
│ │A:好,我快到。 │
│ │B:嗯。 │
├──────────┼─────────────────────────────┤
│106/05/24 23:22:31至│A:喂。 │
│23:23:03(受話) │B:嘿。 │
│(編號4) │A:你到那裡了? │
│ │B : 我還要20分鐘才會到啦,不是,跟你確定時間你要跟我講啊,│
│ │我從大里這邊過去啊。 │
│ │A :他 也沒有,沒有,跟我講那個時間啊,他剛剛…打電話。 │
│ │B:嘿。好好,那我還差不多20分鐘會到啦。 │
│ │A:好好。 │
│ │B:嗯。 │
├──────────┼─────────────────────────────┤
│ 106/05/24 23:42:16 │B:喂。 │
│ 至23:42:43(發話) │A:喂。 │
│(編號5) │B:還要10分鐘啦,10分鐘啦。還要10分鐘啦。 │
│ │A:10分鐘啊。 │
│ │B:嘿。 │
│ │A:好好…。 │
├──────────┼─────────────────────────────┤
│106/05/24 23:53:59至│A:喂。 │
│23:54:42(受話) │B:你在那裡? │
│(編號6) │A:我在那個麥當勞,那個對面啊。 │
│ │B:你在麥當勞? │
│ │A:對啊。 │
│ │B:啊,你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嗎? │
│ │A:你開計程車喔? │
│ │B:對啊。有沒有,麥當勞這裡啊。 │
│ │A:啊…,有有…你轉。 │
│ │B:我現在轉過去喔。 │
│ │A:嘿嘿。 │
│ │B:嘿。 │
│ │A:你慢慢開要等我啊。 │
│ │B:好啦,知道啦。 │
├──────────┼─────────────────────────────┤
│106/05/24 23:56:28至│B:嘿。 │
│23:56:45(發話) │A:喂? │
│(編號7) │B:嘿。 │
│ │A:不是兩台嗎? │
│ │B:對啊,前面還有一台啊。 │
│ │A:好好。 │
├──────────┼─────────────────────────────┤
│106/05/25 00:01:42至│B:喂。 │
│00:02:04(發話) │A:喂。 │
│(編號8) │B:嘿。 │
│ │A:一台走前面還是後面? │
│ │B:嘿。 │
│ │A:還有一台那個前面還是後面。 │
│ │B:你後面那一台啦。 │
│ │A:喔喔。 │
│ │B:嗯。 │
└──────────┴─────────────────────────────┘
附表十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
│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
│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
│ │ │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李俊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臺灣│
│ │ │扁柏角材、樹瘤陸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
│ │ │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
│ │ │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
│ │ │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曾閔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
│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
│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
│ │ │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黃浩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鄭元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 │ │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NGUYEN DUC LOC(阮德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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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HAM CONG THANH (范功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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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DICH VAN CUONG(迪文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叁佰捌拾捌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 │ │扣案之臺灣扁柏伍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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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黃浩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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