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文宗
廖財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宗犯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廖財樞犯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一)起訴書關於「廖材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財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ATG-1995」應更正為「ATG-1095」;第13行「ASUS」應更正為「MSI 」;第14行「HP牌筆記型電腦」應更正為「不詳廠牌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2 台」應更正為「ASUS廠牌、HP廠牌桌上型電腦各1 台」;第18行「馬來西亞幣1 萬元」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幣折合新臺幣1 萬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歐文宗、廖財樞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破壞之門鎖,係附著於大門而不可分離,為大門之一部分,被告2 共同毀壞門鎖,係屬毀壞門扇。核被告歐文宗、廖財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明煌及另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歐文宗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法條欄」三㈡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0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歐文宗、廖財樞均正值中年,尚非老邁,且四肢健全,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本件係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僅侵害被害人邱寶儀之財產權,且對其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尤甚;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被告歐文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工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財樞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5 萬元、與妻子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5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除已發還被害人邱寶儀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歐文宗、廖財樞與共犯陳明煌及另名不詳之男子竊得之物尚有電視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MSI 牌筆記型電腦1台、HP牌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及HP廠牌桌上型電腦各1台、Panasonic牌數位相機1台、HP牌影印機1台、Philips牌檯燈1台、硬碟1個、烘被機1台、電暖爐1台、空氣清淨機1台、戒指3個、GUCCI牌眼鏡1支、存摺6本、馬來西亞幣折合新臺幣1萬元、零錢300元及粉紅色行李箱1個等物,均屬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們都沒有分到利益,東西都是共犯陳明煌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又依卷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品有朋分而得利益或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故均不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被 告 歐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廖財樞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廖材樞及陳明煌(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由
陳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讓歐文宗上
車(系爭自小客車係車主吳國彥於106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興橋旁停車格失竊,歐文宗及廖材樞涉
嫌竊盜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換由歐文
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於同日中午抵
達臺中市西區忠仁街附近與廖材樞會合。於同日14時許,陳
明煌及歐文宗以不詳方法破壞邱寶儀位於忠仁街75巷1 號 2
樓之3 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邱寶儀所有之電視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HP牌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
2 台、Panasonic 牌數位相機1 台、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台(IMEI:000000000000000 )、HP牌影印機1 台、Philip
s 牌檯燈1 台、硬碟1 個、烘被機1 台、電暖爐1 台、空氣
清淨機1 台、戒指3 個、GUCCI 牌眼鏡1 支、存摺6 本、馬
來西亞幣1 萬元、零錢300 元及粉紅色行李箱1 個等物品得
手;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則在外把風。於同日14時54分許,不
詳男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廖材樞抵達忠仁街75巷1 號前
,不詳男子及廖材樞下車後,協助陳明煌及歐文宗將竊得之
物品搬運上系爭自小客車,陳明煌、歐文宗及不詳男子一同
進入系爭自小客車後,由歐文宗駕車載被告廖材樞返回臺中
市之住處,再載陳明煌及不詳男子離去返回新北市。邱寶儀
於同日19時返家後發現失竊,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
1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前,
發現陳明煌及歐文宗行蹤可疑上前盤查,經陳明煌之同意後
,在陳明煌之包包內搜索扣得邱寶儀前述失竊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 支(已於107 年1 月26日發還邱寶儀,其餘物品
尚未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歐文宗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 │ 與同案被告陳明煌及不詳│
│ │ │ 男子,共乘系爭自小客車│
│ │ │ 南下臺中市,被告被告廖│
│ │ │ 材樞帶路前往本件被害人│
│ │ │ 之住處,被告陳明煌有進│
│ │ │ 去搬東西,伊有幫忙將東│
│ │ │ 西搬上系爭自小客車。 │
│ │ │2.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 辯稱:同案被告陳明煌說│
│ │ │ 他的姊姊出事被關了,要│
│ │ │ 去幫忙搬家,伊也沒有進│
│ │ │ 入房屋等語。 │
├──┼────────────┼────────────┤
│2 │被告廖材樞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有於106 年12月22日│
│ │之供述 │ 下午,前往本件被害人住│
│ │ │ 處前,幫忙同案被告陳明│
│ │ │ 煌將物品搬上系爭小自客│
│ │ │ 車。 │
│ │ │2.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 │ │ :同案被告陳明煌說他他│
│ │ │朋友欠他錢,要去搬東西,│
│ │ │但伊沒有問他朋友是否同意│
│ │ │同案被告陳明煌這麼做,沒│
│ │ │有拿到報酬等語。 │
├──┼────────────┼────────────┤
│3 │同案被告陳明煌於106 年12│坦承有持有被告害人之SAMS│
│ │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經三重│
│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分局盤查而查獲。 │
│ │詢之供述 │ │
├──┼────────────┼────────────┤
│4 │被害人邱寶儀於警詢之證述│1.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侵入│
│ │,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遭破│ 住宅行竊之經過。 │
│ │壞及屋內遭竊之照片; SAM│2.被害人之大門門鎖有遭破│
│ │SUNG 牌行動電話外盒、ASU│ 壞。 │
│ │S 牌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及│3.屋內房間物品遭翻動任意│
│ │Panasonic 數位相機商品保│ 棄置四散,較無價值之物│
│ │證書影本 │ 品未遭取走,顯非正常搬│
│ │ │ 家應有之情形。 │
├──┼────────────┼────────────┤
│5 │忠仁街75巷1 號附近路口及│被告歐文宗、廖材樞及同案│
│ │門前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被告陳明煌有於106 年12月│
│ │被告歐文宗、廖材樞及同案│23日下午出現在忠仁街75巷│
│ │被告陳明煌彩色照片 │1 號附近,被告歐文宗及同│
│ │ │案被告陳明煌有從屋內走出│
│ │ │,被告廖材樞及不詳男子將│
│ │ │被害人之物品(照片可看出│
│ │ │為粉紅色行李箱)放上系爭│
│ │ │自小客車。 │
├──┼────────────┼────────────┤
│6 │106 年12月27日三重分局自│同案被告陳明煌於 106 年1│
│ │願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2 月 27 日遭三重分局查獲│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持有被害人之SAMSUNG 牌行│
│ │照片及107 年1 月26日贓物│動電話。 │
│ │認領保管單影本 │ │
├──┼────────────┼────────────┤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被告廖材樞及同案被告陳明│
│ │審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煌另於107 年3 月17日在臺│
│ │ │北市內湖區,以與本件類似│
│ │ │之手法侵入住宅行竊,經法│
│ │ │院判刑確定。 │
└──┴────────────┴────────────┘
二、核被告歐文宗及廖材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歐文宗及廖材
樞與同案被告陳明煌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歐文宗成立累犯部分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
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
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
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歐文宗:1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
確定;3 、於102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5 、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上開1 至4 部分所示之刑及5 、6 部分所示之刑,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A 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
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1 年10月(下稱B 案)
確定,嗣A 、B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
。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依
前揭說明,A 案已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不因與 B
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被告歐文宗於
105 年12月17日A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