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慈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慈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婉妤(原名連婉如)及張宇柔均曾為徐上媛之同性伴侶。緣張宇柔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7之徐上媛租屋處(下稱徐上媛租屋處),經徐上媛開門後入內,並與連婉妤發生推擠衝突。後連婉妤撥打電話要求友人許嘉涵前來,並告知上開衝突之經過,楊浩瑋遂駕車搭載胞姐楊慈馨及許嘉涵前往徐上媛租屋處樓下,由楊慈馨上樓瞭解情形,張宇柔亦撥打電話要求友人王念馨前來接送,警方則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嗣經警要求張宇柔及王念馨先行離去,楊浩瑋見狀邀約前往附近談判,並駕車搭載許嘉涵、楊慈馨、連婉妤及徐上媛前往,王念馨則駕車搭載張宇柔跟隨在後。詎連婉妤因此心生不滿並亟思報復,竟與許嘉涵基於教唆他人為傷害行為之犯意,在車上告知楊浩瑋及楊慈馨出手討回。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旅順路口後,楊浩瑋及楊慈馨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浩瑋以腳踩踏張宇柔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張宇柔及王念馨,楊慈馨則掌摑及持球棒1支揮打張宇柔及王念馨,致張宇柔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頸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念馨受有頭皮共約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張宇柔及王念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連婉妤、許嘉涵被訴教唆傷害犯行,業已先行審結,楊浩瑋被訴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宇柔及王念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認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慈馨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柔、王念馨、證人徐上媛證述內容、同案被告楊浩瑋、許嘉涵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95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並有警員鄭子強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廣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見被告楊慈馨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慈馨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慈馨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楊慈馨受同案被告連婉如、許嘉涵唆使,與同案被告楊浩瑋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宇柔、王念馨,致告訴人張宇柔、王念馨受有傷害,核被告楊慈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慈馨與同案被告楊浩瑋,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慈馨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共同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張宇柔、王念馨,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嚴予懲處,再斟酌被告楊慈馨承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宇柔、王念馨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慈馨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張宇柔、王念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楊慈馨自陳國中肄業,在家顧小孩,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28頁)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