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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3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26、22992、25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1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㈡至刑法第346 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刑罰效果並無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輾轉由正犯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供其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1次幫助恐嚇取財、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淺;又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擄鴿勒贖之歪風,對人民財產權亦構成相當之危害,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再虛耗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5 月11日,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105 年11月11日,下稱乙罪)、6 月(刑期起算日:106 年9 月11日,下稱丙罪)確定。甲、乙、丙3 罪復於105 年9 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106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另案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686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假釋業經撤銷,尚餘殘刑6 月8 日,並於108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假釋時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上開甲罪之刑期,然於甲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因與乙、丙2 罪合併定執行刑,則甲罪執行完畢前,即為嗣後所定之執行刑取代,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犯甲罪部分之有期徒刑,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並未因幫助恐嚇取財犯罪犯行而自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雖持鐵撬以行竊,然該等鐵撬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2 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2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奕泓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無              │
│    │欄一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奕泓犯攜帶兇器、毀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欄一㈡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徒刑拾月。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黃奕泓犯攜帶兇器、毀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欄一㈢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徒刑柒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3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