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牌香水貳瓶、GUCCI牌香水壹瓶、純銀項鍊壹條、粉紅色棉被壹條、藍綠色十二吋行李箱壹個、COACH牌黑色錢包壹個、COACH牌黑白相間肩背包壹個、粉紅色吹風機壹支、泡麵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7時46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李綺恩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之C5房,竊取李綺恩所有之DIOR牌香水2瓶及GUCCI牌香水1瓶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純銀項鍊1條 (價值約1,000元)、粉紅色棉被1條(價值300元)、藍綠色12吋行李箱1個(價值約1,200元)、COACH牌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0元)及COACH牌黑白相間肩背包1個(價值15,000元)、粉紅色吹風機1支(價值5,000元)及泡麵1包(價值約50元),價值共計約29,550元,得手後,放在上揭竊得之藍綠色12吋行李箱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嗣李綺恩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看,並將在上開C5房內置物櫃玻璃門上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之吳尚鴻指紋卡之右手指紋、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尚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綺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房東王雪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遭竊財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非字第35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後,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入3萬8千元,未婚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DIOR牌香水2瓶及GUCCI牌香水1瓶(價值共約5,000元)、純銀項鍊1條(價值約1,000元)、粉紅色棉被1條(價值300元)、藍綠色12吋行李箱1個(價值約1,200元)、COACH牌黑色錢包1個(價值2,000元)及COACH牌黑白相間肩背包1個(價值15,000元)、粉紅色吹風機1支(價值5,000元)、泡麵1包(價值約5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綺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