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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濬豪(原名劉志偉)
- 即被告
- 李依珊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政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劉濬豪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濬豪(原名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濬豪(原名丙○○)為母子,其等均已成年,因細故與鄰居雷○賢及其2 子戊○○、丁○○(分別係民國90年3 月生、9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母親洪○桃、胞姊雷○芳(合稱雷○賢等5 人)相處不睦,且明知戊○○、丁○○均係少年,仍分別對其等為下列行為:
㈠甲○○、劉濬豪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等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所前之路旁,大聲辱罵戊○○(此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戊○○告訴),劉濬豪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戊○○之住所,對戊○○恫稱「撞死你、明道中學,出來啊、殺死你剛好、你去上課給我注意、給你吃子彈、我把你殺死、我明天開始來給你圍路、我殺死他剛好呢」等語,且按壓該住所之門鈴,以此言語及行為揚言將加害戊○○之生命、身體,使當時於住所內之戊○○因此心生畏懼,劉濬豪即以上開方式恐嚇戊○○,致生危害其安全。
㈡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雷○賢倒車外出時,劉濬豪因認雷○賢之車輛有碰撞到其住所前之金紙桶乃出聲制止,然雷○賢未下車察看,劉濬豪因此心生不滿,而甲○○於屋內聽聞此情後亦感憤怒,遂分別為下述行為,並均與察覺糾紛而出外查看之雷○芳發生口角爭執:
⒈甲○○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其上址住所內,以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皆可聽聞之音量對屋外之雷○賢接續出言辱罵「哪裡來的瞎子」、「那破格女人啦」、「下來,下來,都不下來,妳是不敢見人嗎」等詞。
⒉其後甲○○步出屋外,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誹謗之犯意,口出「我跟妳講,她生這2 個兒子,以後殺她,她以後沒人養啦」等語,具體指摘戊○○、丁○○會弒母,而以此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意指戊○○、丁○○日後將悖於人倫,足以貶損戊○○、丁○○之人格、名譽。
⒊劉濬豪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在其上址住所外,對雷○芳稱「你若是不教,我去撞他」等語,表示雷○芳若未善加管教戊○○、丁○○,劉濬豪即欲開車衝撞戊○○、丁○○,使雷○芳因擔心戊○○、丁○○之安危而深感畏懼,而以上開方式恐嚇雷○芳,致生危害其安全。劉濬豪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雷○芳辱稱「不要臉」、「水準?妳最沒水準了」、「ㄟ,說要撞人家金桶實在有夠不要臉,走啦走啦,快走啦,妳大摳呆。」、「你是在罵三小」等語後,復接續陳稱「妳媽媽叫老奴,妳看大家都知道,做什麼媽媽,好可憐喔」、「妳媽媽做老奴習慣了啦」、「還被嫌,靠腰喔,靠腰喔」、「骯髒女人,大家都知道你女兒做什麼的」、「老奴可憐」、「妳不要臉,死老奴,死老奴,死老奴,死老奴,做呴死啦,死老奴,鄰居說的,做呴死啦,我跟誰講話,死老奴。每天都跟我撞金桶,死老奴,可憐喔,開門喔,做老母做到沒尊嚴」等語,而辱罵洪○桃。劉濬豪另基於誹謗及承接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大聲吆喝「這邊女孩子每個都好認真,哪像妳妹妹,賣菜雞喔,賣雞喔」、「比那個越南的還不要臉,人家越南的包便當,真可憐喔,她沒有老公」、「大家都知道你女兒做什麼的」等語,以此言語侮辱雷○賢,並具體指摘足以造成雷○賢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雷○賢之人格、名譽。
⒋甲○○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雷○芳辱罵「了然,這很丟臉」、「沒有水準、沒有家教,還叫人家有什麼水準」等語外,並以「跪妳祖先啦,生出這種畜牲,沒人性啦」等語辱罵洪○桃;且承接上開⒈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接續陳稱「遊手好閒」、「晚上吵死人、晚上一、兩點我要告妳,晚上一兩點、三點,在幹什麼,做什麼,不務正業」、「不敢見光喔不敢見光喔」、「她自己就遊手好閒啊」等語,以此侮辱雷○賢,同時具體指摘足以造成雷○賢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雷○賢之人格、名譽。嗣經雷○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桃、雷○芳、雷○賢、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之告訴人戊○○、丁○○(以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少年、告訴人洪○桃、雷○芳、雷○賢(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分別為戊○○、丁○○之祖母、阿姨、母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憑(偵字卷第89至97頁),依上述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隱匿之。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劉濬豪(以下逕稱其等姓名)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雖表示甲○○、劉濬豪於偵訊時並非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70 頁)。惟查,甲○○、劉濬豪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甲○○、劉濬豪於偵訊時所述遭受何種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何足以壓制其等自由意志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情境;且觀檢察官係於洪○桃、雷○賢、戊○○陳述後,訊問甲○○、劉濬豪對於其等所言有何意見、就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乙節,有108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43 至145 頁),顯係任令甲○○、劉濬豪自由陳述,未見任何不正訊問之情;遑論甲○○、劉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等於偵訊中所述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表示其等於偵訊中所述者均屬實在(本院簡上卷第72、166 頁),足證甲○○、劉濬豪之偵查中供述皆係出於自主意志下所為,其等辯護人空言為上開指陳,委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甲○○、劉濬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41 至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劉濬豪、甲○○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而口出該等言語乙節固均坦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誹謗等犯行,劉濬豪並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指名道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的意思是說去撞東西,不是要去撞人或傷害他們,而且是洪○桃等人找我吵的云云;甲○○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因對方罵我,我才會講這些話,我不是指責,而是對著劉濬豪說,也沒有指名道姓,洪○桃等人所提告內容均非事實云云。其等辯護人則為劉濬豪、甲○○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劉濬豪係在家中陳述,亦未具體指稱陳述對象係何人,且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部分沒有直接關係等語。惟查:
㈠劉濬豪、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內容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32、143 至145 頁,本院簡上卷第65至89、141 至172 頁),核與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雷○賢於警詢、偵訊中、洪○桃、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雷○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5、109 至111 、117 至119 、125 至127 、143 至145 頁,本院簡上卷第144 至162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雷○賢等5 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83頁,他卷第9 至25頁);而戊○○、丁○○分別係90年3 月生、93年2 月生,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參(偵卷第91、9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劉濬豪以上揭言語恫嚇戊○○,使戊○○因此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參諸劉濬豪提及欲開車撞死戊○○、開槍殺死戊○○之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劉濬豪對戊○○告以該等意欲採取不利行為之恫嚇性言詞,且有按壓戊○○住所門鈴之舉,已足使戊○○心理上感到威脅、壓力,自能使之心生畏懼無疑。此由戊○○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9 月8 日晚上,當時我在房間裡面看書,就聽到對面開始對著我們家罵,對我們家庭成員人身攻擊,又說要拿刀殺我們,要出去撞我們,又說要在外面堵我們,又一直按我家門鈴,並搖動外面的鐵門,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17 至119 頁);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我已經放學在家,我本來在房間看書,劉濬豪好像有喝酒有點不理性,開始在罵人,我跟他們並沒有糾紛,他有說要拿子彈射我、拿刀砍我們,聽到他說要傷害我,我聽了之後會害怕等語(偵卷第145 頁),益證劉濬豪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至明。
⒉又劉濬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丁○○住家沒有人,因為我看到丁○○住家的門關上,燈都暗暗的,我有聽到有人辱罵我「哭爸」,但我不確定是什麼人罵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然依劉濬豪所為上開辯解觀察,案發前劉濬豪顯然知悉有人在該住所內,僅不確定係何人。另依劉濬豪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有講要撞他沒錯,我忘記有沒有講子彈,但是是因為情緒的反應,他們一直撞我們的東西,我可能有講,但是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45 頁),業已自承其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言語,係針對戊○○為之,僅係辯稱其無恐嚇戊○○之意。復由劉濬豪於案發時至戊○○住所按壓門鈴、提及戊○○就讀學校校名,並大聲叫囂戊○○要不用念書、上課時注意一點、要求戊○○出來,及劉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其當時係要叫戊○○出來理論(本院簡上卷第86頁)等節以觀,足證劉濬豪顯然知悉戊○○斯時在家,且其上述話語即係針對戊○○為之。佐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濬豪、甲○○的話語中有提到我哥哥戊○○就讀的學校,而且戊○○聽到後有關窗戶的動作,所以我認為他們辱罵的對象是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1、152頁),亦證戊○○確有在家並聽聞劉濬豪所為上揭恐嚇之語,是劉濬豪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至丁○○於警詢中雖證稱:105 年9 月8 日那天我夜輔結束回家時,劉濬豪突然走出來對我們謾罵,恐嚇,當時我奶奶、哥哥跟我都躲到家裡,對方就說一堆髒話,並說以後要殺我等語(偵卷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濬豪、甲○○辱罵聲音很大,也有罵三字經,洪○桃很緊張,我看到這樣情況也會害怕,因我那時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剛回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1 頁),然亦證稱:我從家中看出去可以看到劉濬豪、甲○○,但他們不知道我家有幾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1 頁)。職此,除可認定劉濬豪在案發時,因知悉戊○○在家而刻意對其恫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言語外,尚無證據證明劉濬豪知悉洪○桃、丁○○當時亦在家,同時有以上揭言詞使其等因擔憂自己或戊○○安危,而心生畏懼之意,即難認劉濬豪亦有恐嚇其等之舉,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又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⒉另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上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就查證義務之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⒊甲○○所為犯行部分:
⑴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述之①「哪裡來的瞎子」、「那破格女人啦」、「妳是不敢見人嗎」、「不敢見光喔」、「遊手好閒」、「不務正業」,與②「了然,這很丟臉」、「沒有水準、沒有家教,還叫人家有什麼水準」,及③「跪妳祖先啦,生出這種畜牲,沒人性啦」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指涉一個人私德不佳、遊蕩懶散、無所事事、未接受教育、沒有教養、冷血,而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他人之人格,自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又甲○○認為雷○賢駕車碰撞其住所外之金紙桶,遂口出上開①之言語,並於雷○芳出外查看時,與之起口角而陳述上開②之言詞,依此足認甲○○其上開①、②話語,係分別針對雷○賢、雷○芳為之。參以,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76頁甲○○面對洪○桃、雷○芳說「不然要跟妳跪嗎?」是指洪○桃要對著劉濬豪跪的意思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可知甲○○所述上開③之內容係在辱罵洪○桃。復觀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83頁),案發地點乃甲○○上址住所之馬路邊,乃屬供大眾通行之公共場所,甲○○在該處謾罵上開侮辱話語,而使行經該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然足以貶損雷○賢、洪○桃、雷○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以,甲○○公然侮辱雷○賢、洪○桃、雷○芳之犯意及犯行,灼然至明。
⑵甲○○既係於供大眾通行之馬路上,對雷○芳口出「我跟妳講,她生這2 個兒子,以後殺她,伊以後沒人養啦」等語,,而遭雷○芳住所之監視器清楚錄下甲○○所言內容,並於經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72頁至83頁),足徵甲○○之音量非小,顯係刻意散布上開訊息於眾,以使當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皆可聽聞甚明;且參甲○○所陳述之內容,係直接指稱戊○○、丁○○品德不佳、日後將會殺害至親,已屬關於戊○○、丁○○之負面具體指述,衡情足使戊○○、丁○○之人格、名譽遭受嚴重損抑。再者,甲○○對於所述內容,未見其舉出任何依據以資認定,堪認甲○○未行查證即率然傳述足以毀損戊○○、丁○○名譽之事,自無從認為係以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而有阻卻違法之餘地。
⒋劉濬豪所為犯行部分:
⑴劉濬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陳稱①「不要臉」、「沒水準了」、「大摳呆」,與②「靠腰喔」、「骯髒女人」、「老奴可憐」、「不要臉死老奴、「做老母做到沒尊嚴」,及③「比那個越南的還不要臉」等語,依吾人於日常生活中之經驗,係對指涉對象之品德、體態為負面批評、嘲諷,均足以令人感受不快、難堪,當屬污蔑人格之用語無疑。且劉濬豪係在就雷○賢是否確有因倒車而碰撞金紙桶一事,而與雷○芳理論之過程中,對雷○芳口出上開①之言語,故此部分內容顯在指陳雷○芳;又由上開②之內容提及「老奴」、「老母」一詞,且係連續陳述以觀,可徵此段話所針對者乃洪○桃;另劉濬豪所述下開⑵之話語,係用以指摘雷○賢(詳下述),而上開③之言詞即接續在後敘及,是將此二部分之內容合併觀之,足認上開③之言詞即係在侮辱雷○賢。輔以,劉濬豪在人來人往之馬路上口出此等穢語,已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可貶損雷○芳、洪○桃、雷○賢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準此,劉濬豪確有公然侮辱雷○賢、洪○桃、雷○芳之犯意及犯行,殆無疑義。
⑵另參諸劉濬豪斯時對雷○芳陳述「賣菜雞喔,賣雞喔」一語,及此句話之前後文言及「這邊女孩子每個都好認真,哪像妳妹妹」等語,佐以,雷○芳聽聞後回稱「我頂多賠你一個金桶,你這樣子毀謗我妹妹,這樣就不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可證劉濬豪所述「賣菜雞喔,賣雞喔」一詞係暗諭雷○賢以賣淫為業,易使不知情者誤信為真,進而影響他人對雷○賢之觀感,並產生負面印象,堪認該等言語要已貶低雷○賢之人格、名譽;況且,劉濬豪於大庭廣眾下述說,顯具有散布於眾,致雷○賢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衡以,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劉濬豪所述之上揭內容有何相關事證可資支持,故劉濬豪未行查證即散布雷○賢從事特種行業之具體事實,洵非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而無從阻卻違法。
⑶第按縱使恐嚇內容是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劉濬豪於上開恐嚇話語中提及要開車衝撞戊○○、丁○○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者因為擔憂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致心生畏懼,而由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濬豪提到「要撞家中的小孩」時,我當然會震驚,我家就2 個寶貝,我們3 個人撫養小孩不容易,算是單親,也是隔代教養,我未婚也沒有生小孩,我聽到要傷害小孩、傷害我母親這是天大地大的事情,這2 個小孩對我來說就跟我親生一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9 頁),即知雷○芳已因劉濬豪之該等言語感到害怕,核其性質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殆無疑義。再者,劉濬豪所敘「你若是不教,我去撞他」一語,其真意應非在於恐嚇戊○○、丁○○,而係欲藉由雷○芳與戊○○、丁○○之緊密親屬情誼,以此作為恐嚇雷○芳之手段或方法,且劉濬豪並未要求雷○芳轉述予戊○○、丁○○知悉,顯見劉濬豪實際恐嚇之對象係雷○芳,堪可認定。至劉濬豪辯稱其意係指要去撞東西,不是要去撞人或傷害對方云云,惟倘若劉濬豪所欲衝撞之標的係物品,自無所謂雷○芳是否教導之問題,是劉濬豪此等辯解甚為無稽,洵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甲○○、劉濬豪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外人王靖梣到庭作證,以證明107 年12月22日之案發過程(本院簡上卷第166 頁),然該日之案發經過為何,已由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會同檢察官、甲○○、劉濬豪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此觀卷附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即明(本院簡上卷第72至83頁),復經本院具體引用如前,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甲○○、劉濬豪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白,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濬豪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劉濬豪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戊○○、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有甲○○、劉濬豪、戊○○、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05 、179 頁,偵卷第91、93頁),故戊○○、丁○○於案發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核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惟劉濬豪、甲○○為成年人,而戊○○、丁○○於案發時係少年,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已告知劉濬豪、甲○○可能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已無礙於劉濬豪、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對象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五、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上開各評價為實質一罪之公然侮辱、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誹謗犯行,同時侵害雷○賢等5 人之人格、名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斷;另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上開各評價為實質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同時侵害雷○賢、洪○桃、雷○芳之人格、名譽,並使雷○芳之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六、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敘及「哪裡來的瞎子」、「那破格女人啦」、「下來,下來,都不下來,妳是不敢見人嗎」、「了然,這很丟臉」、「沒有水準、沒有家教,還叫人家有什麼水準」、「不敢見光喔不敢見光喔」、「跪妳祖先啦,生出這種畜牲,沒人性啦」等語,及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談及「水準?妳最沒水準了」、「妳大摳呆。」、「大家都知道你女兒做什麼的」、「老奴可憐」、「做老母做到沒尊嚴」、「這邊女孩子每個都好認真,哪像妳妹妹,賣菜雞喔,賣雞喔」、「比那個越南的還不要臉」等語,固均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然該等言詞因與其餘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甲○○、劉濬豪上開對於戊○○、丁○○所為之誹謗、恐嚇犯行,既係以少年為行為客體,且其等均為成年人,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甲○○、劉濬豪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原審認甲○○、劉濬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疏未注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漏未記載之甲○○、劉濬豪前開「七」所述內容,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應併予審理,惟原審並未審究;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劉濬豪另稱「幹」、「要去僑泰說孩子沒父親」等語,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然原審卻認定劉濬豪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其認事用法自均有不當。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劉濬豪雖恫稱「你若是不教,我去撞他」等語,然其意在恐嚇雷○芳,而非當時不在現場之戊○○、丁○○,已析述如前,原審認劉濬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尚非允洽。
⒊第按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意之聯絡範圍,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認甲○○、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案發經過乃劉濬豪認為雷○賢倒車時碰撞其放置在上址住所前之金紙桶,而予以喝止,甲○○聽聞後先在屋內辱罵雷○賢,於步出屋外後繼續辱罵,雷○芳因此爭執而出外查看,劉濬豪、甲○○並各自與雷○芳起口角衝突,此參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83頁),可徵甲○○、劉濬豪實係因各自之情緒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以完成上開犯行之情,原判決認為甲○○、劉濬豪就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⒋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類型已變更,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第289 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及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自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173 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劉濬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第一審判決時,逕予認定劉濬豪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及甲○○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惟皆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程序,且亦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剝奪劉濬豪、甲○○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原審漏未踐行此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有未洽。
㈡甲○○、劉濬豪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甲○○、劉濬豪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只有雷○芳和我們爭吵,且我們有說不想和雷○芳爭吵,但雷○芳一直激怒我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否認云云。
⒉然關於劉濬豪、甲○○如何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均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劉濬豪、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無該等犯行,要難採之。
㈢基上所述,劉濬豪、甲○○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劉濬豪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以言詞恫嚇、侮辱、誹謗雷○賢等5 人,所為顯有不當;縱使甲○○、劉濬豪認為事出有因,係雷○賢等5 人先行挑釁,仍應循合法管道解決,而非以暴制暴,遑論雷○賢等5 人是否有甲○○、劉濬豪所述之惡行,尚無證據證明,是甲○○、劉濬豪所為本案犯行並不具社會相當性;並考量甲○○、劉濬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雷○賢等5 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甲○○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收入穩定、已婚、孩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劉濬豪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收入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70 、17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劉濬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劉濬豪上址住所前,劉濬豪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劉濬豪恫稱並辱罵「幹」、「要去僑泰說孩子沒父親」等語辱罵雷○芳等人,且影射雷○芳等人私德不佳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雷○芳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劉濬豪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劉濬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雷○賢等5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雷○賢等5 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暨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劉濬豪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劉濬豪辯稱:我一直被雷○賢等5 人欺負,我雖然有說不好聽的話,但我也有說要跟他們和解等語。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劉濬豪另稱「幹」、「要去僑泰說孩子沒父親」等語,且劉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有陳述該等話語(本院簡上卷第83、84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並未聽聞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83頁),復無其餘事證可認劉濬豪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劉濬豪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劉濬豪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劉濬豪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認劉濬豪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驟對劉濬豪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劉濬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劉濬豪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定有明文,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