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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逸軒
被告
翁佩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65、20159 、2580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逸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翁佩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刪除關於被告吳逸軒累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逸軒、翁佩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被告吳逸軒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始得加重其刑;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若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從而,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者,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逸軒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上訴駁回;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751、397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均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罪刑,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刻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存在數執行刑合併定其假釋,即無所謂原得獨立執行之徒刑,於核准假釋時業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以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吳逸軒前案所受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起訴書認被告吳逸軒應論以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翁佩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由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乃被告翁佩佩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其前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吳逸軒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吳逸軒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翁佩佩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翁佩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本件被告吳逸軒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吳逸軒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吳逸軒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59 號卷第102 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歸被告吳逸軒所支配,自應在被告吳逸軒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罪所得,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皆係被害人之個人證件,均得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本為被告翁佩佩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19865號卷第2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主       文              │
│    │        │                │                                  │
├──┼────┼────────┼─────────────────┤
│ 一 │起訴書犯│香菇4 包及割草機│吳逸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罪事實一│2 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之一    │                │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新臺幣1000元    │吳逸軒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罪事實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之二    │                │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翁佩佩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三 │起訴書犯│ 無             │翁佩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罪事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三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
│ 一 │行車執照1 張                  │      │
├──┼───────────────┤      │
│ 二 │保險卡1 張                    │      │
├──┼───────────────┤徐建雄│
│ 三 │駕駛執照1 張                  │      │
├──┼───────────────┤      │
│ 四 │信用卡1 張                    │      │
├──┼───────────────┼───┤
│ 五 │手錶3 支                      │廖昌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