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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游秀雯廖穗蓁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EUNG KA LUNG(香港籍,下以中文譯名張嘉龍稱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CHENG CHEE LEONG(馬來西亞籍,以下以中文譯名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龍、鄭志龍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鄭志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張嘉龍與鄭志龍稱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同月25日,加入張格瑋(微信暱稱「柯P」)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t Loo」、「黑騎士」、「比賽看結果」(張格瑋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等案判決有罪【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4犯行】)等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結構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把風人員,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0.8%比例款項或每日250元馬幣之報酬(張嘉龍、鄭志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公訴)。嗣渠2人與張格瑋、「Kent Loo」、「黑騎士」、「比賽看結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佯為鄭能通之親友「林宏昌」,向鄭能通借款,致使鄭能通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英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張格瑋透過微信5人群組指示「黑騎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張嘉龍及鄭志龍後,隨即驅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健行分行,由「黑騎士」將李英蘭前開帳戶提款卡(見張格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及密碼交予張嘉龍,推由張嘉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下車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前開銀行附設ATM,提領鄭能通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黑騎士」、鄭志龍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上車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黑騎士」,旋由「黑騎士」將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前來收水之「比賽看結果」。

二、案經鄭能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案被告蔡岳勳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51、325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7年度偵字第33523、33524、33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422、3530號、108年度少年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書,以同案被告蔡承佑、張格瑋等人與前案被告蔡岳勳等人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同案被告蔡承佑、張格瑋等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受理後,同案被告蔡承佑所涉犯行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案被告蔡承佑以外之涉案被告張格瑋等人均已於108年6月12日前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被告張嘉龍、鄭志龍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張格瑋亦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本案,是於形式上(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張嘉龍、鄭志龍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同案被告張格格等人,既就本案犯行具共犯關係,本案之追加起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嘉龍、鄭志龍固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被告張嘉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來台是要參加髮型設計研討會,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鄭志龍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係提領詐騙款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鄭能通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嘉龍、鄭志龍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按,並有告訴人鄭能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LINE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所領取之上開款項,確係詐欺贓款。

(二)又被告張嘉龍、鄭志龍於上開時、地,經張格瑋透過微信5人群組指示,而與「黑騎士」、「比賽看結果」等人以上開方式相互配合,並由被告鄭志龍在旁監看把風,由被告張嘉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匯至上開帳戶之10萬元受騙款項乙節,則為被告張嘉龍、鄭志龍所供認,且有被告鄭志龍於另案扣案手機中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微信群組「台灣之旅吹水站(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被告張嘉龍於另案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107年11月27日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提領帳戶:國泰世華「李英蘭」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7199號函暨檢附李英蘭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證,是被告2人確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依被告張嘉龍於警詢時供稱「我來是來台灣參加髮型研討會,我從香港自己付錢買機票來台,在臺灣的住宿也是我自己付錢的。後來我的朋友郭偉龍介紹我在臺灣空閒的時間可以幫忙領賭博來的錢賺外快,郭偉龍是我在香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是我從小住附近的鄰居。我到機場郭偉龍傳了一個微信暱稱【黑騎士】,後來黑騎士載我到飯店入住,總共帶我去住過兩間飯店,...。107年11月22日、23日、26日及27日共四日,每天早上9點30分王識閔來飯店載我出門開始領錢,每天都是工作到下午3點」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及被告鄭志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07年11月25日坐飛機到桃園機場,坐巴士到臺中,然後ABG-0556號自小客車來臺中某家便利商店載我去一家酒店住,107年11月27日早上2216-K9自小客車就來酒店接我去載香港人【張嘉龍】接著就去領錢」、「是別人介紹我來台灣擔任提領車手領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64頁),已見被告2人知悉所領款項係屬非法款項;又依渠2人來台後即與不認識之「黑騎士」等人從事簡單之領款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0.8%比例或每日250元馬幣之高額報酬,且以上開層層分工而隱避檢警追查之方式,加以領款,渠2人豈可能不知或無從預見所領款項為屬不法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所領款項為詐欺不法款項,而具詐欺故意之情,亦堪認定,至渠2人空言所辯來台是要參加髮型設計研討會或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等情事,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龍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11月21、22、26日,即已因涉犯參與綽號「柯P」、「Kent Loo」、「黑騎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張雪鈺、黃燦鋒、湯桂有、徐美女、吳兆偉等人所遭詐騙之款項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張嘉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112、373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嘉龍參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非本案,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嘉龍所犯本案部分即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鄭志龍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11月27日共參與3次提款,本案是當日最早之1次提款乙情(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張嘉龍則於同次審理時供稱:每次都是早上9點多出發工作,本案是否是當日第一次提款,伊不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再核以被告鄭嘉龍、張嘉龍一同配合提款之犯案模式,並於每日上午9點多開始即開始從事提款行為,本案犯行係在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之客觀事證,本案是否為被告張嘉龍本案同一犯罪組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實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嘉龍本案犯行並非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張嘉龍、鄭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嘉龍、鄭志龍及張格瑋、「Kent Loo」、「黑騎士」、「比賽看結果」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是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屬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張嘉龍為外籍人士,並正值青壯,僅為獲取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即來台從事車手工作,企以其外籍人士身分及在台停留期間非久之特性,遂行領取詐欺贓款,並藉以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嚴重破壞台灣社會生活秩序,是其所為,尚無情堪憫恕情形,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本案所為,亦無法定刑度過重情形,是本案被告張嘉龍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或提款把風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鄭志龍為馬來西亞籍人民,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鄭志龍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張嘉龍為香港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就被告張嘉龍部分,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擔任車手或把風人員之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