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孝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7日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至陳孝仁之前揭住處執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孝仁本案係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804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依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嗣又經法院為罪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孝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8月(竊盜)、5月(竊盜)、1年(搶奪)、1年6月(搶奪)確定,因搶奪案件,經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③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又因竊盜案件,經④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因贓物案件,經⑤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前揭④、⑤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詎其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先前所受徒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作用,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詳下述),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林東茂」,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林東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19、7690、7691、8179號起訴書(見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2度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難認先前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被告已生實效,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因其供出施用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因而查獲其上游供應人,犯後態度尚佳,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已有論及婚嫁之女友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