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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昭
被告
陳孝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昭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陳孝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7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0年3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黃政昭、陳孝仁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於102年8月18日23時35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孝仁駕駛、附載黃政昭而共乘改懸其2人竊自程薇所有P2G-867號贓車牌(此部分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2街土地公廟前,見廖苡喬單獨1人駕駛機車,陳孝仁立即將機車駛近,由黃政昭向廖苡喬佯稱為警察而喝令其停車,廖苡喬停車後發現有異旋步向附近住屋準備求援,黃政昭即趁廖苡喬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廖苡喬吊掛在機車踏板上方、內有禮券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號之三星S3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顆等物之豹紋包1個,得逞後旋駕車逃離,並將上揭贓物中之手機1支變賣得款花用淨盡。

二、案經廖苡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狀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載明上訴理由,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3、5、6所示部分均未具理由。嗣本院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陳述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不服,其餘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被告黃政昭、陳孝仁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喬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又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喬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政昭、陳孝仁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廖苡喬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辯稱黃政昭係對告訴人說「停車停車」,並未說自己是警察云云。惟被告黃政昭、陳孝仁如何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喬於警詢證稱「有2名男子...將我攔下,自稱是警察,因該2名男子未著警察制服且未出示證件...我因害怕而離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6之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們尾隨在後的時候一直說小姐警察警察停下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718號卷宗第5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他們有說他們是警察,他們說『警察警察,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1頁背面),核證人廖苡喬與被告2人素無怨隙,自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2人之陳述,且依一般常情,於深夜時分單獨1人駕駛機車時,亦不致因聽聞旁人任意出聲大喊「停車」即停下機車,倘非被告等人冒充警察攔停,告訴人豈可能於23時35分之深夜時間貿然停車,堪信證人廖苡喬所述係符實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2人共乘改懸P2G-867號贓車牌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102年8月18日23時35分17秒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22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政昭、陳孝仁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黃政昭、陳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所為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雖起訴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惟不影響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效力,附此敘明。

㈡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或之後立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黃政昭、陳孝仁所為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搶奪等犯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另基於其他目的而分別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為遂行前開搶奪犯行,而非分別起意為之,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黃政昭、陳孝仁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因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搶奪犯行,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該2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為想像競合犯,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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