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943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由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現金或金飾,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及金飾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林庭緯、蘇聖夫、蘇琨正、許宜婷(蘇聖夫、蘇琨正、許宜婷等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1日9時許,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郭寶文,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及檢察官,向郭寶文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已遭通緝,檢察官要盡速釐清案情,為避免淪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供監管,會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郭寶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數量不詳之金飾放入鞋盒內,再將鞋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機車坐墊上,然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自其在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40萬元。於此同時,林庭緯接獲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自其雲林住處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於同日13時50分許,步行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鞋盒,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與蘇聖夫會合,先將鞋盒內數量不詳之黃金交付予蘇聖夫後;於同日14時27分至1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322號之善化郵局,持郭寶文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於同日14時46分至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持郭寶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林庭緯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與蘇聖夫會合,並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及2張金融卡交付予蘇聖夫。嗣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寶文,要求郭寶文交付現金云云;致郭寶文復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善化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放入紙盒內,再將紙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林庭緯於同日15時50分許,復依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再次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紙盒,並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盒交付予蘇聖夫,蘇聖夫則交付林庭緯1萬元之報酬,林庭緯再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雲林住處。嗣蘇聖夫於108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郭寶文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許宜婷,許宜婷則將郭寶文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友人蘇琨正,由蘇琨正分別前往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大營郵局以及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等處提領共15萬元;許宜婷則持郭寶文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提領10萬元。林庭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合計向郭寶文詐得100萬元及數量不詳之黃金。

二、林庭緯、許哲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小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8時50分許,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居住臺中市北屯區之王菊秀,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向王菊秀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涉嫌洗錢,檢察官要查扣其名下銀行帳戶,法院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王菊秀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項鍊及金手鍊放入牛皮紙袋內,準備交付他人。林庭緯接獲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吳承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從雲林搭乘高鐵後轉乘計程車北上,林庭緯於同日12時27分許,與王菊秀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陽光城堡幼兒園門口見面,林庭緯僅詢問王菊秀之身分後,王菊秀即誤認林庭緯為法院專員,交付裝有上開金融卡、金項鍊及金手鍊之牛皮紙袋予林庭緯。嗣林庭緯依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與不知情之吳承瑜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彩券行,將詐得之牛皮紙袋轉交予上手。於此同時,許哲豪於108年6月4日13時許,接獲「蔡小日」之通知,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彩券行,於13時56分許抵達,與林庭緯會合後,向林庭緯收取上開裝有金融卡、金項鍊及金手鍊之牛皮紙,許哲豪隨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招呼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4分許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並且依「蔡小日」指示,持王菊秀上開3張金融卡欲提領款項,然因王菊秀已掛失止付且密碼錯誤而未能順利領得任何款項。嗣許哲豪於同日搭乘火車返回臺北市,並將上開3張金融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另依「蔡小日」指示,將詐得王菊秀之金項鍊及金手鍊放置在臺北車站北門麥當勞旁邊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林庭緯及吳承瑜亦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後轉乘高鐵返回雲林縣,林庭緯、許哲豪均未收得此次擔任車手之報酬。嗣因王菊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郭寶文、王菊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庭緯、許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許哲豪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寶文、王菊秀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承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29、31-36、145-151頁、卷二第109-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辦詐欺案監視器截取畫面及被告到案之照片共4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菊秀)、告訴人王菊秀之中華郵政、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EN-3722、859-LWG)、監視器截取及偵辦蒐證照片共24張(見偵卷一第17-18、73-111、113-119、123-125、305-3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含路口及提款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寶文)、告訴人郭寶文之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車手提領畫面)、告訴人郭寶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手提領畫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33-95、121-175、233-24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郭寶文、王菊秀遭詐騙之過程,雖然可認定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作為犯罪手法,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接觸,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依本案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金飾,並依指示提款,續之將帳戶金融卡及金飾等物轉交上手提款,難認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深入接觸,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2人雖未必認識或與其他共犯有直接聯繫,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蘇聖夫、蘇琨正、許宜婷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間,被告2人就其等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蔡小日」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郭寶文,先後拿取其裝有帳戶金融卡及數量不詳黃金之鞋盒,並持對其詐得之2張金融卡進行分次提款,以及拿取其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盒之行為,係於同一日下午之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郭寶文之財產法益,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庭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緯甫滿18歲,被告許哲豪則年僅21歲,被告2人均值少壯,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現金或金飾,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及金飾轉交該詐騙集團組織上手之工作,無視於詐騙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被騙取之金錢或財物,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而化為烏有,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兼衡被告林庭緯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許哲豪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前已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該詐騙集團均擔任基層工作(被告林庭緯係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被告許哲豪則為詐騙集團與被告林庭緯間之查緝斷點),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庭緯之主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庭緯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於當日下午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盒交付共犯蘇聖夫之同時,共犯蘇聖夫交付被告林庭緯1萬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林庭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該1萬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林庭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二│林庭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