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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吳寬鳴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30 、17712 、17893 、19486 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4 、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甲○○及李嘉銘(李嘉銘所涉下列㈠㈡㈢㈣犯行,另案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審理中)均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乙○○出資購入毒品後,與李嘉銘或甲○○(僅犯㈠㈣㈤部分)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辰先於108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許,先以LINE(暱稱新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於翌(16)日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之內新國小側門碰面,李嘉銘及甲○○到達後,由李嘉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予林建辰,林建辰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李嘉銘,李嘉銘再將3,000 元交給甲○○攜回給乙○○。

㈡林建辰先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先以LINE(暱稱新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乙○○與林建辰議定數量及價格後,於同日下午稍後,由乙○○、李嘉銘一同駕車前往位在中清路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與林建辰碰面,並由李嘉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予林建辰,林建成則交付3,000 元之價金予乙○○。

㈢徐世明於108 年1 月19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齊勝汽車商行外碰面。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徐世明因不耐久候,遂再以LINE(暱稱回歸自然)聯繫李嘉銘,李嘉銘表示乙○○有事在忙,並稱該地點不安全而改約在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外碰面,稍後由李嘉銘駕車前往現場,並由李嘉銘下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徐世明,且向徐世明收取15,000元之價金,再由李嘉銘將該筆價金交回予乙○○。

㈣徐世明於108 年1 月27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由乙○○指示李嘉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徐世明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族二街之住處,再由徐世明以LINE與李嘉銘聯繫。李嘉銘2 人約於同日晚上6 時許,抵達徐世明之前揭住處,由李嘉銘、甲○○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徐世明,甲○○則向徐世明收取15,000元及5,000 元之價金後,稍後徐世明又來電追加,其2 人再駕車返回徐世明住處附近,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予徐世明,嗣李嘉銘及甲○○將前揭收得之25,000元存入乙○○所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

㈤甲○○於108 年2 月18日某時,接獲林威揚以通訊軟體微信之聯繫探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遂與乙○○聯繫表示有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前往宇春汽車旅館向乙○○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與林威揚約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路旁,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威揚,並向林威揚收取14,000元之價金,再依乙○○之指示,將14,000元存入乙○○所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17893 號卷【下稱偵17893 卷】第329至331 、383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451 號卷第16頁、偵17893 卷第343 頁、本院卷第402 至404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可資佐證:【人證】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銘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17893 卷第88至99頁、偵16830卷第393至394頁)。

⒉證人林建辰之警詢及偵訊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下稱偵16830 卷』第147 至151 頁,偵4341卷第450 至451 頁)。

⒊證人徐世明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16830 卷第167 至168 頁、偵4341卷第562至563頁)。

⒋證人林威揚之警詢及偵訊證述(108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下稱他2426卷】第139 、208 頁)。

【書證】

⒈證人李嘉銘扣案行動電話翻拍與暱稱【新G9時尚名品】林建辰line對話內容照片計8 張(偵16830 卷第137 至139 頁)。

⒉證人李嘉銘扣案行動電話翻拍與暱稱【回歸自然】徐世明line對話內容照片計9 張(偵16830 卷第177 至185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甲○○】(偵16830卷第193至203頁)。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偵16830 卷第201頁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偵17893 卷第159 至167 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偵17893 卷第163 至165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乙○○】計15張(偵17893 卷第229 至2 35)。

【物證】

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偵16830 卷第201 頁⒉被告乙○○所有之白色粉末即葡萄糖5 包(偵17893 卷第163 頁)。

⒊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偵17893 卷第165 頁)。

⒋被告乙○○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偵17893 卷第165 頁)。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記載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係以現金方式交回給被告乙○○。惟查,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均供稱該次價金是以存入被告乙○○之指定帳戶內,並非交付現金(本院卷第404 頁),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有誤認,應予更正。

三、被告2 人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被告乙○○供稱賣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000元的利潤,賣15,000元的海洛因可以賺取3,000 元至6,000元的利潤(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甲○○則供稱協助乙○○販賣毒品,乙○○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或提供生活費(偵17893 卷第344 頁),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 人與李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被告乙○○與李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囑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5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2 人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羅大為,本院函詢檢警,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羅大為販賣毒品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確實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羅大為,並提供羅大為之偵訊筆錄,其中羅大為坦承於108 年1 月25日有販賣5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乙○○,此有該署函覆及羅大為之偵訊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47 至354 頁),檢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羅大為販賣毒品之事實,故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乙○○所犯之所有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38 頁),惟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被告所取得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行為,需有前後的因果關係,故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5日向羅大為購買毒品之前的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1日遭拘提後,馬上供出乙○○之具體人別資料,並於同年6 月25日向警方供述乙○○之車牌號碼、住所,使警方得以於同年6月27日查獲乙○○,且使檢察官得以被告甲○○及李嘉銘之供述相互補強而起訴乙○○,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卷第243 頁)。惟查,李嘉銘因於108 年1 月28日駕車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而查獲李嘉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分析李嘉銘的手機紀錄及依據李嘉銘之供述,因而得知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警方知悉被告乙○○之犯行,根本並非來自被告甲○○的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適用。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犯罪事實一㈤並不在李嘉銘供述之內,此部分被告甲○○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卷第243 頁)。惟查,李嘉銘於108 年1 月28日遭查獲時,已經供出其與甲○○的老闆都是乙○○,其負責開車,甲○○負責保管毒品(偵17893 卷第69頁),而犯罪事實一㈤的行為是證人林威揚供出的(他2426卷第139 頁),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也是誤解。

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乙○○及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及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439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2 人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 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60,000元,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 次,惟其角色是被告乙○○之助手,並考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藝品店,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花岡石保養及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3,000 元、15,000元、25,000元、1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偵17893 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至11),為被告乙○○所有之葡萄糖,作為販賣海洛因時添加稀釋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乙○○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OPPO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作為聯絡甲○○、李嘉銘及藥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 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甲○○所有,作為聯絡乙○○及李嘉銘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5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乙○○遭扣押之安非他命5 包、FM2 藥丸5 顆,車牌5面、自用小客車1 台、手機1 支(另外扣案的iPhone白色手機及玻瑰金色手機共2 支手機已經發還王芮萱)、wifi分享器、海洛因1 包,毒品部分被告供稱是自己施用所用,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被告甲○○遭扣押之hTC 手機1 支,其供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免費施用毒品或生活費等情(偵17893 卷第344 頁),該等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數額,且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乙○○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乙○○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㈣│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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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一㈤│乙○○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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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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