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金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金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金澤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上午駕駛其母莊鸞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71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後,因缺錢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人文大樓旁,因見喬元雷所使用之G6C─30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轉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逕自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
(二)朱金澤竊得上開機車後,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謝麗娜獨自行走於路旁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謝麗娜,趁謝麗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1個【內有鑰匙1串、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手機1支及隨身雜物1包】,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東峰公園內,取出該手提包內之現金2,300元後,將該手提包及其他物品丟棄。嗣朱金澤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南門路口之人行道上,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麗娜、喬元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金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59、173-175頁、本院卷第7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娜、喬元雷、證人即被告之母莊鸞鳳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91、101-109、117-119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0530機車搶案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作案時穿著衣物)、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麗娜遭搶之物品)、被告作案時所穿著衣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謝麗娜遭搶奪物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包含G6C-301號普通重型機車、ABZ-2717號自用小客車)、108年度保管字第2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衣物)(見偵卷第39-41、61-65、69-79、83、93-99、111-115、121-137、143-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6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金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1月21日)。
⒉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110年3月21日)。
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2月21日)。
⒋嗣前揭⒈、⒉、⒊案又於104年5月6日,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110年5月24日),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完畢前,既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在本院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前揭案件之假釋期間內(均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惟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假釋期間內,故態復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參諸被告係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再以他人機車隨機搶奪他人財物,藉以規避檢、警追查,足見其犯罪計畫縝密,並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限(僅告訴人謝麗娜手提包內現金2,300元),並已將其犯罪所得分別返還或經調解後賠償告訴人(詳下述),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謝麗娜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宣判時尚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喬元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搶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鑰匙1串、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2,300元、手機1支及隨身雜物1包),固為其搶奪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就手提包1個、鑰匙1串及隨身雜物1包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麗娜,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就手機1支部分,則經被告購買新機賠償告訴人謝麗娜等情,亦據告訴人謝麗娜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就現金2,300元及告訴人謝麗娜其餘證件部分(包含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則經被告與告訴人謝麗娜另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經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麗娜,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