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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俊億於民國108年4月,透過友人介紹,參與彭清霖(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楊俊億、彭清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①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造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②由彭清霖利用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楊俊億,並以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俊億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由楊俊億持彭清霖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手後,③再交由彭清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楊俊億並因此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薛文皓、游松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俊億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薛文皓、被害人游松富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63至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佩萱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轉帳明細表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鄧日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偵卷第17、25、31至33、47至51、53、57、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事實欄①②③所示分工型態,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通知車手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且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悉加入詐欺集團且以上述模式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知悉其等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者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薛文皓或被害人游松富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82、222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本案並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詳後述),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1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給與被告之手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220頁),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提領款項,均已交與另案被告彭清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就前揭款項,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詐欺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參與另案被告彭清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擔任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遍及全台,截至本案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可以歸納出:

1.該集團於108年4月30日16時56分、同年5月2日、5月3日詐欺3名被害人得逞,被告並分別於同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59、10656、10661號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審理中(下稱臺南地院第①案)。

2.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2日詐欺2名被害人既遂,被告於同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7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1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未論處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高雄地院第②案)。

3.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29日、30日詐欺2名被害人得手,被告於同年月30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74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即本案,下稱本院第③案)。

4.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22日至25日詐欺5名被害人得逞,被告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1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下稱臺南地院第④案)。此有各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可知:

1.被告於108年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被告前後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無不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揆諸前開㈡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就被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在上開臺南地院第④案之後,而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2.又臺南地院第①案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臺南地院第①案始為最先繫屬之法院。

3.綜上,被告所犯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107年7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被告於從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前,已完成參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罪組織,且附表一所示犯行均非首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彼此截然可分,各自獨立,依法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不得為審判,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入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害│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 │ │ ││ │人│ ├────┤ │ │ │ ││ │ │ │匯款金額│ │ │ │ │├─┼─┼─────────┼────┼────┼──────┼────┼────┤│1│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中華郵政│108年4月30日│臺中市西│ 20,000││ │文│年4月29日20時31分 │30日0時 │股份有限│0時24分40秒 │屯區西屯│ ││ │皓│許,佯稱係網路賣家│17分 │公司帳號├──────┤路2段272├────┤│ │ │因作業錯誤造成薛文│ │700 │108年4月30日│之3號統 │ 20,000││ │ │皓之訂購重複10筆,├────┤-0000000│0時25分27秒 │一超商逢│ ││ │ │要依自稱永豐銀行主│49,985元│0000000 ├──────┤甲店 ├────┤│ │ │任者之指示操作帳戶│ │號林佩萱│108年4月30日│ │ 10,000││ │ │以避免扣款錯誤,致│ │帳戶 │0時26分15秒 │ │ ││ │ │薛文皓陷於錯誤,於├────┤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108年4月│ │108年4月30日│ │ 20,000││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30日0時 │ │0時37分42秒 │ │ ││ │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33分9秒 │ ├──────┤ ├────┤│ │ │而受有損害。 │許 │ │108年4月30日│ │ 10,000││ │ │ ├────┤ │0時38分32秒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2│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玉山銀行│108年4月30日│臺中市西│ 20,000││ │松│年4月30日19時26分 │30日21時│帳號808-│21時57分2秒 │屯區福星│ ││ │富│許,佯稱係雅虎奇摩│52分 │00000000├──────┤北路98號├────┤│ │ │拍賣客服人員,誤將│ │31290號 │108年4月30日│統一超商│ 20,000││ │ │游松富訂購1個行動 ├────┤鄧日新帳│21時57分57秒│逢大二店│ ││ │ │電源之訂單設成20個│49,985元│戶 ├──────┤ ├────┤│ │ │,隨即有自稱係合作│ │ │108年4月30日│ │ 20,000││ │ │金庫人員者要求依指│ │ │21時58分56秒│ │ ││ │ │示操作帳戶,致游松├────┤ ├──────┤ ├────┤│ │ │富陷於錯誤,於右列│108年4月│ │108年4月30日│ │ 5,000││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30日21時│ │21時59分49秒│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57分 │ ├──────┤ ├────┤│ │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 │ │108年4月30日│ │ 3,000││ │ │受有損害。 ├────┤ │22時0分41秒 │ │ ││ │ │ │19,912元│ ├──────┤ ├────┤│ │ │ │ │ │108年4月30日│ │ 1,000││ │ │ │ │ │22時1分34秒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備註            │
│    │        │                                        │                │
├──┼────┼────────────────────┼────────┤
│ 1  │即附表一│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起訴書附表1編 │
│    │編號1所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號1、附表2編號1 │
│    │示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至5所示犯行。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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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附表一│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起訴書附表1編 │
│    │編號2所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號2、附表2編號6 │
│    │示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至11所示犯行。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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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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