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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世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郭哲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郭哲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郭哲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欄查,於郭哲安身上及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7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扣案之碎塊狀物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1918公克、驗餘淨重3.17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08號鑑驗書各1 分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有因搶奪、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及106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再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併斟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為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離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及鑑驗書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 0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碎塊狀物1 包(含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1個 )                │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    │                      │:1.67公克、驗餘淨重:1.│
│    │                      │65公克)                │
├──┼───────────┼────────────┤
│ 二 │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2個 )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    │                      │:3.1918公克、驗餘淨重:│
│    │                      │3.1716公克)            │
├──┼───────────┼────────────┤
│ 三 │吸食器1組             │見偵查卷第147頁         │
├──┼───────────┼────────────┤
│ 四 │玻璃球1個             │見偵查卷第147頁         │
├──┼───────────┼────────────┤
│ 五 │鏟管2支               │見偵查卷第147頁         │
├──┼───────────┼────────────┤
│ 六 │分裝袋3包             │見偵查卷第147頁         │
├──┼───────────┼────────────┤
│ 七 │磅秤1個               │見偵查卷第14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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