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佑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9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904、1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佳佑自民國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徐宇光(現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姐」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獲得提領款項之5 %。渠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徐宇光持用工作機與施佳佑持用之未扣案工作機聯絡,徐宇光則依「藍姐」指示通知施佳佑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施佳佑並預先扣除應領之報酬後,再並依徐宇光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之餘款交予徐宇光,嗣徐宇光再將之轉交「藍姐」。嗣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施佳佑涉有嫌疑,警並經施佳佑同意後,於108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搜索施佳佑位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施佳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55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232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證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5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案卷內與本案無關之被告另案犯行之卷證,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238 頁),另有共犯徐宇光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及分得報酬過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29 頁)大致相符,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係加入徐宇光、「藍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徐宇光指示被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徐宇光、「藍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徐宇光、「藍姐」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徐宇光、「藍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徐宇光、「藍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徐宇光、「藍姐」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加入徐宇光、「藍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併案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1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又被告與徐宇光、「藍姐」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被害人訛詐,使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被害人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分由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亦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各應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告訴人曾張金妹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號詐欺告訴人曾張金妹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五)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即以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被害人人數為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904、12273 號移送併案辦理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部分,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從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惟被告係自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有附表一編號1 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就被告自起訴意旨所載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前之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另移送併案被告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告訴人曾張金妹部分,又與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七)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20日縮行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反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擔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參與本案犯行,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案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素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且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4 頁)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依調解條件各分期給付告訴人曾張金妹、被害人黃文和部分款項,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259 頁),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犯行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犯行之剩餘犯罪所得等語(見偵2491號卷第51頁至53頁),惟被告各與告訴人曾張金妹、被害人黃文和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曾張金妹、被害人黃文和,業如理由欄貳之二之(七)所示,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2號所示犯行,無宣告沒收被告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陳稱:係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犯行取款時變裝用,係上手交代要變裝取款等語(見偵2491號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為其取款變裝使用,辯稱:該等物品均是伊平常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233 頁),而證人徐宇光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上手並未規定去領錢一定要戴眼鏡、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物,確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犯行部分,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同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二)然經本院詳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內並未記載任何「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文字,起訴書其餘部分亦未說明被告何等行為構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起訴書中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與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由此可知起訴書係認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被害人黃文和遭詐騙的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綽號「阿光」之事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係負責持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然不可能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A 手中流入成員B 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犯行之事實,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報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曾張金│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李曉菁之合│107 年11│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一、供述: │
│ │妹 │107 年11月22日下午│作金庫商業│月30日下│月30日下│區育德路│費5 元) │% │1.被告自承受「徐宇光」│
│ │ │2 時56分許,假冒陳│銀行151987│午2 時5 │午2 時8 │13號(統│ │ │ 指示提領款項並受有報│
│ │ │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0000000 號│分許,匯│分47秒 │一超商中│ │ │ 酬(見警卷第5 頁至9 │
│ │ │向曾張金妹佯稱:其│帳戶 │款16萬元│ │醫門市)│ │ │ 頁;本院卷第152 頁)│
│ │ │有案件在查辦,須經│ │ ├────┼────┼──────┤ │ 。 │
│ │ │法院公證,在偵辦期│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2.告訴人曾張金妹於警詢│
│ │ │間把錢交給院方保管│ │ │月30日下│區育德路│費5 元) │ │ 、之證述:遭詐騙之過│
│ │ │云云,致曾張金妹陷│ │ │午2 時19│1 號C 棟│ │ │ 程等語(見偵7904號卷│
│ │ │於錯誤,於107 年11│ │ │分24秒 │1 樓 │ │ │ 第17頁至21頁)。 │
│ │ │月30日匯款16萬元、│ │ ├────┼────┼──────┤ │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
│ │ │107 年12月1 日匯款│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1.提領明細(見偵7904號│
│ │ │16萬元、107 年12月│ │ │月30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卷第25頁)。 │
│ │ │2 日匯款15萬元、10│ │ │午2 時28│91號 │ │ │2.監視器提領照片4 張(│
│ │ │7 年12月1 日匯款15│ │ │分3 秒 │ │ │ │ 見偵7904號卷第11頁)│
│ │ │萬元、107 年12月3 │ │ ├────┼────┼──────┤ │ 。 │
│ │ │日匯款13萬300 元至│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3.李曉菁之合作金庫商業│
│ │ │指定之右揭帳戶。 │ │ │月30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銀行0000000000000 號│
│ │ │ │ │ │午2 時34│67、69號│ │ │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
│ │ │ │ │ │分8 秒 │1 樓(統│ │ │ 04號卷第29頁)。 │
│ │ │ │ │ │ │一超商婷│ │ │ │
│ │ │ │ │ │ │婷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0日下│區五義街│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37│132 號(│ │ │ │
│ │ │ │ │ │分28秒 │全家便利│ │ │ │
│ │ │ │ │ │ │商店臺中│ │ │ │
│ │ │ │ │ │ │五億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0日下│區學士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45│2 號 │ │ │ │
│ │ │ │ │ │分9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0日下│區育才北│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54│路74、76│ │ │ │
│ │ │ │ │ │分31秒 │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中友│ │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臺中市北│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0日下│區三民路│費5 元) │ │ │
│ │ │ │ │ │午2 時57│3 段215 │ │ │ │
│ │ │ │ │ │分49秒 │號(全家│ │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臺中學友│ │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107 年12│107年12 │嘉義市世│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 │
│ │ │ │ │月1 日上│月1日上 │賢路2 段│費5 元) │% │ │
│ │ │ │ │午10時32│午10時37│600 號嘉│ │ │ │
│ │ │ │ │分許,匯│分46秒 │義榮民醫│ │ │ │
│ │ │ │ │款16萬元│ │院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強街86號│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46│(全家便│ │ │ │
│ │ │ │ │ │分58秒 │利商店嘉│ │ │ │
│ │ │ │ │ │ │義自強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強街86號│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47│(全家便│ │ │ │
│ │ │ │ │ │分34秒 │利商店嘉│ │ │ │
│ │ │ │ │ │ │義自強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強街34號│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50│(統一超│ │ │ │
│ │ │ │ │ │分40秒 │商嘉榮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世│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賢路2 段│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7 │600 號嘉│ │ │ │
│ │ │ │ │ │分34秒 │義榮民醫│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忠│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孝路539 │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30│號嘉義基│ │ │ │
│ │ │ │ │ │分56秒 │督教醫院│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嘉義市忠│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孝路650 │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40│號(統一│ │ │ │
│ │ │ │ │ │分27秒 │超商新嘉│ │ │ │
│ │ │ │ │ │ │基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嘉義市忠│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1 日上│孝路539 │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46│號嘉義基│ │ │ │
│ │ │ │ │ │分37秒 │督教醫院│ │ │ │
│ │ │ │ ├────┼────┼────┼──────┼──────┤ │
│ │ │ │ │107 年12│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 │
│ │ │ │ │月2 日上│月2 日上│園區復興│費5 元) │% │ │
│ │ │ │ │午10時56│午11時37│路239 之│ │ │ │
│ │ │ │ │分許,匯│秒 │1 號(統│ │ │ │
│ │ │ │ │款15萬元│ │一超商興│ │ │ │
│ │ │ │ │ │ │武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復興│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2 │路207 號│ │ │ │
│ │ │ │ │ │分48秒 │(新光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復興│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3 │路207 號│ │ │ │
│ │ │ │ │ │分41秒 │(新光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民族│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2│路79號(│ │ │ │
│ │ │ │ │ │分13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桃民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中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5│路106 號│ │ │ │
│ │ │ │ │ │分6 秒 │(京城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中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5│路106 號│ │ │ │
│ │ │ │ │ │分43秒 │(京城銀│ │ │ │
│ │ │ │ │ │ │行桃園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南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8│街78號1 │ │ │ │
│ │ │ │ │ │分27秒 │樓(遠東│ │ │ │
│ │ │ │ │ │ │銀行桃園│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桃園市桃│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2 日上│園區南華│費5 元) │ │ │
│ │ │ │ │ │午11時19│街78號1 │ │ │ │
│ │ │ │ │ │分56秒 │樓(遠東│ │ │ │
│ │ │ │ │ │ │銀行桃園│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12 │107 年12│臺中市太│3萬元 │提領金額之5 │ │
│ │ │ │ │月3 日上│月3 日上│平區中山│ │% │ │
│ │ │ │ │午8 時12│午8 時30│路2 段34│ │ │ │
│ │ │ │ │分許 │分58秒 │8 號國軍│ │ │ │
│ │ │ │ │ │ │臺中總醫│ │ │ │
│ │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平區大興│費5 元) │ │ │
│ │ │ │ │ │午8 時47│路127 號│ │ │ │
│ │ │ │ │ │分21秒 │(全家便│ │ │ │
│ │ │ │ │ │ │利商店普│ │ │ │
│ │ │ │ │ │ │拉斯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平區大興│費5 元) │ │ │
│ │ │ │ │ │午8 時48│路127 號│ │ │ │
│ │ │ │ │ │分17秒 │(全家便│ │ │ │
│ │ │ │ │ │ │利商店普│ │ │ │
│ │ │ │ │ │ │拉斯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太│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平區大興│費5 元) │ │ │
│ │ │ │ │ │午8 時52│路151-1 │ │ │ │
│ │ │ │ │ │分26秒 │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新大│ │ │ │
│ │ │ │ │ │ │億門市)│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東│3 萬元 │ │ │
│ │ │ │ │ │月3 日上│區復興路│ │ │ │
│ │ │ │ │ │午9 時44│4 段186 │ │ │ │
│ │ │ │ │ │分14秒 │號1 樓大│ │ │ │
│ │ │ │ │ │ │魯閣購物│ │ │ │
│ │ │ │ │ │ │中心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南│2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區國光路│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6 │301 號(│ │ │ │
│ │ │ │ │ │分54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興大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南│1 萬元(手續│ │ │
│ │ │ │ │ │月3 日上│區國光路│費5 元) │ │ │
│ │ │ │ │ │午10時7 │301 號(│ │ │ │
│ │ │ │ │ │分44秒 │統一超商│ │ │ │
│ │ │ │ │ │ │興大門市│ │ │ │
│ │ │ │ │ │ │) │ │ │ │
├──┼───┼─────────┼─────┼────┼────┼────┼──────┼──────┼───────────┤
│ 2 │黃文和│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許又寧之郵│107 年12│107 年12│臺中市豐│2 萬元(手續│提領金額之5 │一、供述: │
│ │ │107 年12月14日上午│局00000000│月14日上│月14日下│原區三民│費5 元) │% │1.被告自承受「徐宇光」│
│ │ │10時許,假冒電信公│350031號帳│午11時42│午1 時3 │路38號(│ │ │ 指示提領現金並受有報│
│ │ │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戶 │分許 │分21秒 │統一超商│ │ │ 酬(見偵2491號卷第43│
│ │ │向黃文和佯稱:其積│ │ │ │豐三民門│ │ │ 頁至53頁;聲羈卷第12│
│ │ │欠電話費1 萬3,606 │ │ │ │市) │ │ │ 頁至13頁;本院卷第15│
│ │ │元,其可能遭冒名申│ │ ├────┼────┼──────┤ │ 1 頁)。 │
│ │ │請電話門號云云;詐│ │ │107 年12│臺中市豐│6 萬元 │ │2.被害人黃文和於警詢、│
│ │ │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 │ │月14日下│原區三民│ │ │ 偵訊具結之證述:遭詐│
│ │ │上午,先後假冒臺北│ │ │午1 時6 │路108 號│ │ │ 騙之過程等語(見偵24│
│ │ │市警察局偵查隊長及│ │ │分24秒 │(豐原三│ │ │ 91號卷第57頁、第179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 │ │ │民路郵局│ │ │ 頁至180 頁)。 │
│ │ │黃文和佯稱:其已牽│ │ │ │自動櫃員│ │ │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
│ │ │涉刑事案件,需要轉│ │ │ │機) │ │ │1.提領明細(見偵2491號│
│ │ │錢到法院提存查資金│ │ ├────┼────┼──────┤ │ 卷第33頁至39頁)。 │
│ │ │流向云云,致黃文和│ │ │107年12 │臺中市豐│6 萬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 │月14日下│原區三民│ │ │ 件紀錄表(見偵2491號│
│ │ │午匯款15萬元至指定│ │ │午1 時9 │路108 號│ │ │ 卷第75頁)。 │
│ │ │之右揭帳戶。 │ │ │分47秒 │(豐原三│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民路郵局│ │ │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自動櫃員│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機) │ │ │ 式表(見偵2491號卷第│
│ │ │ │ │ ├────┼────┼──────┤ │ 77頁)。 │
│ │ │ │ │ │107 年12│臺中市豐│1 萬元(手續│ │4.被害人黃文和提出之合│
│ │ │ │ │ │月14日下│原區三民│費5 元)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
│ │ │ │ │ │午1 時13│路38號(│ │ │ 摺影本(見偵2491號卷│
│ │ │ │ │ │分7 秒 │統一超商│ │ │ 第79頁至81頁)。 │
│ │ │ │ │ │ │豐三民門│ │ │5.被害人黃文和提出之合│
│ │ │ │ │ │ │市)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 │ │ │ │ │ │ │ │ │ 見偵2491號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6.許又寧之郵局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見偵2491號卷│
│ │ │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 │ │ │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 │ │ 偵2491號卷第89頁)。│
│ │ │ │ │ │ │ │ │ │8.監視器提領照片5 張(│
│ │ │ │ │ │ │ │ │ │ 見偵2491號卷第93頁至│
│ │ │ │ │ │ │ │ │ │ 97頁)。 │
│ │ │ │ │ │ │ │ │ │9.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 │ │ │ │ │ │ │ │ │ 見偵2491號卷偵查光碟│
│ │ │ │ │ │ │ │ │ │ 片存放袋)。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 │2,000元 │ │
├──┼──────────┼────┼─────┤
│2 │眼鏡 │1副 │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
│3 │外套 │1件 │犯行有關 │
├──┼──────────┼────┤ │
│4 │口罩 │1包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號所載之犯│施佳佑三人以上共同│
│ │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號所載之犯│施佳佑三人以上共同│
│ │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叁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