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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進清高思大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出監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翁奇楠(於99年5 月28日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允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 枝(均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07 年11月21日8 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志明前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志明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97至98頁、本院卷第66頁、第9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182號鑑定書(見他5007號卷第5 至9頁反面)、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3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 張(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22張(見偵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13 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8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182號鑑定書、108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37207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 至9 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志明固自98年6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某日起,即開始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 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惟被告此行為係繼續至107 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核先敘明。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法條同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第99頁),因起訴法條同一,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被告於自98年6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8 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又查無證據得認被告係先後不同時間開始寄藏,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⑦案,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被告於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8時13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本案寄藏槍枝、子彈犯行,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來源,被告供稱係其友人翁奇楠在發生槍擊案前所寄放,因翁奇楠嗣後遇槍擊案死亡,即未能取回等語(見偵卷第39、47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人,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已見其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禁之違禁物,率然受他人所託而寄藏之,又未能將之送交相關機關為適法之處理,且其寄藏之時間於自98年6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28日間之某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8 時13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近10年,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為2 支、子彈為40顆,情節難認為輕;惟念其於寄藏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1 支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
│    │0000000000、含彈匣2 │        │AK ARMS 廠ZORAKI 925-T│
│    │個)                │        │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1 支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
│    │0000000000、含彈匣2 │        │AK ARMS 廠ZORAKI 914-T│
│    │個)                │        │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4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                    │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