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寶福
- 被告
- 羅俊傑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4號、108 年度偵字第772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羅俊傑犯附表二編號3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 、8 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3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林寶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元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羅俊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林寶福及羅俊傑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林寶福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年11月5 日15時58分許,經李宏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寶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新惠生醫院門口,由林寶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李宏昇,而完成交易。
㈡林寶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 年11月22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4分),經游逸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寶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旁超商,由林寶福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游逸宏,而完成交易。
㈢林寶福、羅俊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 年11月23日9 時37分許,經游逸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寶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惟因林寶福有事外出,故指示羅俊傑與游逸宏聯繫,其等2 人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旁,由羅俊傑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游逸宏,並由游逸宏尚賒欠該次款項。
㈣林寶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 年11月29日12時15分許,經王柏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寶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附近,由林寶福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王柏鴻,而完成交易。
㈤林寶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7 年12月3 日10時47分許,經廖淑甄以市話00-00000000 號林寶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由林寶福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廖淑甄,而完成交易。
㈥林寶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35分許,經林寶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淑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碰面,由林寶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廖淑君。
㈦羅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1 月9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㈧羅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7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8 年1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寶福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185 巷4 之2 號4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13所示之物,及在羅俊傑位於苗栗縣卓蘭鎮89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且羅俊傑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690 號卷第303 至3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5至39頁、233 至237 頁、245 至249 頁、本院690 號卷第302 頁),核與證人游逸宏、李宏昇、王柏鴻、廖淑甄、廖淑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市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800 號檢附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780 號函、職務報告、LINE通訊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9 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1673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佐以被告林寶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等語(本院690 號卷第356 頁),堪信被告林寶福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羅俊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羅俊傑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寶福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另被告羅俊傑因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各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其餘所犯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在卷,業據前述(偵一卷第35至39頁、233 至237 頁、245 至249 頁、本院690 號卷第302 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㈤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寶福於本案遭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立和」,檢警並因被告林寶福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即綽號「阿勇」之陳立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仁108 偵2614字第108908897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690 號卷第237 頁),另案被告陳立和於偵訊時亦供稱:107 年11月10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予被告林寶福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卷核閱屬實(本院690 號卷第271 頁),則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示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各遞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103 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俊傑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嘉富」之成年男子,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查獲「林嘉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有該署中檢達仁108 偵2614字第1089059270號函及108 年度偵字第2613號、771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690 號卷第175 至178 頁),然林嘉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108 年1 月10日,且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與被告羅俊傑於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犯於108 年1 月9 日及1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涉,自難認被告羅俊傑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向林嘉富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被告羅俊傑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林寶福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羅俊傑係單純受被告林寶福之託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被告羅俊傑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寶福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被告林寶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又被告羅俊傑則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審酌被告林寶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被告羅俊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且為受被告林寶福委託交付毒品,以及被告林寶福及羅俊傑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另審酌被告羅俊傑施用一、二毒品犯行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2 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林寶福自承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羅俊傑自承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寶福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告羅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㈦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8 所示之白色粉末4 包、附表一編號9 所示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8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一卷第365 頁、偵二卷123 頁同)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381號鑑驗書( 偵一卷第36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780 號函( 偵一卷第371 頁) 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被告林寶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販賣所剩等語(本院690 號卷第47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1 海洛因3 包於被告林寶福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㈤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8 、9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則於被告羅俊傑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㈦㈧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寶福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690 號卷第47頁反面、第35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寶福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㈥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寶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犯罪事實一㈥項下宣告沒收之。
4.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寶福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寶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690 號卷第127頁),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了將與藥腳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放在哪,好像丟掉了等語(本院690 號卷第347 頁),惟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被告林寶福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㈣至㈤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代價,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6 、10至13所示之物,經核閱本案卷證結果,均與本案未有相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7.末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8 公克,含包裝│ │ │袋3 只) │ ├──┼───────────────────────┤ │2 │白色粉末1 包(未發現毒品成分) │ ├──┼───────────────────────┤ │3 │藥鏟1支 │ ├──┼───────────────────────┤ │4 │電子磅秤1臺 │ ├──┼───────────────────────┤ │5 │夾練袋1包 │ ├──┼───────────────────────┤ │6 │平版電腦1臺 │ ├──┼───────────────────────┤ │7 │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4公克,含包裝│ │ │袋1 只)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58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 │10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11 │K他命香菸1支 │ ├──┼───────────────────────┤ │12 │愷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稱甲基安非他命,惟│ │ │鑑驗結果為愷他命,偵一卷第149 頁、第367 頁) │ ├──┼───────────────────────┤ │13 │注射針筒6支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寶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門號│ │ │ │○○○○○○○○○○號手機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寶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 │ │ │○二四四六八○五號手機壹支(含│ │ │ │SI 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寶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案之門號○○○○○○○○○○號│ │ │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俊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刑柒年柒月。 │ ├──┼───────┼───────────────┤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寶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九│ │ │ │○二四四六八○五號手機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寶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及門號○○○○○○○○○○號│ │ │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寶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7 │犯罪事實一㈦ │羅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8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 ├──┼───────┼───────────────┤ │8 │犯罪事實一㈧ │羅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