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子安
廖志清
林岳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25242 、25253 、26480 、28319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志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岳禾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刺蝟」)自民國108 年6 月中旬某日、廖志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嚕嚕米」)自108 年6 月2 日及林岳禾(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焦糖瑪奇朵」、「比利時鬆餅」)自108 年6 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由網路社交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為「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撤銷而皆仍判處罪刑在案),廖志清及鄭子安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分別為提領金額2 %、1 %,每3 日結算給付1 次報酬;林岳禾則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總額0.7 %,每3 日結算給付1 次報酬。鄭子安、廖志清及林岳禾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過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或林岳禾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鄭子安或廖志清,鄭子安或廖志清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林岳禾或暱稱「禍為福先」之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比對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林岳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林岳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子安對被告廖志清、林岳禾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清對被告鄭子安、林岳禾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岳禾對被告鄭子安、廖志清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林岳禾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被告3 人依指示取得其等匯入帳號之提款卡後,由其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過程提款,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予林岳禾轉給或直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足認被告3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是核被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行為,被告廖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3 人以如附表一領款過程所示方式分次前往提款後輾轉交予上手,並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3 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或同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行為,被告廖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行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2-5 、14-25 所示為被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6 、12-13所示為被告廖志清、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7-8 、14-19 所示為被告鄭子安、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為被告廖志清,分別與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為「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6 、7 、9 、12、20、22、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行為,被告廖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行為,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子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19罪;被告廖志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7 罪;被告林岳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11罪,其等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鄭子安前於104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鄭子安於與本案罪質類似之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旋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鄭子安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鄭子安部分,就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為學經歷、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3 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3 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鄭子安供稱本件所得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 %等語(見26480 偵卷第489 頁);被告廖志清供稱其報酬為領得款項之2 %;搭載鄭子安取領款那次並未領取報酬等語(見26480偵卷第69頁;22603 偵卷第41頁);被告林岳禾則陳稱其報酬為下游車手領得款項之0.7 %等語(見25253 偵卷第455頁),依上開報酬比例對照證據資料計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用以互相聯絡而供犯本案之行動電話,即廖志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鄭子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岳禾持用之工作行動電話等,業經另案扣押而均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可參,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又被告3 人分別用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3 人交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3 人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3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宣告刑 │沒收 │
│ │ │幣,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所示 │69000x1%=69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 │徒刑壹年壹月。 │廖志清:無 │
├──┼─────────┼───────┼───────────────────┼───────────┤
│2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2所示 │109000x1%=109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3所示 │89959x1%=9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提領金額超過├───────────────────┤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4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被害金額,以被│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表二編號4所示 │害金額為準)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5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6所示 │88955x2%=1779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岳禾: │
│ │ │88955x0.7%=623│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
│ │ │(提領金額超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被害金額,以被│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害金額為準) │ │。 │
├──┼─────────┼───────┼───────────────────┼───────────┤
│7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7所示 │119000x1%=119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徒刑壹年壹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8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林岳禾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8所示 │119000x0.7%=8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岳禾: │
│ │ │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徒刑壹年壹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9所示 │38000x2%=760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10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號10所示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表二編號11所示 │ │徒刑壹年壹月。 │ │
├──┼─────────┼───────┼───────────────────┼───────────┤
│12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12所示 │99000x2%=1980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岳禾: │
│ │ │99000x0.7%=693│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13所示 │26000x2%=520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林岳禾: │
│ │ │林岳禾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6000x0.7%=182│徒刑壹年壹月。 │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4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4所示 │43000x1%=43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 │
│15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43000x0.7%=301│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15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6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6所示 │38000x1%=38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 │
│17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38000x0.7%=266│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17所示 │(提領金額超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被害金額,以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害金額為準)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8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8所示 │28000x1%=28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 │
│19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28000x0.7%=196│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19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
│ │ │(提領金額超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被害金額,以被│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害金額為準)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20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20所示 │120000x1%=12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21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號21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2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22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23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23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24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24所示 │51000x1%=5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5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二編號25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或告訴)人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過程 │
│ │(以下均為新臺幣) │ │金額 │ │
├───┼───────────────┼──────┼────────┼────────┤
│1. │申富美 │沈柏言 │1.108 年6 月24日│廖志清駕駛車牌號│
│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於108年6 月 │臺灣銀行台南│14時51分、52分,│碼ANK-5052號自小│
│ │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申│科學園區分行│臺中市龍井區沙田│客車搭載鄭子安前│
│ │富美,謊稱為友人因孩子問題需借│帳號00000000│路六段323 號統一│去領款,鄭子安領│
│ │款20萬元,致使申富美陷於錯誤,│0506號帳戶 │便利超商 │取前開款項後,依│
│ │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銀行現金│ │ │照暱稱「禍福為先│
│ │匯款15萬元。 │ │2 萬元、2 萬元。│」之人指示,將款│
│ │ │ │ │項丟於臺中市大肚│
│ │ │ │2.同日14時55分、│火車站前公車候車│
│ │ │ │56分,臺中市龍井│亭,由詐欺集團之│
│ │ │ │區沙田路六段187 │成員前來拿取。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2 萬元、9千元。 │ │
├───┼───────────────┼──────┼────────┼────────┤
│2. │林玉凡(告訴人) │劉偉良 │1.108 年6 月14日│鄭子安領取款項後│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4日17時許│臺灣銀行 │19時13分,臺中市│,按詐欺集團成員│
│ │偽以賣家「小三美日」員工名義,│帳號00000000│西區美村路1 段73│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 │撥打電話與林玉凡謊稱:因公司員│9851號帳戶 │6 號統一便利商店│指定之地點,由詐│
│ │工誤植,因此需向銀行取消交易等│(起訴書誤載│ │欺集團之成員前往│
│ │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台新銀│,應予更正)│2 萬 │拿取。 │
│ │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林玉凡,│ │ │ │
│ │要求林玉凡先將帳戶內存款轉出至│ │2.同日19時19分、│ │
│ │指定帳戶,致使林玉凡陷於錯誤,│ │21分、22分,臺中│ │
│ │即按指示於同日19時13分、19時18│ │市西區美村路1 段│ │
│ │分、19時21分將存款29982 元、29│ │610 號全家便利超│ │
│ │982 元、49985 元轉出。 │ │商 │ │
│ │ │ │2 萬、2 萬、2 萬│ │
│ │ │ │ │ │
│ │ │ │3.同日19時31分、│ │
│ │ │ │32分,臺中市西區│ │
│ │ │ │五權五街143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2 萬、9 千 │ │
├───┼───────────────┼──────┼────────┼────────┤
│3. │黃麗玲(告訴人) │溫俊卿 │108 年6 月14日20│鄭子安領取款項後│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4日17時50│旗山郵局 │時10分、12分,臺│,按指示將款項放│
│ │分許偽以賣家「小三美日」員工名│帳戶00000000│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置於指定之地點,│
│ │義,撥打電話與黃麗玲謊稱:因之│471595號帳戶│一段701 號臺中中│由詐欺集團年籍不│
│ │前購物扣款不成功,需按其指示操│ │正路郵局 │詳之成員前取拿取│
│ │作提款機,操作完畢後,會將資料│ │ │。 │
│ │傳與銀行確認,之後有銀行人員聯│ │6 萬、5 萬9 千元│ │
│ │絡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 │ │ │
│ │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黃麗玲,致│ │(編號3 至5 此部│ │
│ │使黃麗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分提領金額超過編│ │
│ │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29│ │號3 至5 所示告訴│ │
│ │985 元。 │ │人匯入金額部分,│ │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4. │許瀅瀅(告訴人) │同上 │所得) │同上 │
│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收納女王購物│ │ │ │
│ │平台」客服人員,於108 年6 月14│ │ │ │
│ │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許瀅瀅,│ │ │ │
│ │謊稱因日前遭駭客入侵而訂單混亂│ │ │ │
│ │,若未能取消訂單會扣款20 組置 │ │ │ │
│ │物架費用,之後會有銀行人員撥打│ │ │ │
│ │電話指示解除相關事宜等語,後詐│ │ │ │
│ │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名義撥│ │ │ │
│ │打電話與許瀅瀅,謊稱協助解除訂│ │ │ │
│ │單,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 │ │ │
│ │致使許瀅瀅陷於錯誤依按其指示而│ │ │ │
│ │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29989 元。│ │ │ │
├───┼───────────────┼──────┤ ├────────┤
│5. │王鉅穠(告訴人) │同上 │ │同上 │
│ │詐欺集團偽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
│ │108年6月9 日撥打電話與王鉅穠,│ │ │ │
│ │謊稱因操作失誤需要解除分期付款│ │ │ │
│ │,否則會扣光帳戶存款等語,致使│ │ │ │
│ │王鉅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9時│ │ │ │
│ │49分許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29985 元。 │ │ │ │
├───┼───────────────┼──────┼────────┼────────┤
│6. │湯淳淳(告訴人) │羅惠茹 │1.108 年6 月19日│廖志清提款完畢後│
│ │詐欺集團偽以MAKEUP 美咖物品平 │枋寮郵局 │19時43分、44分,│,將款項交付與林│
│ │台人員名義,於108 年6 月19日撥│帳號00000000│臺中市大甲區幼二│岳禾。 │
│ │打電話與湯淳淳,謊稱:因員工疏│384749號帳戶│路125 號幼獅農會│ │
│ │失而誤訂購為10份產品等語,另詐│ │ │ │
│ │欺集團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 │2 萬、9 千 │ │
│ │話與湯淳淳,謊稱:按其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取消交易等語,致使湯淳淳│ │2.同日19時53分、│ │
│ │陷於錯誤依按其指示或委託其友人│ │54分、55分,臺中│ │
│ │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37分、│ │市大甲區青年路13│ │
│ │19時41分、20時45分匯款29985 元│ │0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28985 元、29985 元。 │ │ │ │
│ │ │ │2 萬、2 萬、4 千│ │
│ │ │ │ │ │
│ │ │ │3.同日20時25分、│ │
│ │ │ │26分,臺中市大甲│ │
│ │ │ │區中山路2 段905 │ │
│ │ │ │之8 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 │ │
│ │ │ │ │ │
│ │ │ │1 萬、5 千(起訴│ │
│ │ │ │書漏載,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4.同日21時13分、│ │
│ │ │ │14分,臺中市沙鹿│ │
│ │ │ │區臺灣大道7 段 │ │
│ │ │ │259 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 │ │
│ │ │ │ │ │
│ │ │ │2萬、1 萬 │ │
│ │ │ │(編號6 此部分提│ │
│ │ │ │領金額超過編號6 │ │
│ │ │ │所示告訴人匯入金│ │
│ │ │ │額部分,無證據證│ │
│ │ │ │明為詐欺所得) │ │
├───┼───────────────┼──────┼────────┼────────┤
│7. │阮玉華(告訴人) │陳志城 │1.108 年6 月19日│鄭子安提款後,將│
│ │詐欺集團偽以賣家美咖拍賣網之客│刺桐饒平郵局│19時27分、28分,│款項交付與林岳禾│
│ │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阮玉華,謊稱因│帳號00000000│臺中市大甲區幼二│。 │
│ │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團購,每月會│096200號帳戶│路125 號幼獅農會│ │
│ │從帳戶分期扣款,欲取消扣款,需│ │ │ │
│ │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阮│ │2 萬、2 萬、2 萬│ │
│ │玉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而於同日19時23分、24分、38分│ │2.同日19時43分、│ │
│ │匯款29989 元、29989 元、29985 │ │45分,臺中市大甲│ │
│ │元。 │ │區青年路130 號統│ │
├───┼───────────────┼──────┤一便利商店 ├────────┤
│8. │黃奕慈(告訴人) │同上 │ │同上 │
│ │詐欺集團偽以a la sha網站客服人│ │2 萬、9 千 │ │
│ │員名義,於108 年6 月19日撥打與│ │ │ │
│ │黃奕慈,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 │3.同日20時27分、│ │
│ │重複扣款,需聯絡銀行取消交易等│ │28分,臺中市大甲│ │
│ │語,另詐欺集團再偽以銀行行員名│ │區中山路3 段905 │ │
│ │義撥打電話與黃奕慈,謊稱:需按│ │之8 號統一便利商│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黃奕│ │店 │ │
│ │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而於同日19時24分匯款29987 元。│ │2 萬、1 萬 │ │
├───┼───────────────┼──────┼────────┼────────┤
│9. │劉玥伶(告訴人) │蔡岳達 │108 年6 月24日13│暱稱「禍為福先」│
│ │詐欺集團偽以劉玥伶友人陳冠廷名│蘆竹郵局 │時31分、32分,臺│之人於當日不詳地│
│ │義,於108 年6 月24日邀請劉玥伶│帳號00000000│中市大甲區蔣公路│點交付提款卡與廖│
│ │加入販售蘋果手機之LINE群組,再│918588號帳戶│173 號全家便利商│志清,廖志清前往│
│ │以LINE成員陳秋伊名義,謊稱販售│ │店 │領款並在臺中市大│
│ │蘋果手機等語,致使劉玥伶陷於錯│ │ │甲區德路21號路│
│ │誤而於同日12時44分、13時24分匯│ │2 萬、1 萬8 千 │易莎咖啡館將提領│
│ │款2 萬及5 千元。 │ │ │款項交付與「禍為│
│ │ │ │ │福先」。 │
├───┼───────────────┼──────┤ ├────────┤
│10. │蕭閔元(告訴人) │同上 │ │同上 │
│ │詐欺集團偽以蕭閔元友人名義,與│ │ │ │
│ │臉書上與蕭閔元聊天,於108 年6 │ │ │ │
│ │月24日邀請蕭閔元加入販售蘋果手│ │ │ │
│ │機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 │ │
│ │LINE成員名義,謊稱販售蘋果手機│ │ │ │
│ │等語,致使蕭閔元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日13時22分匯款1 萬5 千元。 │ │ │ │
├───┼───────────────┼──────┤ ├────────┤
│11. │李韋辰(告訴人) │同上 │ │同上 │
│ │詐欺集團偽以友人陳冠廷名義,於│ │ │ │
│ │108 年6 月24日在臉書上與李韋辰│ │ │ │
│ │聊天,邀請李韋辰加入販售蘋果手│ │ │ │
│ │機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 │ │
│ │陳冠廷名義,謊稱販售蘋果手機等│ │ │ │
│ │語,致使李韋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 │12時49分匯款1 萬元。 │ │ │ │
├───┼───────────────┼──────┼────────┼────────┤
│12. │劉謦瑜(告訴人) │賴以軒 │1.108 年6 月14日│由林岳禾先行交付│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4日偽以賣│臺灣企銀 │17時57分、58分、│提款卡與廖志清,│
│ │家「小三美日」員工名義,撥打電│帳號00000000│59分,臺中市南區│廖志清持提款卡提│
│ │話與劉謦瑜,謊稱:因網購簽收錯│167 帳戶。 │美村路2 段79號統│領款項後,將款項│
│ │誤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要協助│ │一便利商店 │交付與林岳禾。 │
│ │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 │ │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 │2 萬、2 萬、1 萬│ │
│ │名義,撥打電話與劉謦瑜,要求劉│ │ │ │
│ │謦瑜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 │2.108年6 月14日 │ │
│ │劉謦瑜於錯誤,即按指示而於同日│ │18時12 分、13分 │ │
│ │17時50分、17時55分匯款49994 元│ │、14分,臺中市南│ │
│ │及49989 元。 │ │區美村路2 段16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2 萬、2萬、9 千 │ │
├───┼───────────────┼──────┼────────┼────────┤
│13. │鍾慷妮(告訴人) │賴佳慧 │108 年6 月24日19│同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時34分、35分,臺│ │
│ │偽以網路商店員工名義撥打電話與│帳號00000000│中市南區忠孝路10│ │
│ │鍾慷妮,謊稱:因廠商輸入商品錯│04370號帳戶 │2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誤,會變成每月固定扣款,稍後會│ │ │ │
│ │有銀行人員聯絡等語,後詐欺集團│ │2 萬、6 千 │ │
│ │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 │ │ │
│ │與鍾慷妮,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網│ │ │ │
│ │路銀行,致使鍾慷妮陷於錯誤按其│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10│ │ │ │
│ │分匯款26111 元。 │ │ │ │
├───┼───────────────┼──────┼────────┼────────┤
│14. │簡怡君(告訴人) │王嘉慧 │108 年6 月24日18│林岳禾先行交付提│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偽│華南銀行 │時37分、38分、39│款卡與鄭子安,鄭│
│ │以「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話與簡│帳號00000000│分,臺中市南屯區│子安持提款卡提領│
│ │怡君,謊稱訂單出現問題,銀行人│9781號帳戶 │南屯路1 段273 號│款項後,將款項交│
│ │員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後詐欺集│ │全家便利商店 │付與林岳禾。 │
│ │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 │ │ │
│ │簡怡君,謊稱:協助取消訂單等語│ │2 萬、2 萬、3 千│ │
│ │,致使簡怡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26分匯款│ │ │ │
│ │25123 元。 │ │ │ │
├───┼───────────────┼──────┤ ├────────┤
│15. │陳玉霈(告訴人) │同上 │ │同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偽│ │ │ │
│ │以「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話與陳│ │ │ │
│ │玉霈,謊稱工作人員誤輸入購買50│ │ │ │
│ │組商品,銀行人員會協助取消訂單│ │ │ │
│ │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 │ │ │
│ │行員撥打電話與陳玉霈,謊稱:協│ │ │ │
│ │助取消訂單等語,致使陳玉霈陷於│ │ │ │
│ │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 │ │ │
│ │日18時37分匯款17950 元。 │ │ │ │
├───┼───────────────┼──────┼────────┼────────┤
│16. │游宜庭(告訴人) │徐緹薇 │108 年6 月24日19│同上 │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24日偽以游│合作金庫彰化│時30分、31分,臺│ │
│ │宜庭友人名義,於臉書上張貼販售│分行 │中市南區忠孝路10│ │
│ │蘋果手機之訊息,需加入LINE群組│帳號00000000│2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與賣家聯繫,游宜庭加入詐欺集團│07457號帳戶 │ │ │
│ │成員為LINE名稱為陳秋伊,向陳秋│ │ │ │
│ │伊表示欲購買蘋果手機,陳秋伊謊│ │2 萬、2 萬 │ │
│ │稱因面交不便,需匯款後宅配等語│ │ │ │
│ │,致使游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 │(編號16至17此部│ │
│ │時19分匯款2 萬元。 │ │分提領金額超過編│ │
├───┼───────────────┼──────┤號16至17所示告訴├────────┤
│17. │施秉岳(告訴人) │同上 │人匯入金額部分,│同上 │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24日偽以施│ │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
│ │秉岳友人朱定川名義,於臉書上張│ │所得) │ │
│ │貼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其後施秉│ │ │ │
│ │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秋伊之│ │ │ │
│ │LINE帳號,與陳秋伊洽談購買手機│ │ │ │
│ │事宜,後施秉岳陷於錯誤而按陳秋│ │ │ │
│ │伊之指示而於同日19時28分匯款1 │ │ │ │
│ │萬8 千元。 │ │ │ │
├───┼───────────────┼──────┼────────┼────────┤
│18. │郭明宗(告訴人) │同上 │108 年6 月24日19│同上 │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24日偽以郭│ │時58分、59分,臺│ │
│ │明宗友人名義,於臉書上張貼販售│ │中市南區忠孝路16│ │
│ │蘋果手機之訊息,並留下LINE名稱│ │6 號萊爾富便利商│ │
│ │為陳秋伊的ID帳號,郭明宗即加入│ │店 │ │
│ │陳秋伊LINE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 │ │ │
│ │員自稱陳秋伊洽談購買手機事宜,│ │2 萬、2 萬 │ │
│ │後陷於錯誤,而按陳秋伊指示於同│ │ │ │
│ │日19時37分匯款1 萬8 千元。 │ │(編號18至19此部│ │
├───┼───────────────┼──────┤分提領金額超過編├────────┤
│19. │謝金榮 │同上 │號18至19所示之人│同上 │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24日偽以謝│ │匯入金額部分,無│ │
│ │金榮之友人謝翔宇名義,於臉書上│ │證據證明為詐欺所│ │
│ │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並留下│ │得) │ │
│ │LINE名稱為陳秋伊的ID帳號,謝金│ │ │ │
│ │即加入陳秋伊LINE帳號,而與詐欺│ │ │ │
│ │集團成員自稱陳秋伊洽談購買手機│ │ │ │
│ │事宜,後陷於錯誤而按陳秋伊之指│ │ │ │
│ │示於同日19時40分匯款1 萬元。 │ │ │ │
├───┼───────────────┼──────┼────────┼────────┤
│20. │黃小鳳 │徐瑋陵 │1.108 年6 月17日│鄭子安領款後將款│
│ │詐欺集團於108年 6 月17 日偽以A│新光銀行 │21 時6分、7 分,│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 │LA SHA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黃小│帳號00000000│臺中市西屯區福順│成員 │
│ │鳳,謊稱因店內網路遭駭客入侵,│00000000號帳│路898 號統一便利│ │
│ │致黃小鳳多刷了15萬元,其後會有│戶 │超商 │ │
│ │銀行行員聯繫辦理銷帳等語,詐欺│ │ │ │
│ │集團再偽以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 │2 萬、2 萬 │ │
│ │與黃小鳳,謊稱:為辦理銷帳需按│ │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黃小│ │2.108 年6 月17日│ │
│ │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 分許、│ │21 時14 分、15分│ │
│ │21時4 分許匯款29987 元、29989 │ │(起訴書記載有誤│ │
│ │元。 │ │,應予更正),臺│ │
├───┼───────────────┼──────┤中市西屯區福聯街├────────┤
│21. │程玟(告訴人) │同上 │23 號 全家便利商│同上 │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7日偽以保│ │店 │ │
│ │健食物購物網員工名義及信用卡客│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程玟,謊稱│ │2萬、2 萬 │ │
│ │設定錯誤而多刷12800 元,為取消│ │ │ │
│ │交易,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 │3.同日21時24分、│ │
│ │,致使程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 │25分,臺中市○○○ ○
○ ○○0 ○○○○○○○○○○0000○○ ○區○○街00號全家│ │
│ │。 │ │便利商店 │ │
├───┼───────────────┼──────┤ ├────────┤
│22. │吳麗秋(告訴人) │同上 │2 萬、8 千(起訴│同上 │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7日偽以保│ │書記載有誤,應予│ │
│ │養品網路購物網之員工名義撥打電│ │更正) │ │
│ │話與吳麗秋,謊稱內部作業人員疏│ │ │ │
│ │失而設定為分期轉帳,會重複扣款│ │4.同日21時34分,│ │
│ │,其後會有銀行行員協助取消設定│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 │
│ │等語,詐欺集團再偽以銀行行員撥│ │路890 號統一便利│ │
│ │打電話與吳麗秋,謊稱解除設定按│ │商店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吳麗│ │ │ │
│ │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 分許、│ │1 萬2 千元 │ │
│ │21時11分許分別匯款29985 元、12│ │ │ │
│ │000 元。另於同日22時1 分許匯款│ │ │ │
│ │21980 元至不知情之歐陽曄之楊梅│ │ │ │
│ │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嗣該筆款項後再由歐陽曄上開│ │ │ │
│ │帳戶匯至徐瑋陵右列郵局帳戶,詳│ │ │ │
│ │見下述)。 │ │ │ │
├───┼───────────────┼──────┤ ├────────┤
│23. │鍾宇謙(告訴人) │同上 │ │同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7日偽│ │ │ │
│ │以「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話與鍾│ │ │ │
│ │宇謙,謊稱電腦系統出現錯誤,多│ │ │ │
│ │扣20筆訂單,其後銀行人員會協助│ │ │ │
│ │取消訂單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 │ │ │
│ │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鍾宇謙,│ │ │ │
│ │謊稱: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使鍾│ │ │ │
│ │宇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行,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012│ │ │ │
│ │3 元。 │ │ │ │
├───┼───────────────┼──────┼────────┼────────┤
│24. │歐陽曄(告訴人) │徐瑋陵 │108 年6 月17日23│同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7日偽│郵局帳戶 │時5 分,臺中市西│ │
│ │以「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話與歐│000000000000│屯區西囤路3 段 │ │
│ │陽曄,謊稱誤將歐陽曄加入會員,│24號帳戶 │166 -80 號臺中永│ │
│ │若不願加入會員,其後會有郵局人│ │安郵局 │ │
│ │員會協助取消等語,後詐欺集團成│ │ │ │
│ │員再偽以郵局行員撥打電話與歐陽│ │5 萬1 千元 │ │
│ │曄,謊稱:需要測試帳戶,按其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致使歐陽曄陷於錯│ │ │ │
│ │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 │ │ │
│ │22時44分許、22時52分許匯款6123│ │ │ │
│ │元及22123 元(22123 元部分,含│ │ │ │
│ │吳麗秋匯入之21980 元,實際受害│ │ │ │
│ │金額為143元)。 │ │ │ │
├───┼───────────────┼──────┤ ├────────┤
│25. │鄭國宏(告訴人) │同上 │ │同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7日偽│ │ │ │
│ │以「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話與鄭│ │ │ │
│ │國宏,謊稱鄭國宏有大量訂貨。若│ │ │ │
│ │要變更訂貨,其後會有銀行人員會│ │ │ │
│ │協助取消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 │ │ │
│ │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鄭國宏,│ │ │ │
│ │謊稱:需要核對資料,需按其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致使鄭國宏陷於錯誤│ │ │ │
│ │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 │ │ │
│ │時57分匯款29885 元。 │ │ │ │
└───┴───────────────┴──────┴────────┴────────┘
附表三:
┌─────────────────────────────────────┐
│證據名稱 │
├─────────────────────────────────────┤
│ ㈠108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 │
│ 1、員警108年7月16日職務報告(第23至25頁) │
│ 2、員警製作之詐騙帳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7至33頁、 │
│ 第361 至363 頁) │
│ 3、廖志清108 年7 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43至47頁) │
│ 4、廖志清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19日19時許提領畫面3 張(第49頁、第445 頁 │
│ ) │
│ 5、統一超商日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第49至55頁、第61至69頁) │
│ 6、不詳車手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19日19時許提領畫面1 張(第61頁) │
│ 7、統一超商甲渭門市○○○○○○○00○○○00○00○○○00○00○○ ○
○ 0○○○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錄影監視器畫面6 張(第85至87頁) │
│ 9、台中市大甲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第89至95頁、第109 至111 頁) │
│ 10、路易莎咖啡廳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第97至107頁) │
│ 11、大甲停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第113至119頁) │
│ 12、羅惠茹申設之中華郵政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 │
│ 121 至123 頁) │
│ 13、湯淳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33 至 │
│ 155 頁) │
│ 14、陳志誠申辦之中華郵政莿桐饒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表(第157 至159 頁) │
│ 15、阮玉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 │
│ 161 至165 頁、第171 頁至197 ) │
│ 16、黃奕慈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第197 頁、第205 至223 頁) │
│ 17、蔡岳達申辦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25│
│ 至229 頁) │
│ 18、劉玥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
│ 話截圖、交易明細表(第231 頁、第239 至251 頁) │
│ 19、蕭閔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第253 頁、第259 至273 頁) │
│ 20、李韋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刊登商品頁面、通訊軟體LINE │
│ 對話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第275 頁、第281 至289 頁) │
│ 21、廖志清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第301 至307 頁 │
│ ) │
│ 22、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
│ 23、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1頁) │
│ │
│ ㈡108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 │
│ 1、員警108年7月25日職務報告(第31頁) │
│ 2、鄭子安108 年7 月18日特定對象指認記錄表(第45至49頁) │
│ 3、廖志清108 年7 月18日特定對象指認記錄表(第51至55頁) │
│ 4、沙田路六段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第57至59頁) │
│ 5、沙田路六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61頁) │
│ 6、沙田路六段全家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 張(第61至63頁) │
│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 │
│ 8、員警製作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
│ 一覽表(第67至69頁) │
│ 9、沈柏言申辦之臺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 細(第71頁) │
│ 10、申富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頁、第81至83頁) │
│ 11、沈柏言之帳戶個資檢視(第85頁) │
│ 12、鄭子安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24日提領畫面7 張(第117 至123 頁) │
│ │
│ ㈢108年度偵字第25242號卷 │
│ 1、員警108年8月2日職務報告(第29頁) │
│ 2、員警製作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
│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查報告(第31至35頁) │
│ 3、劉韋良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79 │
│ 頁) │
│ 4、溫俊卿申辦之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帳號70000000000471595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表(第81頁) │
│ 5、林玉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3 至121 頁 │
│ ) │
│ 6、黃麗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
│ 摺封面、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23 至135 頁) │
│ 7、許瀅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 │
│ 戶交易明細表(第137 至157 頁) │
│ 8、王鉅穠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行 │
│ 動電話通聯記錄(第159 至165 頁、第169 頁) │
│ 9、員警製作之鄭子安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14日提領畫面暨偵查報告(第183 │
│ 至187 頁) │
│ │
│ ㈣108年度偵字第26480號卷 │
│ 1、員警108年8月20日職務報告(第45至49頁) │
│ 2、員警製作之偵辦詐欺案嫌疑人及關係人一覽表(第51至52頁) │
│ 3、員警製作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被害人帳 │
│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3頁) │
│ 4、員警製作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被害人帳 │
│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5頁) │
│ 5、廖志清108 年8 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 │
│ 6、鄭子安108 年8 月7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93至97頁) │
│ 7、游宜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6 頁) │
│ 8、廖志清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14日17時許提領畫面4 張(第147 至149 頁) │
│ 9、廖志清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24日19時許提領畫面3 張(第155 至157 頁) │
│ 10、鄭子安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24日19時許提領畫面3 張(第159 至161 頁) │
│ 11、王嘉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63頁) │
│ 12、王嘉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65│
│ 至167 頁) │
│ 13、徐緹薇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69頁) │
│ 14、徐緹薇申辦之合作金庫張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第171 頁) │
│ 15、賴乙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73頁) │
│ 16、賴乙軒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75 頁 │
│ ) │
│ 17、賴佳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77頁) │
│ 18、賴佳慧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79 │
│ 頁) │
│ 19、劉謦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
│ 查詢(第181 至201 頁) │
│ 20、鐘慷妮之心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表 │
│ (第203 至213 頁) │
│ 21、簡怡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第215 至221 頁) │
│ 22、陳玉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永豐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223 至237 頁) │
│ 23、游宜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臉書刊登商品頁面截圖(第239 至253│
│ 頁) │
│ 24、施秉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 │
│ 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截圖(第255 至271 頁) │
│ 25、郭明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通訊 │
│ 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截圖(第273 至299 頁) │
│ 26、謝金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 │
│ 話、臉書刊登商品頁面截圖(第301 至315 頁) │
│ 27、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336 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01 至408 頁) │
│ 28、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39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09 至413 頁) │
│ 29、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15 至419 頁) │
│ 30、新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書(第421 至425 頁) │
│ 31、新北地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書(第427 至430 頁) │
│ 32、台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984 、第25131 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31 至434 頁 │
│ ) │
│ 33、被害人匯款資料及車手廖志清提領時、地、金額一覽表(第435 至437 頁) │
│ 34、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972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39 至447 頁) │
│ 35、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13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43 至444 頁) │
│ 36、士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第531 至555 頁) │
│ │
│ ㈤108年度偵字第28319號卷 │
│ 1、員警108年8月29日職務報告(第21頁) │
│ 2、員警製作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
│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 │
│ 3、黃小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至47頁) │
│ 4、程育玫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61頁) │
│ 5、吳麗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 │
│ 至71頁) │
│ 6、鐘宇謙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至81頁) │
│ 7、歐陽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至99頁) │
│ 8、鄭國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第109 至119 頁) │
│ 9、徐瑋陵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1 頁) │
│ 10、徐瑋陵申辦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23│
│ 至124 頁) │
│ 11、鄭子安於自動櫃員機108 年6 月17日21時許提領畫面6 張(第125 至127 頁) │
│ 12、員警108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第139至14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