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東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東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順茂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16張。
㈢被害人張玉龍於警詢之證述、百益資源回收廠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㈣被害人陳鈜鑫於警詢之證述、金鈜鑫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影像照片6張。
㈤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ETC收費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另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防盜鐵窗」及「窗戶」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例示之「門扇」,惟可防外人入內,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門」係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例示之「門扇」。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犯行,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夜以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郭佳豪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已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張黃龍、陳鈜鑫,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拘役或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罪責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並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不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郭佳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3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此2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附表雖記載編號2之得手財物為2萬8 元,惟依被害人張玉龍於警詢之證述係稱其遭竊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屬誤載,爰依被害人張玉龍前開所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段 │得手財│ 宣告刑 │
│號│ │ │ │ │物 │ │
├─┼────┼─────┼───┼──────┼───┼───────────┤
│1 │民國108 │臺中市潭子│郭佳豪│徒步進入回收│5萬元 │卓東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 │年2月27 │區崇德路5 │ │廠區,再以不│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3 │段158之2號│ │詳方式毀壞該│ │柒月。 │
│ │時許 │後方「順茂│ │廠辦公室之防│ │ │
│ │ │資源回收廠│ │盜鐵窗後,再│ │ │
│ │ │」 │ │行攀越窗戶進│ │ │
│ │ │ │ │入無人在內之│ │ │
│ │ │ │ │辦公室徒手行│ │ │
│ │ │ │ │竊(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2 │108年3月│臺中市大雅│張玉龍│先行攀越回收│2萬元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毀越│
│ │16日晚間│區中清路5 │ │廠外圍圍牆進│ │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 │8時25分 │段197號「 │ │入廠區後,再│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許 │百益資源回│ │以腳踹破辦公│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收廠」 │ │室玻璃門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進入無人在內│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辦公室行竊│ │其價額。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3 │108年3月│臺中市潭子│陳鈜鑫│先行攀越回收│1萬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毀越│
│ │16日晚間│區大豐路1 │ │廠外圍圍牆進│5000元│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 │8時56分 │段199之3號│ │入廠區後,再│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許 │「金鈜鑫資│ │以腳踹破辦公│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源回收廠」│ │室玻璃門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進入無人在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辦公室行竊│ │追徵其價額。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