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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5日凌晨1時28分至2時43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邱家秀,下稱系爭機車)之車牌,變造為「R6A-010」,懸掛在系爭機車後,即於107 年9月5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邱家秀。嗣李俊弦與「阿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和」留在系爭機車停放處把風,李俊弦則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黃靜如經營之金玉堂德芳店外,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明煌擺放在該店騎樓處之選物販賣機2台之零錢箱(黃靜如出租位置供林明煌擺放選物販賣機,黃靜如可分得40%之選物販賣機收益),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俊弦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零錢花用一空。嗣黃靜如發現選物販賣機遭竊,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李俊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弦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如、邱家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又汽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則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牌變造為「R6A-010 」後,懸掛於系爭機車上,駛往行竊處而對外行使該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阿和」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處11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9 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尚有其他毒品、竊盜前科,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1 年左右,即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為躲避警方查緝,先後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無可取,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又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前做粗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變造之車牌,係其母邱家秀所有,被告亦供稱車牌已還給其母(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