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姿晴(原名許梵晰)
- 選任辯護人
-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姿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黃志鴻」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許姿晴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麻痺了」之暱稱,其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該社群網站結識黃志鴻,因得知黃志鴻積欠房屋貸款,乃向黃志鴻告知:可提供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據,供黃志鴻償還貸款,但黃志鴻需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戶名:黃志鴻、帳號0000-000-000000)暨印鑑章寄送給她,以利她將前述票據存入黃志鴻之銀行帳戶等語,黃志鴻雖認為許姿晴之上開說法可疑,惟仍抱持不妨姑且一試之心理,將上開物品寄送給許姿晴。詎許姿晴、黃冠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冒充黃志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在黃志鴻未授權之情形下,由許姿晴於106年12月初,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不詳時地偽造之「黃志鴻」印章1枚、黃志鴻之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交付給黃冠仁,黃冠仁隨即聯繫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盛達車行」任職之林韋任,佯稱「黃志鴻」有意透過申辦汽車貸款向「盛達車行」購車云云,並於106年12月25日至臺中車站與林韋任會合,表示要申辦黃志鴻之勞工保險異動明細,林韋任遂駕車搭載黃冠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利用不知情之林韋任持用黃冠仁所提供之偽造「黃志鴻」印章1顆(未扣案),在「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如附件一所示)之委託人欄,偽造「黃志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表示黃志鴻本人授權林韋任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及黃志鴻。其後,黃冠仁、A男於106年12月25日至「盛達車行」,林韋任則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業務員前來洽談,A男自稱為「黃志鴻」,虛偽表示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1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A男在「交車整備表」(如附件二所示)、「顧客意見調查表」(如附件三所示)、「里程數值不具擔保協議書」(如附件四所示)、「保固協議書」(如附件五所示)、「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如附件六所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件七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人聲明書」(如附件八所示)、「個人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九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仲介)」(如附件十所示)之「黃志鴻」署名及印文(數量如前述附件所示),且將附件二、
三、四、五、六所示文書交付給林韋任,附件七、八、九、十所示文書則係交付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業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表示係黃志鴻有意購車及申辦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鴻、林韋任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林韋任因而將偽造之「黃志鴻」印章交付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在汽車過戶申請書上(如附件十一所示),偽造「黃志鴻」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106年12月28日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鴻,該管公務員因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車主為黃志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貸款人身分查核時,發覺係冒貸案件,故未撥款,許姿晴、黃冠仁、A男始未能詐得財物。
二、案經黃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姿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冠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林韋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9至24、27至30頁、偵卷第73至79、83至87頁),並有證人林韋任所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ABQ-6038)、交車整備表、顧客意見調查表、里程數值不具擔保協議書、保固協議書、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鑫勝達汽車之監視器影像、AQB-6038號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748127號函提供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申請人聲明書、個人資料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6、35至46頁、偵卷第59至61、97、103、129至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許姿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許姿晴偽刻「黃志鴻」之印章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志鴻」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許姿晴、同案被告黃冠仁、A男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姿晴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志鴻」印章之偽造印章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被告許姿晴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許姿晴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許姿晴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先後偽造「黃志鴻」署押、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許姿晴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又被告許姿晴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許姿晴貪圖利益,騙取告訴人黃志鴻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供同案被告黃冠仁申辦汽車貸款,行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姿晴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且本案因台新銀行進行貸款人身分查核時,發現係冒貸案件,未與撥款,被告許姿晴並無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許姿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斟酌被告許姿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為患有聽幻覺之精神病患者,目前症狀仍顯著,有持續就診治療之必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其人際關係及判斷力較一般人薄弱,與年邁的祖母相依為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許姿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許姿晴於本案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斟酌被告許姿晴為患有聽幻覺之精神病患,其人際關係及判斷力較一般人薄弱,與年邁的祖母相依為命,屬需要政府機構介入照護之弱勢等節,本院衡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文書均經被告許姿晴行使而交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如附件一所示)、「盛達車行」(如附件二至六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如附件七至十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件十一所示)等單位,均已非屬被告許姿晴所有之物,且上開單位係因正當理由而取得,依前揭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查:
1.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有關「黃志鴻」之署押、印文,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附件一所示之文書左上方「本人」欄、附件七所示之文書左上方「姓名」欄、附件十所示之文書右上方「買主」欄上填寫「黃志鴻」者,均僅係表明申請人之名稱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均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3.偽造之「黃志鴻」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一 │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 │委託人欄「黃志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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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交車整備表 │客戶簽名欄「黃志鴻」之署名1枚 │
├──┼───────────┼───────────────────┤
│ 三 │顧客意見調查表 │右下方「黃志鴻」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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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里程數值不具擔保協議書│立書人欄「黃志鴻」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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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保固協議書 │立書人欄「黃志鴻」之署名1枚 │
├──┼───────────┼───────────────────┤
│ 六 │汽車買賣(仲介)定型 │第1、4、8、9、14條乙方簽名欄「黃志鴻」│
│ │化契約書 │之署名共5枚、第19條乙方簽名欄「黃志鴻 │
│ │ │」之署名共2枚、汽車買賣契約審閱同意書 │
│ │ │立同意書人欄「黃志鴻」之署名1枚 │
├──┼───────────┼───────────────────┤
│ 七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黃志鴻」之署名1枚 │
├──┼───────────┼───────────────────┤
│ 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申請人欄「黃志鴻」之印文1枚、立聲明書 │
│ │貸款申請人聲明書 │人欄「黃志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 九 │個人資料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黃志鴻」之署名│
│ │ │1枚 │
├──┼───────────┼───────────────────┤
│ 十 │汽車買賣合約書(仲介)│雙方簽認處「黃志鴻」之署名1枚 │
├──┼───────────┼───────────────────┤
│十一│汽車過戶申請書 │車主名稱欄「黃志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