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育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朱育絢【朱育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判決範圍內,另被訴涉嫌共同詐欺被害人黃俞瑄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判決免訴】於107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轟天雷」之人(下稱「轟天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育」、「小豪」之人,傅宗明、少年李○慶(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傅宗明、少年李○慶、「轟天雷」、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而由車手頭即「轟天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朱育絢,指示其持上開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提款,提領該等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朱育絢將領得款項交與傅宗明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朱育絢則分得其提款金額之2%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編號㈠、㈡、㈣、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育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57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5至25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無摺存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2、25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傅宗明、少年李○慶、「轟天雷」、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為88年11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我提款金額的2%,本案的報酬我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無摺存│提款情形、│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號│ │ │款之時間、地│犯罪所得 │ │ │ │
│ │ │ │點、方式、金│ │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轉入、存入│ │ │ │ │
│ │ │ │之詐欺帳戶(│ │ │ │ │
│ │ │ │簡稱「交付詐│ │ │ │ │
│ │ │ │欺款情形」欄│ │ │ │ │
│ │ │ │) │ │ │ │ │
├─┼───┼─────┼──────┼─────┼──────┼──────┼───────┤
│㈠│蔡俊宇│上開詐欺集│107年3月27日│朱育絢持上│⑴ │朱育絢三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提出│團某成員於│晚間6時18分 │開張心怡郵│告訴人蔡俊宇│上共同犯詐欺│得新臺幣伍佰陸│
│ │告訴)│107年3月27│許,在高雄大│局帳戶金融│於警詢之陳述│取財罪,處有│拾元沒收之,於│
│ │ │日下午5時 │順郵局,以自│卡,於107 │(見偵卷第53│期徒刑壹年壹│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8分許,撥│動櫃員機轉帳│年3月27日 │至56頁)、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打電話予蔡│27,912元至大│晚間6時26 │⑵ │ │沒收時,追徵其│
│ │ │俊宇,佯稱│肚蔗廍郵局戶│分、27分許│告訴人蔡俊宇│ │價額。 │
│ │ │其為網路賣│名張心怡(起│,在苗栗縣│郵局帳戶之存│ │ │
│ │ │家,因蔡俊│訴書誤載為張│後龍鎮勝利│摺封面及內頁│ │ │
│ │ │宇之前網路│欣怡,應予更│路60之1號 │影本(見偵卷│ │ │
│ │ │購物,操作│正)、帳號01│之7-11超商│第59、60頁)│ │ │
│ │ │疏失變成分│000000000000│龍日門市,│、 │ │ │
│ │ │期付款云云│號帳戶(下稱│以自動櫃員│⑶ │ │ │
│ │ │,復有上開│上開張心怡郵│機提領 │內政部警政署│ │ │
│ │ │詐欺集團另│局帳戶)。 │20,000元、│反詐騙案件紀│ │ │
│ │ │一成員撥打│ │8,000元( │錄表(見偵卷│ │ │
│ │ │電話予蔡俊│ │起訴書誤載│第57、58頁)│ │ │
│ │ │宇,佯稱其│ │為合計 │、 │ │ │
│ │ │為郵局人員│ │30,000元,│⑷ │ │ │
│ │ │,蔡俊宇須│ │應予更正)│上開張心怡郵│ │ │
│ │ │操作自動櫃│ │。 │局帳戶基本資│ │ │
│ │ │員機解除分│ │ │料、交易明細│ │ │
│ │ │期云云,致│ │朱育絢分得│(見偵卷第 │ │ │
│ │ │蔡俊宇陷於│ │560元 │115至123頁)│ │ │
│ │ │錯誤,依指│ │(計算式:│⑸ │ │ │
│ │ │示操作自動│ │28,000 │提款監視器畫│ │ │
│ │ │櫃員機,於│ │×2%=560 │面(見偵卷第│ │ │
│ │ │右列時間、│ │) │131頁) │ │ │
│ │ │地點、以右│ │ │ │ │ │
│ │ │列方式轉帳│ │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㈡│方柔惠│上開詐欺集│107年3月27日│朱育絢持上│⑴ │朱育絢三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提出│團某成員於│晚間6時46分 │開張心怡郵│告訴人方柔惠│上共同犯詐欺│得新臺幣陸佰元│
│ │告訴)│107年3月27│許,在臺南市│局帳戶金融│於警詢之陳述│取財罪,處有│沒收之,於全部│
│ │ │日下午4時 │某處,以自動│卡,於107 │(見偵卷第61│期徒刑壹年壹│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9分許,撥│櫃員機轉帳 │年3月27日 │至66頁)、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打電話予方│29,985元至上│晚間7時1分│⑵ │ │時,追徵其價額│
│ │ │柔惠,佯稱│開張心怡郵局│、2分(起 │自動櫃員機交│ │。 │
│ │ │其為網路賣│帳戶。 │訴書誤載為│易明細表影本│ │ │
│ │ │家,因方柔│ │49分,應予│(見偵卷第69│ │ │
│ │ │惠之前網路│ │更正)許,│頁)、 │ │ │
│ │ │購物簽收錯│ │在苗栗縣後│⑶ │ │ │
│ │ │誤,將每月│ │龍鎮勝利路│內政部警政署│ │ │
│ │ │從帳戶扣款│ │60之1號之7│反詐騙諮詢專│ │ │
│ │ │云云,復有│ │-11超商龍 │線紀錄表、 │ │ │
│ │ │上開詐欺集│ │日門市,以│臺南市政府警│ │ │
│ │ │團另一成員│ │自動櫃員機│察局麻豆分局│ │ │
│ │ │於107年3月│ │提領 │麻豆派出所受│ │ │
│ │ │27日下午5 │ │20,000元、│理刑事案件報│ │ │
│ │ │時12分許,│ │10,000元。│案三聯單(見│ │ │
│ │ │撥打電話予│ │ │偵卷第67、68│ │ │
│ │ │方柔惠,佯│ │朱育絢分得│、70頁)、 │ │ │
│ │ │稱其為銀行│ │600元 │⑷ │ │ │
│ │ │人員,要協│ │(計算式:│上開張心怡郵│ │ │
│ │ │助方柔惠取│ │30,000×2%│局帳戶基本資│ │ │
│ │ │消扣款設定│ │=600) │料、交易明細│ │ │
│ │ │,要求方柔│ │ │(見偵卷第 │ │ │
│ │ │惠操作自動│ │ │115至123頁)│ │ │
│ │ │櫃員機云云│ │ │、 │ │ │
│ │ │,致方柔惠│ │ │⑸ │ │ │
│ │ │陷於錯誤,│ │ │提款監視器畫│ │ │
│ │ │依指示操作│ │ │面(見偵卷第│ │ │
│ │ │自動櫃員機│ │ │131頁) │ │ │
│ │ │,於右列時│ │ │ │ │ │
│ │ │間、地點、│ │ │ │ │ │
│ │ │以右列方式│ │ │ │ │ │
│ │ │轉帳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㈢│黃淳媺│上開詐欺集│107年3月27日│朱育絢持上│⑴ │朱育絢三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提出│團某成員於│晚間7時34分 │開張心怡郵│被害人黃淳媺│上共同犯詐欺│得新臺幣肆佰玖│
│ │告訴)│107年3月27│、37分、39分│局帳戶金融│於警詢之陳述│取財罪,處有│拾貳元沒收之,│
│ │ │日下午5時 │、41分許,在│卡,於 │(見偵卷第73│期徒刑壹年壹│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6分許,撥│羅東郵局,以│於107年3月│至75頁)、 │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打電話予黃│自動櫃員機轉│27日晚間7 │⑵ │ │行沒收時,追徵│
│ │ │淳媺,佯稱│帳 │時49分、50│自動櫃員機交│ │其價額。 │
│ │ │其為網路賣│19,897元、 │分、52分許│易明細表影本│ │ │
│ │ │家,因黃淳│3,110元、 │,在苗栗縣│(見偵卷第79│ │ │
│ │ │媺之前網路│1,600元、 │後龍鎮勝利│頁)、 │ │ │
│ │ │購物,工作│10元, │路60之1號 │⑶ │ │ │
│ │ │人員不慎多│合計24,617元│之7-11超商│內政部警政署│ │ │
│ │ │下訂單,銀│至上開張心怡│龍日門市,│反詐騙諮詢專│ │ │
│ │ │行將開始扣│郵局帳戶。 │以自動櫃員│線紀錄表(見│ │ │
│ │ │款云云,復│ │機提領 │偵卷第77至78│ │ │
│ │ │有上開詐欺│ │20,000元、│頁)、 │ │ │
│ │ │集團另一成│ │4,000元、 │⑷ │ │ │
│ │ │員於107年3│ │1,000元。 │上開張心怡郵│ │ │
│ │ │月27日下午│ │【超過 │局帳戶基本資│ │ │
│ │ │6時50分許 │ │24,617元部│料、交易明細│ │ │
│ │ │,撥打電話│ │分與本案無│(見偵卷第 │ │ │
│ │ │予黃淳媺,│ │關,應予扣│115至123頁)│ │ │
│ │ │佯稱其為銀│ │除】 │、 │ │ │
│ │ │行人員,將│ │ │⑸ │ │ │
│ │ │協助黃淳媺│ │朱育絢分得│提款監視器畫│ │ │
│ │ │取消訂單,│ │492元 │面(見偵卷第│ │ │
│ │ │黃淳媺須依│ │〈計算式:│133、135頁)│ │ │
│ │ │指示操作自│ │24,617×2%│ │ │ │
│ │ │動櫃員機云│ │=492 │ │ │ │
│ │ │云,致黃淳│ │(元以下四│ │ │ │
│ │ │媺陷於錯誤│ │捨五入)〉│ │ │ │
│ │ │,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於右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以右列方│ │ │ │ │ │
│ │ │式轉帳右列│ │ │ │ │ │
│ │ │金額至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㈣│陳雅芬│上開詐欺集│107年3月28日│朱育絢持上│⑴ │朱育絢三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提出│團某成員於│晚間6時28分 │開張心怡土│告訴人陳雅芬│上共同犯詐欺│得新臺幣陸佰元│
│ │告訴)│107年3月28│許,在高雄市│地銀行帳戶│於警詢之陳述│取財罪,處有│沒收之,於全部│
│ │ │日下午5時 │某處,以自動│金融卡,於│(見偵卷第81│期徒刑壹年壹│或一部不能沒收│
│ │ │6分許,撥 │櫃員機無摺存│107年3月28│至83頁)、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打電話予陳│款30,000元至│日晚間6時 │⑵ │ │時,追徵其價額│
│ │ │雅芬,佯稱│臺灣土地銀行│45分、46分│自動櫃員機交│ │。 │
│ │ │其為網路賣│戶名張心怡、│許,在臺中│易明細表影本│ │ │
│ │ │家,因陳雅│帳號00000000│市西屯區臺│(見偵卷第94│ │ │
│ │ │芬之前網路│2201號帳戶(│灣大道3段 │頁)、 │ │ │
│ │ │購物尚有訂│下稱上開張心│301號(起 │⑶ │ │ │
│ │ │單未處理,│怡土地銀行帳│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 │ │
│ │ │將有郵局人│戶) │251號,應 │反詐騙諮詢專│ │ │
│ │ │員協助處理│ │予更正)之│線紀錄表(見│ │ │
│ │ │云云,復有│ │新光三越百│偵卷第85、86│ │ │
│ │ │上開詐欺集│ │貨公司,以│頁)、 │ │ │
│ │ │團另一成員│ │自動櫃員機│⑷ │ │ │
│ │ │於107年3月│ │提領 │上開張心怡土│ │ │
│ │ │28日下午5 │ │20,000元、│地銀行帳戶基│ │ │
│ │ │時25分許,│ │10,000元。│本資料、交易│ │ │
│ │ │撥打電話予│ │ │明細(見偵卷│ │ │
│ │ │陳雅芬,佯│ │朱育絢分得│第127至129頁│ │ │
│ │ │稱其為郵局│ │600元 │)、 │ │ │
│ │ │人員,陳雅│ │(計算式:│⑸ │ │ │
│ │ │芬須操作自│ │30,000×2%│提款監視器畫│ │ │
│ │ │動櫃員機解│ │=600) │面(見偵卷第│ │ │
│ │ │除訂單云云│ │ │137頁) │ │ │
│ │ │,致陳雅芬│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於右列時│ │ │ │ │ │
│ │ │間、地點、│ │ │ │ │ │
│ │ │以右列方式│ │ │ │ │ │
│ │ │無摺存款右│ │ │ │ │ │
│ │ │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㈤│陳鈺偉│上開詐欺集│107年3月28日│朱育絢持上│⑴ │朱育絢三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提出│團某成員於│晚間7時57分 │開張心怡土│告訴人陳鈺偉│上共同犯詐欺│得新臺幣參佰元│
│ │告訴)│107年3月28│(起訴書誤載│地銀行帳戶│於警詢之陳述│取財罪,處有│沒收之,於全部│
│ │ │日下午5時 │為8時21分, │金融卡,於│(見偵卷第95│期徒刑壹年壹│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1分許,撥│應予更正)許│107年3月28│、96頁)、 │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打電話予陳│,在東海大學│日晚間8時 │⑵ │ │時,追徵其價額│
│ │ │鈺偉,佯稱│校內,以自動│12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交│ │。 │
│ │ │其為網路書│櫃員機無摺存│臺中市西屯│易明細表影本│ │ │
│ │ │店工作人員│款14,985元至│區臺灣大道│(見偵卷第 │ │ │
│ │ │,因陳鈺偉│上開張心怡土│3段251號之│101頁)、 │ │ │
│ │ │之前網路購│地銀行帳戶 │遠東百貨公│⑶ │ │ │
│ │ │書,因工作│ │司,以自動│內政部警政署│ │ │
│ │ │人員疏失誤│ │櫃員機提領│反詐騙案件紀│ │ │
│ │ │設為經銷商│ │15,000元。│錄表(見偵卷│ │ │
│ │ │,須依指示│ │ │第97、98頁)│ │ │
│ │ │操作自動櫃│ │朱育絢分得│、 │ │ │
│ │ │員機解除云│ │300元 │⑷ │ │ │
│ │ │云,致陳鈺│ │(計算式:│上開張心怡土│ │ │
│ │ │偉陷於錯誤│ │15,000×2%│地銀行帳戶基│ │ │
│ │ │,依指示操│ │=300) │本資料、交易│ │ │
│ │ │作自動櫃員│ │ │明細(見偵卷│ │ │
│ │ │機,於右列│ │ │第127至129頁│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以右列方│ │ │⑸ │ │ │
│ │ │式無摺存款│ │ │提款監視器畫│ │ │
│ │ │右列金額至│ │ │面(見偵卷第│ │ │
│ │ │右列帳戶。│ │ │139頁)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