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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弘文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被告
楊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弘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楊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尤弘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比」;微信暱稱「小比」)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經其大學友人謝杰儒(易信暱稱「小白」,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而加入謝杰儒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尤弘文再招募楊宗穎加入該詐欺集團。尤弘文、楊宗穎於該集團中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由尤弘文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謝杰儒聯繫,並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易信聊天群組,由集團成員在聊天群組通知尤弘文後,再由尤弘文及楊宗穎依指示一同前往領取包裹,其後由尤弘文在上開易信聊天群組回報,並將所領取之包裹轉交謝杰儒。而尤弘文、楊宗穎每領取1件包裹,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由集團成員轉帳至楊宗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弘文與楊宗穎再平分之。尤弘文、楊宗穎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謝杰儒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前,透過網路刊登小額借貸廣告,適黃性禮瀏覽上開廣告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集團成員佯稱係民間借貸公司之「許經理」,須黃性禮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其信用程度,致黃性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8日下午7時52分,至高雄市前金區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列印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勇門市予收件人「信華國際」收受。嗣該轄區員警因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資料到場埋伏,於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楊宗穎騎乘機車搭載尤弘文到達門市領取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黃性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裝上開金融資料之超商交貨便紙箱1個,及尤弘文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弘文、楊宗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及渠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性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尤弘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第99至203頁、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超商交貨便紙箱,及被告尤弘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尤弘文、楊宗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尤弘文招募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就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領取本件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借貸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亦相合,然被告二人僅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一同前往收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尤弘文、楊宗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與被害人聯繫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害人所寄出裝有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尚未經領取,即為員警掌握動向,並至受貨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勇店前埋伏,被告2人係在員警監控下領取上開包裹,無法取得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足認本件被害人所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支配之狀態,被告尤弘文、楊宗穎本件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僅止於未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尤弘文、楊宗穎雖均未親自訛詐被害人,惟係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就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和彼此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尤弘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又其與被告楊宗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爲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尤弘文上開行為同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尤弘文、楊宗穎所為本件犯行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尤弘文、楊宗穎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渠等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及分工地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經警及時查獲渠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尤弘文、楊宗穎目前分別為大學四年級、三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弘文、楊宗穎上述參與情節,堪認均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併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念及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已坦承本件犯行,本院因認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弘文、楊宗穎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因於領取包裹後旋為警逮捕而未及領取報酬,本次犯行尚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所寄交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超商交貨便紙箱等物,固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並經被告2人領收,然因被告2人係在員警監控下領取,尚無從實際支配取得前揭物品,自非屬本件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尤弘文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尤弘文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