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旭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旭光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之成年男子(下稱「BB」)詐欺集團幹部,除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外,並負責招攬車手配合電信詐欺機房提領款項、蒐購人頭帳戶供電信詐欺成員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將車手提領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等之工作,並先後詢問賴勤偉、陳順意、洪靖哲等人是否願意擔任車手,若提領贓款成功,張旭光從中可獲取2%至3%報酬。張旭光因而為下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㈠羅總榮被害部分:張旭光、陳順意、賴勤偉及其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順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羅總榮施行詐術,致羅總榮陷於錯誤,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前揭陳順意中信銀行帳戶。張旭光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賴勤偉前去領款,最終將羅總榮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陳順意、賴勤偉此部分與下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05年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㈡陳春鳳被害部分:張旭光、陳順意、賴勤偉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先由張旭光所屬集團成員,向余政融收購其經友人蔣正翰所購得,而由黃子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陳春鳳施行詐術,致陳春鳳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匯款9萬元至前揭黃子瀚之郵局帳戶。張旭光即以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賴勤偉將陳春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蔣正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黃子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余政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余政融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李學仁被害部分:張旭光、陳順意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先由陳順意向李懿峻收購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李學仁施行詐術,致李學仁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臨櫃轉帳匯款20萬元至上開李懿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張旭光以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陳順意此部分及下述犯罪事實一㈣、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李懿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胡韻芳被害部分:張旭光、陳順意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先由張旭光所屬集團成員向劉禎宸收購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胡韻芳施行詐術,致胡韻芳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劉禎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張旭光即以附表一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指示陳順意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胡韻芳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劉禎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江春池被害部分:張旭光、陳順意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日前某日,先由陳順意以1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仲寅(俗稱車商)購買人頭帳戶;而陳仲寅則經由友人吳國賀之介紹,向林晉𡵓(原名林育鋒)取得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轉賣予陳順意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江春池施行詐術,致江春池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晉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張旭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3月2日13時1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4分許,陸續將江春池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林晉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陳仲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吳國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㈥詹欣愉被害部分:張旭光、陳順意、洪靖哲及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日前某日,先由陳順意以1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仲寅(俗稱車商)購買人頭帳戶;而陳仲寅則經由友人吳國賀之介紹,向林晉𡵓(原名林育鋒)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轉賣予陳順意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詹欣愉施行詐術,致詹欣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點32分許,前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林晉𡵓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張旭光即指示陳順意所屬之車手洪靖哲,於105年3月3日21時31分許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將詹欣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陳順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林晉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㈦徐秀珍被害部分:張旭光夥同其所屬「BB」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徐秀珍施行詐術,致徐秀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將20萬元匯至黃宥丞所申設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電信機房成員再通知「BB」指示張旭光,於同日16時14分許,持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得手,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宥丞此部分及下述犯罪事實一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㈧林育如被害部分:張旭光夥同「BB」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林育如施行詐術,致林育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將30萬元匯至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中。電信機房成員再通知「BB」指示張旭光,於同日17時56分許,持前揭黃宥丞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提領7萬元得手,張旭光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嗣因警方調查羅總榮遭詐欺案件,於105年6月28日8時20分許,先持搜索票前往陳順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上衣1件、提款卡9張、存摺14本、電話卡7張及租車行名片2張等物,並先後查獲賴勤偉、洪靖哲等人涉嫌提領詐欺贓款案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總榮、陳春鳳、胡韻芳、江春池、詹欣愉、徐秀珍、林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順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共犯賴勤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4544號卷一【下稱警4544號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104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二【下稱8118號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下稱1132號卷】第1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三【下稱警3849號卷三】第7頁至第13頁);林晉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共犯陳順意收購供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由吳國賀介紹林晉𡵓售予陳仲寅,再由陳仲寅轉售予陳順意等情,亦據證人林晉𡵓、吳國賀、陳仲寅、陳順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晉𡵓部分,見警454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108年度他字第2445號卷【下稱2445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13251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1132號卷第266頁至第267頁;證人吳國賀部分,見警4544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5頁、244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陳仲寅部分見警4544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13251號卷第126頁、1132號卷第266頁;證人陳順意部分,見8118號卷二第154頁、1132號卷第191頁、第266頁、244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就各犯罪事實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羅總榮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羅總榮指訴甚詳(見警3849號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6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3849號卷三第43頁至第53頁)、陳順意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104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一【下稱8118號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05年度偵字第23555號卷【下稱第2355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上開陳順意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賴勤偉104年11月26、27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陳順意104年11月24至26日臨櫃提領影像照片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4544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97頁、1132號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陳春鳳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陳春鳳指訴甚詳(見警3849號卷三第17至1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建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3849號卷三第36頁至第42頁)、告訴人陳春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訊息內容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849號卷三第41頁)及黃子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第23555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在卷可稽。而黃子翰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由余政融其經友人蔣正翰購得,再轉售予被告及陳順意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子瀚、蔣正翰證述明確(見8118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3至154頁、106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下稱13251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96頁、8118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復有證人黃子瀚、蔣正翰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13251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上開黃子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賴勤偉104年11月27日12時47分、12時48分至南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3849號卷三第35頁下方)。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李學仁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被害人李學仁指訴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1張、李懿峻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126頁、第130頁、第133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3555號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上開李懿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順意至統一超商海德堡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4544號卷一第125頁編號1)。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胡韻芳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胡韻芳指訴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劉禎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136頁、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7頁)、劉禎宸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順意至全家超商台中嶺南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勇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春設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4544號卷一第125頁編號2)。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江春池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江春池指訴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4544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張(見警4544號卷二第160頁、第16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299091號函所附之林晉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3251號卷第108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林晉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4544號卷一第53至55頁、第57頁第1張、第62頁左上)。且告訴人江春池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林晉𡵓臺灣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13251號卷第113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詹欣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詹欣愉指訴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林晉𡵓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5月16日中管字第1081800771號函暨檢附之林晉𡵓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3251號卷第114-1頁至第122頁、2445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且告訴人詹欣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指示證人陳順意所屬之車手洪靖哲前去提領之事實,亦經洪靖哲供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7019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有上開林晉𡵓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洪靖哲於105年3月3日2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宥辰店(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提款照片1張可證(見13251號卷第113頁、第132頁背面下方)。
㈦上開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徐秀珍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徐秀珍指訴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告訴人徐秀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3張、黃宥丞所申設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徐秀珍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持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4年12月28日16時14分至15分許,至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之事實,亦有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影像照片1張可證(1132號卷第79頁上方)。
㈧上開犯罪事實一㈧:告訴人林育如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林育如指訴甚詳(見警454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黃宥丞埔里大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44號卷一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林育如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持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4年12月28日17時56分至57分許,至臺中向上郵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之事實,亦有黃宥丞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證(1132號卷第79頁下方)。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各次犯行,均係先由被告所屬之「BB」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由被告指示陳順意、賴勤偉前去提款,共同犯罪之人數至少4人,已達3人以上甚明;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則由被告指示陳順意前去提款,共同犯罪之人數亦已達3人以上;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如何加入該集團?)朋友BB介紹,他是我上手,是男生,真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他本人」、「(問:你還記得104年12月28日有到五權西路大眾銀行領6萬元?)不記得,應該是有。」、「(問:同日,下午6時,有去向上路向上郵局領7萬元?)不記得,應該是有。」、「(問:你領完之後,全部的錢都交給上手?有抽成?)有抽成,提領金額的3%,其餘交給上手。」、「(問:上手是同一人?)我知道的上手是BB,但有時候他會叫其他人來跟我收錢,除了BB外,我至少看過5個不同收錢人」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第36頁),再參告訴人徐秀珍所述係遭佯稱為其妹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足見施詐之人為女性(見警4544號卷一第16至17頁),是參與犯罪事實一㈦犯行之人數亦達3人以上(佯稱告訴人徐秀珍之妹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BB」以及被告)。另參告訴人林育如所述係遭佯稱健保局人員及法務部偵查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見警4544號卷一第23頁),是參與犯罪事實一㈧犯行之人數亦達3人以上(佯稱健保局人員及法務部偵查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BB」以及被告)。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載之共犯陳順意、賴勤偉、「BB」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工作,加入「BB」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幹部、車手,並從事為詐騙集團吸收其他車手、收購金融帳戶等工作,導致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被害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洗車、裝潢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犯行,係與陳順意、賴勤偉、「BB」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犯之,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犯罪事實一㈡分得600元,犯罪事實一㈢分得2,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一㈤、㈥均未拿到報酬,犯罪事實一㈦分得1,200元,犯罪事實一㈧分得1,4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手法│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 │ │ │ │及金額 │點及金額 │(新臺幣│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1 │羅總榮│於104年11月24 │接續於104年11 │張旭光隨即指│36,000元│張旭光犯三人│ │ │ │日11時52分許,│月24日匯款100 │示陳順意前去│ │以上共同冒用│ │ │ │佯裝為中華電信│萬元、290萬元 │領款,並於10│ │公務員名義詐│ │ │ │語音客服人員,│、104年11月25 │4年11月24日1│ │欺取財罪,累│ │ │ │撥打電話向羅總│日匯款34萬元、│2時30分許駕 │ │犯,處有期徒│ │ │ │榮佯稱其電話費│25萬元、104年 │駛車牌號碼 │ │刑貳年拾月。│ │ │ │用未繳納,經羅│11月26日匯款50│AQA-5928號自│ │未扣案之犯罪│ │ │ │總榮質疑未申請│萬元、1萬元、 │小客車,搭載│ │所得新臺幣參│ │ │ │電話後,續而向│104年11月30日 │陳順意前往中│ │萬陸仟元沒收│ │ │ │其佯稱可能個人│匯款50萬元,共│國信託銀行西│ │,於全部或一│ │ │ │身分遭冒用,將│計550萬元,匯 │屯分行(地址│ │部不能沒收或│ │ │ │電話轉由第二線│入陳順意中信銀│:臺中市西屯│ │不宜執行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假│行西屯分行帳號│區臺灣大道4 │ │時,追徵其價│ │ │ │冒之新北市刑事│000000000000號│段859號), │ │額。 │ │ │ │大隊人員「郭勇│帳戶。 │指示陳順意臨│ │ │ │ │ │富」、金融管理│ │櫃提款80萬元│ │ │ │ │ │理委員會人員「│ │、於同日14時│ │ │ │ │ │林宏明」,佯稱│ │09分許至中國│ │ │ │ │ │其有新北市新莊│ │信託銀行南屯│ │ │ │ │ │郵局及彰化銀行│ │分行(地址:│ │ │ │ │ │帳戶涉嫌洗錢,│ │臺中市南屯區│ │ │ │ │ │須申請法院公正│ │五權西路2段 │ │ │ │ │ │帳戶,要求羅總│ │234號1樓)臨│ │ │ │ │ │榮將其名下存款│ │櫃提款265萬 │ │ │ │ │ │匯入公正帳戶作│ │元、同日14時│ │ │ │ │ │為監管,致羅總│ │24分許於統一│ │ │ │ │ │榮陷於錯誤。 │ │超商向心門市│ │ │ │ │ │ │ │(地址:臺中│ │ │ │ │ │ │ │市南屯區大墩│ │ │ │ │ │ │ │六街284號)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款2萬5000元 │ │ │ │ │ │ │ │。另於104年 │ │ │ │ │ │ │ │11月26日由賴│ │ │ │ │ │ │ │勤偉駕車搭載│ │ │ │ │ │ │ │張旭光、陳順│ │ │ │ │ │ │ │意至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公益分行│ │ │ │ │ │ │ │(地址:臺中│ │ │ │ │ │ │ │市南屯區公益│ │ │ │ │ │ │ │路2段53號1樓│ │ │ │ │ │ │ │),由陳順意│ │ │ │ │ │ │ │臨櫃提款30萬│ │ │ │ │ │ │ │元及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12萬│ │ │ │ │ │ │ │元。陳順意另│ │ │ │ │ │ │ │指示賴勤偉於│ │ │ │ │ │ │ │104年11月26 │ │ │ │ │ │ │ │日13時50至51│ │ │ │ │ │ │ │分許及14時2 │ │ │ │ │ │ │ │分許,前往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西│ │ │ │ │ │ │ │屯分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分別提領│ │ │ │ │ │ │ │12萬元、9萬 │ │ │ │ │ │ │ │元與300元。 │ │ │ │ │ │ │ │ │ │ │ ├──┼───┼───────┼───────┼──────┼────┼──────┤ │2 │陳春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1月27日│張旭光即指示│6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 年11月26日│至新竹縣竹北市│陳順意、賴勤│ │以上共同詐欺│ │ │ │15時24分撥打電│光明六路41號遠│偉於104 年11│ │取財罪,累犯│ │ │ │話予陳春鳳,佯│東商銀竹北分行│月27日持左揭│ │,處有期徒刑│ │ │ │稱係陳春鳳友人│,自其夫陳建生│黃子瀚郵局帳│ │壹年拾月。 │ │ │ │詹裕桂,電話號│申設之遠東商銀│戶之金融卡,│ │未扣案之犯罪│ │ │ │碼業已變更為門│帳號 │前往自動櫃員│ │所得新臺幣陸│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機將陳春鳳匯│ │佰元沒收,於│ │ │ │,翌日(即27日│帳戶匯款9 萬元│入之款項提領│ │全部或一部不│ │ │ │)10時27分再撥│至黃子瀚申辦之│一空。 │ │能沒收或不宜│ │ │ │打電話予陳春鳳│中華郵政帳號 │ │ │執行沒收時,│ │ │ │,佯裝詹裕桂向│00000000000000│ │ │追徵其價額。│ │ │ │陳春鳳佯稱人在│號郵局帳戶。 │ │ │ │ │ │ │高雄辦事,需向│ │ │ │ │ │ │ │陳春鳳借錢處理│ │ │ │ │ │ │ │票據問題,致陳│ │ │ │ │ │ │ │春鳳陷於錯誤。│ │ │ │ │ ├──┼───┼───────┼───────┼──────┼────┼──────┤ │3 │李學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30日 │張旭光即指示│20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年11月28日 │,至新北市樹林│陳順意,於10│ │以上共同詐欺│ │ │ │16時42許,撥打│區中山路1段122│4 年12月1日 │ │取財罪,累犯│ │ │ │電話予李學仁,│號之中國信託商│0 時14分許,│ │,處有期徒刑│ │ │ │佯稱係其親戚林│業銀行,臨櫃轉│持李懿峻左揭│ │壹年捌月。 │ │ │ │桂山,因人在外│帳匯款2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 │未扣案之犯罪│ │ │ │地,需錢孔急云│至李懿峻台北富│銀行之金融卡│ │所得新臺幣貳│ │ │ │云,致李學仁陷│邦商業銀行南臺│,前往自動櫃│ │仟元沒收,於│ │ │ │於錯誤。 │中分行帳號 │員機提領2萬 │ │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00號│元。 │ │能沒收或不宜│ │ │ │ │帳戶。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胡韻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7 日│張旭光即指示│15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 年12月7 日│,依指示至新北│陳順意於104 │ │以上共同詐欺│ │ │ │,假冒胡韻芳友│市汐止區忠孝東│年12月7 日13│ │取財罪,累犯│ │ │ │人「素珠」撥打│路225 號之合作│時39分許起40│ │,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予胡韻芳,│金庫銀汐止分行│分許、同日13│ │壹年陸月。 │ │ │ │向胡韻芳詐稱:│匯款15萬元至劉│時46分許起49│ │未扣案之犯罪│ │ │ │需款孔急需周轉│禎宸永豐商業銀│分許、同年月│ │所得新臺幣壹│ │ │ │云云,致胡韻芳│行帳號:807047│8日0時4分許 │ │仟伍佰元沒收│ │ │ │陷於錯誤。 │00000000號帳戶│,持劉禎宸左│ │,於全部或一│ │ │ │ │。 │揭永豐商業銀│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行帳戶之金融│ │不宜執行沒收│ │ │ │ │ │卡,前往自動│ │時,追徵其價│ │ │ │ │ │櫃員機,陸續│ │額。 │ │ │ │ │ │提領15萬元。│ │ │ │ │ │ │ │ │ │ │ ├──┼───┼───────┼───────┼──────┼────┼──────┤ │5 │江春池│105年3月2日10 │105年3月2日12 │張旭光所述詐│0 │張旭光犯三人│ │ │ │時30分許,由某│時58分許,前往│騙集團成員,│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高雄市前鎮區中│於105年3月2 │ │取財罪,累犯│ │ │ │電話與江春池聯│一路1號臺灣銀 │日13時11分許│ │,處有期徒刑│ │ │ │繫,冒充係江春│行前鎮分行,以│起至同日13時│ │壹年肆月。 │ │ │ │池之友人江金濤│臨櫃匯款之方式│14分許,陸續│ │ │ │ │ │,向江春池佯稱│將10萬元匯入林│將江春池匯入│ │ │ │ │ │亟需金錢周轉,│晉𡵓臺灣銀行帳│之款項提領一│ │ │ │ │ │使江春池信以為│號000-000000 │空。 │ │ │ │ │ │真而陷於錯誤。│7874號帳戶。 │ │ │ │ │ │ │ │ │ │ │ │ ├──┼───┼───────┼───────┼──────┼────┼──────┤ │6 │詹欣愉│於105 年3 月3 │同日晚上8 點32│張旭光即指示│0 │張旭光犯三人│ │ │ │日18時許,由某│分許,前往銀行│陳順意,陳順│ │以上共同詐欺│ │ │ │詐騙集團成員撥│之自動櫃員機,│意指示洪靖哲│ │取財罪,累犯│ │ │ │打電話給詹欣愉│以轉帳方式將2 │,於105年3月│ │,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網路購│萬9985元匯入林│3日21時31分 │ │壹年貳月。 │ │ │ │物之付款方式及│晉𡵓中華郵政帳│許起至同日21│ │ │ │ │ │訂購數量設定錯│號:000-000000│時33分許,將│ │ │ │ │ │誤,將導致銀行│0004帳戶。 │詹欣愉匯入之│ │ │ │ │ │重複扣款,需操│ │款項提領一空│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定,使詹欣愉信│ │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 │7 │徐秀珍│由某電信詐欺機│104年12月28日 │電信機房成員│12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房成員,於104 │14時41分許,至│通知「BB」指│ │以上共同詐欺│ │ │ │年12月28日13時│桃園市桃園區縣│示張旭光,於│ │取財罪,累犯│ │ │ │許,佯裝為徐秀│府路332號聯邦 │同日16時14分│ │,處有期徒刑│ │ │ │珍之妹妹,撥打│銀行桃園分行,│許,持左揭黃│ │壹年陸月。 │ │ │ │電話向徐秀珍佯│將20萬元匯至黃│宥丞郵局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 │ │ │稱因亟需款項,│宥丞所申設埔里│之金融卡,前│ │所得新臺幣壹│ │ │ │需向徐秀珍借錢│大坪郵局帳號 │往臺中市南屯│ │仟貳佰元沒收│ │ │ │云云,徐秀珍因│000-0000000000│區五權西路2 │ │,於全部或一│ │ │ │此陷於錯誤。 │號帳戶。 │段277 號大眾│ │部不能沒收或│ │ │ │ │ │銀行南屯分行│ │不宜執行沒收│ │ │ │ │ │自動櫃員機提│ │時,追徵其價│ │ │ │ │ │領6萬元得手 │ │額。 │ │ │ │ │ │。 │ │ │ ├──┼───┼───────┼───────┼──────┼────┼──────┤ │8 │林育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8日│電信機房成員│1400元 │張旭光犯三人│ │ │ │104 年12月28日│15時59分許,至│通知「BB」指│ │以上共同冒用│ │ │ │13時許,佯裝為│臺南市永康區中│示張旭光,於│ │公務員名義詐│ │ │ │健保局、法務部│山路78號永康郵│同日17時56分│ │欺取財罪,累│ │ │ │人員,佯稱其帳│局,將30萬元匯│許,持左揭黃│ │犯,處有期徒│ │ │ │戶遭人冒用,涉│至上揭黃宥丞郵│宥丞郵局帳戶│ │刑壹年陸月。│ │ │ │嫌犯罪要馬上接│局帳戶中。 │之金融卡,前│ │未扣案之犯罪│ │ │ │受羈押,需繳納│ │往臺中市南屯│ │所得新臺幣壹│ │ │ │保證金云云,致│ │區向上路2 段│ │仟肆佰元沒收│ │ │ │林育如陷於錯誤│ │199 號臺中向│ │,於全部或一│ │ │ │。 │ │上郵局提領7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萬元得手。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