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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弘毅、陳猷壬(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李中瑜、柳晉唯(上2人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另案判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吳弘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杜芳,佯稱係杜芳之朋友魏嘉成,急需借款應急,杜芳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建中一路建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呂紹銓(涉嫌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猶壬接獲指示後,派由柳晉唯駕駛不知情之劉霆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弘毅、陳猶壬、李中瑜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上店,由陳猶壬交付上開郵局提款卡予李中瑜,李中瑜下車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3時19分18秒起至20分51秒止,分3次提領各2萬元現金,合計6萬元。李中瑜提領後,復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付陳猶壬,再由陳猶壬交付吳弘毅,吳弘毅再轉交給上手不詳之人,吳弘毅並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杜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吳弘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吳弘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下稱少連偵緝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柳晉唯、周育霖、李中瑜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亦有參與本次10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統一超商提領詐騙所得之犯行,負責收錢及與上手聯繫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頁、第23至27頁,107年度偵字第12002號(下稱偵卷)第7至12頁、第19至2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下稱少連偵卷)第89至93頁、第139至14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杜芳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路線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1974號函及檢附之呂紹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452號、107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起訴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13至15頁,少連偵卷第105至117頁,少連偵緝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聯繫被害人杜芳,被害人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受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案外人呂紹銓申設之郵局帳戶後,共犯李中瑜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該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遞至上手成員,顯見被告及共犯李中瑜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匯入後立即以現金提領,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犯陳猶壬、李中瑜、柳晉唯及渠等所述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推由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與共犯陳猶壬、李中瑜、柳晉唯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足見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各司其職,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犯罪行為間局部同一,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①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雖被告上開②之前案科刑紀錄為持有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涉犯行性質、行為態樣均不同,然其上開①之前案科刑紀錄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具有高度同質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足見被告於該前案執行後,其刑罰適應力、感應力薄弱,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轉交贓款之工作,層級較出面提款之車手為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行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收取車手轉交之贓款後,伊便會自收受之款項中抽取1%,再把剩下之餘款轉交給上手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600元(計算式:60000×1%=600)之報酬,且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