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湛勇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湛勇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湛勇誌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應綽號「金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召募,加入「金豬」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湛勇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24、20836號提起公訴),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並依「金豬」指示南下臺中市,等候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而與「金豬」、「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7年5月1日16時53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芮嘉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會向許芮嘉全部信用卡扣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須依指示操作阻止扣款,使許芮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31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洪睿閎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5萬元,其中13元為手續費,實際轉入4萬9987元,起訴書均誤為5萬元,應予更正);又於同日18時51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萬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洪睿閎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其中13元為手續費,實際轉入9萬9987元,起訴書誤為10萬元,應予更正);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洪睿閎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其中12元為手續費,實際轉入2萬9988元,起訴書均誤為3萬元,應予更正),另在該統一便利商店儲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至指定帳號。「小白」獲悉訊息,即指派綽號「大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駕車搭載湛勇誌,由湛勇誌自同日18時48分許至1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洪睿閎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自同日18時59分許至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洪睿閎所有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洪睿閎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20時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洪睿閎所有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26萬元),並將提領所得轉交「小白」,取得百分之1.5即3900元之報酬。
㈡於107年5月1日1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俞錡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APP系統出錯,誤為訂購10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陳俞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40分許,20時58分許,各轉帳5987元、1萬8989元,至洪睿閎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小白」獲悉訊息,即指派「大發」駕車搭載湛勇誌,由湛勇誌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洪睿閎所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6000元;於21時2分許、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洪睿閎所有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3000元、6000元(合計提領2萬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轉交「小白」,取得百分之1.5即375元之報酬。
㈢於107年5月1日20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錠蒝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誤將數量變更為10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李錠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組,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洪睿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白」獲悉訊息,即指派「大發」駕車搭載湛勇誌,由湛勇誌於同日21時28分許、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持洪睿閎所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轉交「小白」,取得百分之1.5即450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芮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俞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錠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湛勇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勇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芮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0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55、56頁)及告訴人陳俞錡(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李錠蒝(見同上偵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告訴人許芮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俞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83頁)、告訴人李錠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9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7頁)、洪睿閎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0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05頁)、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度提款熱點(含被告提款影像,見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金豬」、「小白」、「大發」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自與前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與「金豬」、「小白」、「大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尚乏相當之關連性,難謂其係因對刑罰反應顯然薄弱而再為上揭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廠工作、已婚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提領款項獲得之報酬、各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皆為同類型之罪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上揭一之㈠㈡㈢所示各罪之所得依序均為3900元、375元、450元,均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之2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㈠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玖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㈡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徒刑壹年壹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湛勇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㈢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徒刑壹年壹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