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 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碧根行館前,徒手扳開吳承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動將置物箱時,為吳承恩發覺而趨前制止,李孟步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嗣吳承恩發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手扳開蔡乙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蔡乙嘉所有放置於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紐幣20元1張、美金10元1張、澳幣20元1張、日幣5000元1張、韓幣5萬元 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蔡乙嘉發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扳開蔡欣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蔡欣蓉所有放置於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蔡欣蓉發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恩、蔡乙嘉、蔡欣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孟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吳承恩、蔡乙嘉、蔡欣蓉之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上開 3次均僅係翻找財物,並無實際竊得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 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碧根行館前,徒手扳開吳承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於 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手扳開蔡乙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於109年4月19日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扳開蔡欣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吳承恩、蔡乙嘉、蔡欣蓉證述情節相符(偵 16586卷第77至79頁,偵17459卷第85至77、145至146、163至164頁,偵20964卷第75至77、141至14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料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資料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16586卷第81至95、153頁,偵17459卷第79至89頁,偵20964卷第79至85、143至151、171 頁),被告確有著手於竊取物品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蔡乙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乙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上午 8時15分至20分許,至逢甲大學演講,因而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號前,並將身上之外套換成西裝外套,將原先穿著之外套放置於車廂內,因時間較趕,故忘記將錢包取出。待伊結束行程,回到停車處,伊發現放置於機車車箱內之外套,袖子露在外面,伊覺得奇怪,便查看放置車廂內外套之皮夾,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總共1萬7,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伊平時不會帶這麼多錢在身上,該日是因為公司指派伊負責至各單位發送講義,並收取講義費用(總共74本,每本含運費係 245元),因此身上才會帶這麼多錢。倘若當時查看後並無發現財物損失,伊就不會報警處理。另外,失竊之外幣5張部分,係伊若有出國兌換外幣,會抽取5張不同顏色之外幣隨身攜帶等語(參本院卷第141至148頁),揆諸證人蔡乙嘉之證述,已就其當日為何攜帶現金17,000元及為何放置於車廂內之經過為詳細之說明,證人蔡乙嘉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發放講義、數量、金額及收錢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偵20964卷第145頁),證人蔡乙嘉並提出過去出國旅遊兌換外幣時確實將5張同顏色放置皮夾隨身攜帶之照片(參偵20964卷第143頁),堪認證人蔡乙嘉上開證述非虛。足認被告確有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金錢。被告空言抗辯並無竊得金錢,應無可採。
(三)告訴人蔡欣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9年4月19日上午 9時、10時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便離去。伊下班回去停車處,發現機車車廂沒有蓋好,便打開車廂檢查裡面物品,發現伊放置於車廂之皮夾內金錢6,000 元遭竊,伊便報警處理。當天伊下午要去把買東西的錢結清,所以要出門上班前,特地檢查皮夾內是否有放置6,000元,因此伊確定當天皮夾內確實有6,000元,倘若伊當天發現機車置物箱被翻過,檢查後並無財物損失,伊就不會報警處理。伊報警後有 1名保全人員有將監視器畫面播放予伊觀看,確實可以看到被告手上拿著藍色的錢,但因為當天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並無等警察到場便離去,隔日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證人蔡欣蓉已就其當日機車置物箱內放置金錢之原委,及發現失竊後報警過程,證述綦詳;另衡諸一般常情,倘證人蔡欣蓉並無金錢損失,當無甘冒誣告之風險,大費周章報警處理,足認證人蔡欣蓉所言應足採憑。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靠近證人蔡欣蓉騎乘之機車前,左手並無拿任何東西,右手提塑膠袋。被告至證人蔡欣蓉騎乘之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廂內之物品,拿起物品放入口袋,蓋上置物箱之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40頁),亦徵被告當日靠近證人蔡欣蓉騎乘之機車,打開機車車廂後,翻找物品,並拿取車箱內之物品,至為明確,而互核上開證人蔡欣蓉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該物品即為證人蔡欣蓉失竊之6,0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伊拿取之物品係衛生紙云云(參本院卷第141頁),然證人蔡欣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騎車箱內並無放置衛生紙等語(參本院卷第14 1頁),且被告於歷次開庭均辯稱並無竊得物品,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攝得其拿取物品之動作時,始改稱係拿取衛生紙,被告所辯已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空言抗辯並無竊得金錢云云,應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否認竊得1萬元,卷內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被告自告訴人吳承恩騎乘之機車離去之畫面,然尚無攝得被告行竊之過程,且本案員警亦無扣得該1萬元,故自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告訴人吳承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通知未到庭作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著手於竊盜後,確有竊得1萬元而既遂,然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仍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尚無證據足認竊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思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訴人翻動告訴人吳承恩、蔡乙嘉、蔡欣蓉騎車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得告訴人蔡乙嘉、蔡欣蓉置於車內之現金,對於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僅坦承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並未坦承竊得金錢;3.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金錢之數額等,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蔡乙嘉所有現金17,000元及紐幣20元1張、美金10元1張、澳幣20元1張、日幣5000元1張、韓幣5萬元1張;竊得告訴人蔡欣蓉所有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蔡乙嘉、蔡欣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一、(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柒仟元及紐幣20元壹張、美金10元壹張、澳幣20元壹│ │ │ │張、日幣5000元壹張、韓幣5萬元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