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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1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司熒田雅心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隆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財產性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旁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李專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於109年3月7日、9日擄獲戊○○所飼養之鴿子3隻、1隻後,便接續於上開擄獲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潘氏賢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電話給戊○○之配偶馮正朗,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若不匯款,就不放回鴿子等加害財產之言語,致在旁之戊○○得知後因而心生畏懼,遂先後於109年3月7日15時31分、15時33分、109年3月9日17時5分許,以ATM跨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031元、2萬0030元、1萬001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1自稱「李專員」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要驗資,方提供帳戶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之意。且在詐騙集團成員中最容易曝光的角色,不外乎車手跟提供帳戶者,如被告本身就有詐騙集團前科,他對於這些事情應該是非常清楚,應該不會選擇這兩種最不划算的來做。另依被告所述,其在銀行的記錄不漂亮,且有刑案記錄,應該會影響被告的核貸,是被告在金錢的壓力下去交付帳戶,是合情合理的,在社會上也是很多人因此被騙,被告並非交付帳戶謀利,只是因為要申辦貸款,且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另帳戶交付出去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的幫凶,藉由恐嚇取財的方式是比較少見的,被告欠缺幫助的故意等語。經查:

1.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旁之停車場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1自稱「李專員」之男子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9799號卷第4至5頁,偵31361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第258頁、第320至321頁);又告訴人戊○○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過程,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9799號卷第9至10頁),並有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乙○○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潘氏賢)及通聯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541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799號卷第11至22頁,偵31361號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確遭作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 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時為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即曾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領款、監督車手取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7號、1458號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141至163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性犯罪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機構核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不肖分子手中,並作為對無辜民眾行財產性犯罪作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情,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依「李專員」指示,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此部分未見其提出其與「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專員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這樣銀行才能審核通過貸款等語(見偵31361號卷第26頁),然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財產性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剛交保出來,工作薪資還沒有到1個時間,所以沒去找正式的銀行或金融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足見被告自知己身不符合正當銀行或金融機構得以貸款之條件,則其對於「李專員」所稱「幫其製造薪資證明以辦理貸款」,並非合法正當之申貸方式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不法集團,惟自知其未符合正常貸款途徑之要件,並非對於辦理貸款基本常識毫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理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李專員」,並告知密碼,被告應得知悉對方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其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財產性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於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然其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李專員」使用,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又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之情,應知之甚明,卻仍交付之,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專員」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以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在友人陪同下前往報案及辦理掛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甲○○,及調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報案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意,然前經本院函詢後,109年3月間並無受理被告詐欺等案件之報案相關紀錄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29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則辯護人上揭主張之真實性,當有可疑。另被告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依前揭事證,既足使本院確信認定如上,則被告嗣後之掛失、報案等作為,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是此部分即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李專員」於向告訴人擄鴿勒贖後,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告訴人因此共受有5萬0071元(計算式:20031+20030+10010=50071)之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交付與「李專員」而供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此等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