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振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振隆前於㈠108年8月26日(2次)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又於①108年8月24日、②108年8月26日、③10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④108年8月29日、⑤10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⑥108年8月21日、⑦108年8月22日、⑧108年8月23日、⑨108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⑩10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⑪108年8月29日、⑫108年8月18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7、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08、4309、4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嗣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抗告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㈢又於①110年3月28日、②110年3月28日、③110年3月28日、④110年4月1日、⑤110年3月28日、⑥110年4月6日、⑦110年3月29日、⑧110年3月29日、⑨110年3月29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又於109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張振隆於111年9月1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張振隆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附表編號1、2①至⑫、3①至⑨所示犯行部分,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期間內密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避免過苛;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遭警方查獲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罪刑,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件受刑人竟再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則由受刑人竟於前案審理未了之際,再為後案犯行,尤見其惡性甚重,是本件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26年10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①、②、⑥共3罪)、有期徒刑1年4月(③、⑤、⑨、⑩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④、⑧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⑦)、有期徒刑1年(⑪、⑫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共9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6日(2次) ①108年8月24日、②108年8月26日、③10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④108年8月29日、⑤10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⑥108年8月21日、⑦108年8月22日、⑧108年8月23日、⑨108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⑩10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⑪108年8月29日、⑫108年8月18日 ①110年3月28日、②110年3月28日、③110年3月28日、④110年4月1日、⑤110年3月28日、⑥110年4月6日、⑦110年3月29日、⑧110年3月29日、⑨110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36、29955、31421、32973、34176號、109年度偵字第26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9、8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7、14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 期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2月30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08、4309、43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7月7日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1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罪名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3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3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