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以7 月(共3 罪)、6 月;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上開⑤至⑥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1 年3 月11日接續執行,迄105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建翔仍不知悔改,其與彭兆聖(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月3 日1 時25分許至同日2 時38分許之間,黃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兆聖,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路○○○號TK151+127M、TK151+157M墩柱附近,由彭兆聖在車內負責把風,黃建翔則下車後,以現場所撿拾之木梯攀爬水泥護欄,再步行至前揭2 處墩柱,徒手折斷該2 處墩柱側邊之接地銅線,竊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總長約5.1 公尺、重量約5.76公斤之接地銅線【價值新臺幣(下同)4,370元】,得手後,其2 人即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渠等另涉被害人林萬守之住宅竊盜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往苗栗縣境內某處資源回收場,以1,000 餘元之代價,變賣予該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變賣所得供渠等花用完畢。嗣經台灣高鐵公司工程師邱家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翔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同案被告彭兆聖供述、證人邱家鴻證述遭竊情節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D-5117 )在卷可佐(偵卷第77-129頁、第155 頁、第213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黃建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建翔與彭兆聖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建翔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5 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等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把風下手竊取他人被害人台灣高鐵公司之接地銅線,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影響大眾運輸之潛在危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22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黃建翔與彭兆聖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接地銅線,業已變賣得款1,000 餘元(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取整數以1,000 元計算),該變賣所得款項一起花用殆盡乙情,均據其2 人供陳在卷(偵卷第67頁、第277 頁、第317 頁;院卷第118 頁),是上開變賣竊得財物所得款項,雖未據扣案,仍屬渠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按款項比例即每人分得2 分之1 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黃建翔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計算式:10002 =500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嗣若被告按民事求償內容實際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見解參照),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