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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柔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89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柔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後增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柔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在信用卡簽單機器之電子螢幕上偽簽「黃柏瑜」署名製成電子簽帳單,此一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其嗣持該偽造電子簽帳單而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盜刷告訴人黃柏瑜之信用卡,且於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偽簽「黃柏瑜」簽名等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對被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㈢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柏瑜」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柏瑜」署名之電磁紀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一電磁紀錄,起訴書認不予沒收,容有誤會。㈣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7025元,為其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其中之5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仍應就尚未發還告訴人即12萬2025元之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黃柔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竊盜犯行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黃柔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柏│
│    │                  │瑜」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電│
│    │                  │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柏瑜」署│
│    │                  │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黃柔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瑄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黃柏瑜是同事關係,詎料,黃
    柔瑄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覺客飲料店」,趁黃柏瑜不注意
    之際,徒手自黃柏瑜之包包內,竊取黃柏瑜名義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0702號,餘詳卷)1張得手
    ,再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其消費購買之
    物或財物交付給黃柔瑄,共計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7025元得手,黃柔瑄即將之作為如附表所示之用途,並將所
    取得之金錢消耗一空。黃柔瑄並於附表編號3、5、6之電子
    螢幕、簽帳單上,偽造「黃柏瑜」之署名在上開電子螢幕、
    簽帳單等準文書或文書上,交回該店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
    是黃柏瑜本人消費之意思。嗣於同日20時8分許,黃柏瑜接
    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簡訊通知刷卡消費5萬3170元,黃柏
    瑜始知信用卡遭竊及被盜刷之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柔瑄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簽│全部犯罪事實。          │
│    │帳單翻拍照片、監視器影│                        │
│    │像及翻拍照片、本署辦案│                        │
│    │公務電話紀錄表、家樂福│                        │
│    │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
│    │(下稱家樂福青海店)交│                        │
│    │易明細(重印)等。    │                        │
└──┴───────────┴────────────┘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件被告黃柔瑄在電子
    螢幕、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
    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被告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
    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家樂福清海店之電子螢幕上、玉
    記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黃柏瑜之署名,其偽造
    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刷
    告訴人信用卡6筆之消費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
    異,均可獨立成罪,請均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偽造之上開
    簽帳單既持向上開特約商店行使,已屬各該公司所有,自均
    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等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黃柏瑜」之署名2枚(電子螢幕之簽名部分,因無從
    顯示在交易明細上,爰不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10萬7025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消費內容及金額          │隨後處置      │
├──┼───────────┼────────────┼───────┤
│ 1  │108年7月17日15時26分許│購買飲料,消費45元,小額│已喝完。      │
│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免簽名。                │              │
│    │216弄4號「Unibuy」智販│                        │              │
│    │機一逢」。            │                        │              │
├──┼───────────┼────────────┼───────┤
│ 2  │108年7月17日16時32分許│購買飲料,消費10元,小額│已喝完。      │
│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免簽名。                │              │
│    │2段242號統一超商航發店│                        │              │
│    │。                    │                        │              │
├──┼───────────┼────────────┼───────┤
│ 3  │108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購買IPHONE8 PLUS手機1支 │另以2萬7200元 │
│    │,在臺中市西屯區清海路│,消費3萬1100元。並在該 │之價格,出售予│
│    │2段207-18號家樂福青海 │店收銀機電子螢幕上偽簽「│Q哥臺中逢甲店 │
│    │店。                  │黃柏瑜」之署名。        │,得款花費一空│
│    │                      │                        │。            │
├──┼───────────┼────────────┼───────┤
│ 4  │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消費│已花費一空。  │
│    │,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000元,小額免簽名。    │              │
│    │2段112號統一超商福漢店│                        │              │
│    │。                    │                        │              │
├──┼───────────┼────────────┼───────┤
│ 5  │108年7月17日19時51分許│購買不明飾品,消費2萬700│另以1萬5000元 │
│    │,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元,並在該店出具之簽帳單│之價格,出售給│
│    │1段127號記銀樓。    │上偽簽「黃柏瑜」之署名,│臺中市西屯區青│
│    │                      │交回該店而行使。        │海路之不詳銀樓│
│    │                      │                        │,得款花費一空│
│    │                      │                        │。            │
├──┼───────────┼────────────┼───────┤
│ 6  │108年7月17日20時8分許 │購買不明飾品,消費5萬317│另以4萬2000元 │
│    │,在同上址。          │0元,並在該店出具之簽帳 │之價格,出售給│
│    │                      │單上偽簽「黃柏瑜」之署名│臺中市西屯區青│
│    │                      │,交回該店而行使。      │海路之不詳銀樓│
│    │                      │                        │,得款花費一空│
│    │                      │                        │。            │
├──┼───────────┼────────────┼───────┤
│    │總計                  │盜刷10萬7025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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