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同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齡緯
- 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代理人
- 謝念廷律師(民國109年5月22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芯瑜
林春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8、10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林芯瑜(下逕稱其名)有受聲請人同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好公司)概括授權為由,逕認林芯瑜並無冒用同好公司、邱瀚毅名義,顯嫌速斷:
(一)查林芯瑜雖自民國101年間起,任職於同好公司,掌理同好公司之會計等業務,並與同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瑞德共同經營同好公司,惟邱瑞德僅同意林芯瑜於同好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需求時,方得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第三人借款,並專款專用於同好公司之營業所需。職此可見,林芯瑜雖有獲得同好公司授權以貼現之方式調借現金,惟僅以同好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需求為度,不得擅自借款並挪為私用,應屬灼然。
(二)則同好公司雖有授權林芯瑜於有短期融通資金需求之情狀下,向第三人借款,惟對授權之範圍、目的,既已明確告知林芯瑜僅得用於公司所需,不得挪為私用,更不得任意向他人借款,倘有逾越授權之情事存在,自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至為明矣。未料,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僅以同好公司及邱瑞德有概括授權為由,即遽認林芯瑜並無冒用同好公司名義之情事,更無背信罪嫌,已屬率斷,更與事實不符。
(三)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曾命林芯瑜說明資金流向並提出書面資料詳細說明,以資確認其所借得之資金究係流往何處。未料,原偵查檢察官未待其回覆,更未詳加說明所依憑之理由為何,即遽下判斷,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存在,至為明矣。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考量同好公司之營業總額與林芯瑜所借得之款項差距懸殊,顯有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虞:
(一)查證人邱瑞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結證稱:「(林芯瑜借這16張支票的目的有無可能要讓同好公司週轉現金?)不曉得,因為數目太大,公司周轉不需要這麼多錢」,而原偵查檢察官對證人所為之證述,不為理睬,更未就邱瑞德所述公司不需要這麼多錢等語詳加調查、審酌,即遽認同好公司有概括授權及林芯瑜歷來均有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之慣習,逕認林芯瑜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犯行,顯有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存在。
(二)參酌同好公司前所提出之證據所示,林芯瑜於近兩年來,簽發面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100餘萬元之支票,對比同好公司106年之營業額152萬餘元及107年之營業額471萬餘元,實無調取數千萬資金之必要及理由,則林芯瑜向第三人所借得之款項,遠高於同好公司之營業額及營業所需,應屬至明。
(三)且同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瑞德、登記負責人邱齡緯一再表明「同好公司並無如此大筆之資金需求」等語,仍未見檢察官調查、斟酌,則有誤謬、懈怠及疏失應屬至明,又若上開同好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四)準此,懇請鈞院參酌證人邱瑞德之證述,並參以同好公司近兩年來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綜合判斷,即已足認林芯瑜向第三人借款數千萬元,涉有重嫌,自應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林芯瑜親自手寫之對帳單,與協力廠商所收得之貨款顯不相符等情,足見林芯瑜並非將借得之款項「全數、如數」用於同好公司之營業用途,則已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重嫌,至為明矣:
(一)查林芯瑜曾交付手寫帳表供邱齡緯查核系爭支票之資金流向,惟經邱齡緯逐一向「嵩立」、「立展」、「材料興」等多家廠商予以確認後,渠等均表示並未曾收受林芯瑜所稱之貨款支票,亦足見林芯瑜所為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
(二)尤其,林芯瑜為同好公司之會計,其握有同好公司一切帳務資訊,對資金流向、經手過程均知之甚詳,卻於偵查程序中均拒不提供,或空泛表示均用於同好公司所需,已啟人疑竇。又因林芯瑜為同好公司之會計,獨自掌理所有帳務資料,同好公司實難取得詳細資訊,並提供與偵查檢察官偵辦。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謂「被告林芯瑜於調借與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後,均係供己私用而與同好公司完全無關一情,均係出於臆測,尚乏其他具體、充足之客觀事證足資證明」,疏未考量林芯瑜就資金流向自始至終均不願透露、說明,更於同好公司提供乙存帳戶供其比對後,仍未見隻字說明,顯見林芯瑜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猶嫌速斷。
(三)除此之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著眼於林芯瑜借得之款項,難認與同好公司「完全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定其涉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惟查,林芯瑜應否構成偽造私文書、背信罪,並非以其所借的之款項「全數挪為私用」為必要,而係應視其是否有將借得之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即為已足。申言之,倘林芯瑜將票貼所借得之款項,部分供公司之用,其餘部分挪為己用,亦因有未經公司同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為票貼之行為,依法應論以偽造私文書、背信罪,當屬無疑。既係如此,則既林芯瑜所提出之手寫帳表,經同好公司查核後,核與林芯瑜所述交付公司帳款之情事不一,自已足認林芯瑜涉有重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詳查此情,猶有違誤。
四、綜上,懇請鈞院參以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其法定義務,貫徹起訴法定主義,並於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以資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又觀諸本件林芯瑜所犯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之罪已臻明確,原檢察官理應依法予以偵結起訴,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聲請人原以林芯瑜、被告林春燕(下逕稱其名)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林芯瑜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598、10338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認聲請人就林芯瑜、林春燕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僅為告發人,不得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許林堡欽律師於109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6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林芯瑜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難認林春燕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經查:
(一)林芯瑜固有:⑴在如處分書附表一(見6598號偵卷第15至17頁)所示之16紙支票上(發票人均為林春燕)以同好公司名義蓋章背書;⑵以同好公司名義簽發如處分書附表二(見6598號偵卷第89至91頁)所示7紙支票,並以同好公司名義背書;⑶以邱瀚毅名義簽發如處分書一、(三)所示(見6598號偵第69至71頁)之6紙支票,並就部分支票以同好公司名義蓋章背書,並均持以向鄭美束調借現金;⑷以同好公司名義簽發如處分書一、(四)所示(見6598號偵卷第189頁)之支票5紙,並持向黃芷嫻調借現金等事實,為林芯瑜所不爭執,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原處分書以邱瑞德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林芯瑜之前在同好公司負責會計及所有業務,之前跟我一起經營同好公司,公司的印章都是由林芯瑜保管,不知道同好公司以前有刻幾組印章等語;另邱齡緯證稱略以:同好公司的大小章平時由林芯瑜保管等語,認林芯瑜前係與邱瑞德共同經營同好公司,其負責內容非僅侷限於會計事務,且該公司之印章亦均由林芯瑜保管,故認林芯瑜所辯稱因應同好公司各項業務之需,刻多組印章使用比較方便等語,與一般公司經營治理之常情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堪以採信,是難認林芯瑜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核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僅泛詞陳稱本案系爭票據上之同好公司印文所使用之印章為偽造,主張林芯瑜、林春燕涉犯偽造印章罪云云,自難採之。
(三)聲請人固又稱邱瑞德僅同意林芯瑜於同好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需求時,方得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第三人借款,並專款專用於同好公司之營業所需云云,邱瑞德於偵訊時並證稱就林芯瑜以本案系爭票據借款乙事完全不知情、沒有同意云云。惟查:依證人鄭美束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林芯瑜是同好公司的會計、老闆娘,從101年開始,她說需要周轉金,就拿支票跟我調借現金,當年大約借了2、3次,金額約2、300萬,之後從102年至107年她每年都會陸陸續續拿支票跟我調借現金。107年以前借的錢都有還等語;依證人黃芷嫻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林芯瑜是我先生的姊姊。處分書一、(四)所示之5張支票,是林芯瑜拿來跟我調現金,有幾張支票是林芯瑜從臺中拿來嘉義找我借,我就當場給她現金,有幾張支票是她寄過來給我,我再匯錢給她,是匯到同好公司或邱瀚毅、邱齡緯的帳戶。我想說是自己的大姑,且陸續用這樣子的方式借錢給她也8、9年了,在本案5張支票之前,她也曾經拿同好公司的支票向我調借現金,一直都是這樣,已經8、9年,之前的支票都有兌現。我不清楚林芯瑜拿那5張支票借錢邱齡緯事先是否知情,可是同好公司一直用這樣的模式來經營,也就是同好公司是家族企業,只是登記在兒子名下,但實際上是林芯瑜與她先生在經營,所以我認為邱齡緯應該知道林芯瑜會用同好公司的支票去調借現金等語。是依證人鄭美束、黃芷嫻前開證述之內容,堪認同好公司為家族企業,多年來無論係以邱瀚毅或嗣以邱齡瑋為登記名義人,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邱瑞德、林芯瑜夫妻,而林芯瑜於本案案發前,陸續負責以同好公司支票向渠等借款周轉,分別長達6年或8、9年之久,且除本案系爭票據外,之前以同好公司票據票貼借款之支票均有兌現。再邱瑞德於偵訊時亦曾證稱:約從8年前開始,林芯瑜即曾經拿支票向鄭美束周轉現金,她之前跟林春燕借票也是用來同好公司周轉現金等語;另邱齡緯於偵訊時亦陳稱:林芯瑜於本件發生之前是否曾經拿同好公司簽發或背書的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我不知情,我父親可能比較清楚。我不清楚林芯瑜是否曾經向鄭美束借過錢等語;邱瀚毅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印章由母親林芯瑜保管,在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的支票帳戶,是林芯瑜帶我去開立的,好像是我101年大學畢業時候開立的,當初開立這個支票帳號,是林芯瑜說要給同好公司使用,開立之後都是由林芯瑜保管使用。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是林芯瑜帶我去的開立的,林芯瑜說要給同好公司使用,但她後來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也沒有過問,因為我都沒有在家裡工作,存摺、印鑑章都給林芯瑜保管。是由邱瑞德、邱齡緯及邱瀚毅之上揭陳述亦可知,同好公司確係由林芯瑜與邱瑞德共同經營,邱齡緯與邱瀚毅對於同好公司之經營詳情均不清楚,且邱瀚毅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悉數交予林芯瑜保管、使用,而衡以邱瑞德對於林芯瑜長年來有以同好公司、邱瀚毅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在他人支票蓋同好公司印章背書等方式,向鄭美束等人調借現金供同好公司周轉之事,均為知情,並有概括授權林芯瑜處理之意。實則,林芯瑜與邱瑞德為夫妻,多年來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之同好公司,並以渠等之子為登記負責人,林芯瑜多年來既均係以同一模式持同好公司開立或背書之支票向鄭美束、黃芷嫻以票貼方式借款,並用於公司周轉營運為事實,則長期以來經營模式均係如此,自難以嗣林芯瑜與家人因故感情生變,且經鄭美束、黃芷嫻向同好公司催討欠款,邱瑞德事後單方面指稱本案未兌現票據全數未經其同意開立云云,即逕認林芯瑜本案持以票貼借款之票據,係無權或越權製作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三)聲請人另質疑林芯瑜未能說明資金流向並提出書面資料詳細說明,以資確認其所借得之資金究係流往何處,且其近二年來開立票據之金額明顯高於同好公司歷來借款金額,且同好公司之資本額僅50萬元,林芯瑜所提出手寫對帳單,與協力廠商所收得之貨款顯不相符,足見林芯瑜並未將借得之款項「全數、如數」用於同好公司之營業用途云云。惟查:1、就林芯瑜對於以本案系爭支票借得之款項用途所為之辯解,雖未能逐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聲請人雖稱經向「嵩立」、「立展」、「材料興」等多家廠商確認後,渠等均表示未曾收受林芯瑜所稱之貨款支票等語。惟查,依林芯瑜曾提出手寫帳冊所載之金額:「108年1/10、晉利186499」「1/31、242800、立展」、「2/10晉利、276863」「2/19、352000、立產」、2/28、269000、立展(見聲證2),經核與聲請人所提聲證3所示之晉利公司收到同好公司款項「108/01/10、186499」、「108/02/10、276863」均相合,亦與聲證3所示之立展材料行收到同好公司款項「108/01/31、242800」、「108/02/28、269000」其中2筆款項適相符,雖林芯瑜於手寫帳中就「2/19、352000、立展」該筆金額記載與立展材料行收款明細對帳不符,惟林芯瑜並未提出3月之手寫帳,然立展材料行之已收帳款簡要表卻有記載「108/03/31、364800」、「108/04/30、378753」即108年3、4月合計高達74萬餘之貨款,是均此足見林芯瑜辯稱票貼款項用於支付公司貨款等語,應屬實在,聲請人前開指摘,應有誤會。
3、查同好公司所開立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美束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該帳戶:①106年4月28日匯款20萬元②106年9月20日匯款75萬元③106年10月12日匯款51萬元④106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⑤106年11月24日匯款80萬元⑥107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⑦107年4月16日匯款6萬元⑧107年4月27日匯款32萬元⑨107年6月29日匯款40萬元⑩107年7月30日匯款55萬元⑪107年8月14日匯款31萬元⑫107年8月31日匯款47萬元⑬107年10月3日匯款30萬元⑭107年11月28日匯款40萬元⑮107年12月25日匯款7萬元;黃芷嫻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該帳戶:①106年4月25日匯款22萬元②106年5月11日匯款22萬元③106年5月26日匯款30萬8000元④106年6月16日匯款6萬5800元⑤106年8月29日匯款54萬1500元⑥107年2月12日匯款62萬500元⑦107年3月28日匯款62萬1250元⑧107年5月29日匯款25萬5000元⑨107年7月17日匯款31萬3250元⑩107年8月2日匯款30萬8000元⑪107年9月3日匯款30萬8000元⑫107年11月1日匯款26萬4000元⑬107年11月7日匯款30萬8000元⑭107年12月7日匯款30萬2750元;林芯瑜亦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該帳戶:①106年5月10日匯款45萬元②106年5月24日匯款70萬元③106年5月31日匯款38萬元④106年6月8日匯款63萬元⑤106年6月20日匯款75萬元⑥106年6月26日匯款60萬元⑦106年7月10日匯款68萬元⑧106年7月20日匯款82萬元⑨106年8月4日匯款35萬元⑩106年8月9日匯款40萬元⑪106年8月15日匯款35萬元⑫106年8月24日匯款38萬元⑬106年9月7日匯款40萬元⑭106年10月27日匯款75萬元⑮106年11月9日匯款65萬元⑯107年7月10日匯款65萬元⑰107年8月9日匯款85萬元⑱107年9月10日匯款48萬元⑲107年12月10日匯款30萬元。
4、另同好公司所開立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美束於107年3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且黃芷嫻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該帳戶:①106年10月12日匯款39萬1500元、4萬4000元②107年10月18日匯款12萬7500元;林芯瑜亦以自己名義或使用邱瀚毅所開立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該帳戶:①107年1月29日匯款55萬元②107年5月24日匯款31萬5000元③107年8月2日匯款8萬元④107年10月9日匯款70萬元⑤107年10月24日匯款20萬元。再觀諸邱瀚毅所開立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美束先後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8萬元、80萬元至該帳戶;且黃芷嫻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該帳戶:①106年9月18日匯款34萬3000元②106年9月25日匯款25萬9500元③107年1月25日匯款62萬1250元④107年5月28日匯款30萬2750元⑤107年6月14日匯款34萬元⑥107年9月27日匯款30萬8000元⑦107年10月16日匯款30萬8000元。
5、是依前開同好公司、邱瀚毅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觀察,鄭美束、黃芷嫻、林芯瑜於106、107年度匯款至前開帳戶之金額非少,堪認林芯瑜辯稱其多年來持票向鄭美束、黃芷嫻借款,係用於公司周轉等用途,並非虛妄。且依證人鄭美束、黃芷嫻前開證述之內容,足認同好公司由林芯瑜以同好公司或其子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鄭美束、黃芷嫻票貼借款之情,已行之有年,且除本案系爭票據外,之前之票貼借款均有如期還款。則既然同好公司以票貼方式向他人尋求借款之情形已長達8、9年,代表同好公司多年來確有持續資金調度需求,是林芯瑜多年來以票貼籌措資金供同好公司周轉經營,是該公司是否經營良善,已非無疑。實則,林芯瑜多年來既係同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本有其經營管理之判斷,是否有權決定借款、借款金額等節,與其事後未能清楚交代借款用途本為二事,亦即,並非事後無法清楚交代借款金錢之詳細流向,即可逕認係將借款予以侵占入己。甚者,單就同好公司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觀察(即前開2、部分),於106年間,鄭美束、黃芷嫻、林芯瑜匯款至該帳戶之金額合計即高達1220萬元,於107年間,鄭美束、黃芷嫻、林芯瑜匯款至該帳戶合計亦達851萬元,顯見同好公司之資金需求龐大,是邱瑞德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公司周轉不需這麼多錢云云,然此實與前開帳戶於106、107年間交易明細所示,帳戶內資金進入之金額甚高之情形相悖,洵難採之。是縱使林芯瑜於近2年所簽發之支票面額高達2100餘萬元,然觀之106、107年度匯款至同好公司或邱瀚毅帳戶之金額並未見與票據金額有何落差,而原處分書亦以:林芯瑜先後以系爭共34張支票,分別向鄭美束、黃芷嫻等人借款,若果真均欲供己私用而完全與同好公司無關,則林芯瑜大可請鄭美束、黃芷嫻將款項直接匯入其私人帳戶,而無請鄭美束、黃芷嫻將款項匯入同好公司或邱瀚毅所使用帳戶之必要,且林芯瑜亦顯無於106、107年間多次各匯款數十萬元至同好公司之上開帳戶之理。又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鄭美束、黃芷嫻、林芯瑜將款項匯入同好公司或邱瀚毅之帳戶後,有支出供林芯瑜私人使用而與同好公司完全無關。是林芯瑜對於其先後以系爭34張支票借得之款項究竟分別用於同好公司之何項業務或交易,雖未能具體、明確逐一提出說明或提供證據證明,惟本件於欠缺其他充足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亦無從單憑此情,即遽予反面推測擬制林芯瑜以本案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必均係供己私用等語說明纂詳。核其處分意旨,雖未就本案票貼所得之款項逐筆核對、調查,惟其處分書前開所憑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此乃偵查機關偵查證據調查及取捨之偵查作為,僅涉處分理由是否充分,縱使前開各節仍非無疑,然依前所敘,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申言之,林芯瑜以票貼方式借款之金額多數均以匯款或林芯瑜存入之方式進入前開同好公司或邱瀚毅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所借款之款項均係用於公司等用途,尚非無據,蓋衡以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未必均能反應在其資本額規模、各年度營業額上,例如可能係因之前借款,需再借款清償前債,而反覆開立票據所累積之金額,參以證人鄭美束、黃芷嫻前開證述,同好公司票貼借款情形已長達多年,自不能排除係因前揭因素或其他原因所致。此並為再議處分書所指:參諸證人鄭美束、黃芷嫻前開之證述,同好公司向由林芯瑜持票調現以供公司周轉,自101年開始已約有8、9年之久,雖於101年當年向鄭美束借款僅係約2、3百萬元,然聲請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後亦均係如此,則本案雖係累積金額高達2100萬元,亦難以遽認係被告林芯瑜擅自借貸、並未基於其等之授權。況同好公司之相關帳冊均在其手中保管,對於林芯瑜所借資金之流向,更可經由相關帳冊來釐清,自不應僅憑臆測指摘林芯瑜以系爭票據借款,係供其個人私用,而遽認林芯瑜涉有背信罪嫌等語甚詳。
6、末查聲請人雖提出如聲證一之同好公司106、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主張林芯瑜近二年來開立票據之金額與同好公司年度營業額差距甚大云云,惟此部分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本院尚難逕予調查、採酌。實則,縱使林芯瑜於近2年開立之支票票面額高達2100餘萬元,而與同好公司106、107年度之營業額有差距,然觀之106、107年度匯款至同好公司或邱瀚毅帳戶之金額並未見與票據面額有何懸殊落差,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林芯瑜就背信犯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四)至林春燕借票予林芯瑜,並由林芯瑜以林春燕之支票向外調現之事,亦為邱瑞德所明知,業經原處分、再議意旨論述甚詳,聲請人未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中提出其他理由或主張,指出林春燕有如何與林芯瑜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同好公司名義背書)之行為,自難以遽入其罪,附予敘明。
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林芯瑜、林春燕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另林芯瑜所涉背信犯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