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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智凱明知劉俊祺並未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公路附近橋下,以先前積欠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抵償,而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51公克)與其。詎許智凱為使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竟意圖使劉俊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申告劉俊祺於106年1月25日晚上6、7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快速道路橋下,因劉俊祺欠其16,000元,而劉俊祺手頭上有自己要施用之三級K他命毒品,說要以51多公克抵償16,000元之販賣毒品之事,續為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該地檢署第2偵查庭內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對於所訊106年1月30日販賣給許勝凱1克之愷他命何來時,就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劉俊祺在1月25日在霧峰區的四德路跟中投公路的橋下」、「劉俊祺欠我1萬6千多元,他有自己要施用51多公克的K他命,他就拿51多公克的K他命來抵我1萬6千多元」云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許智凱再於108年4月22日10時43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法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就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供前具結後為大致相同虛偽內容之證述,而足生損害於劉俊祺及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許智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99號卷第112至1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回答,選任辯護人則表示證人劉俊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審理程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99號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99號卷第48頁、第113至114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南投地檢署申告前揭證人劉俊祺在前開時、地交付販賣51多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其,價款則以積欠其之16,000元作為抵償,並分在南投地檢署訊問時經檢察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審理時經審判長各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同為前開相同內容證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所述證人劉俊祺販賣毒品與其之事皆為真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大致辯護稱:證人劉俊祺於南投地檢107年4月10日偵訊時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準備程序中,均經告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卻仍為自白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其於後來審理時翻異前詞,係發現不符合自首要件,且為逃避處罰而為。被告向第三人羅瑞丞購買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販售予第三人許勝凱之毒品係自證人劉俊祺處取得,而被告未在自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及證人劉俊祺販賣毒品與其,而僅提及毒品來源為第三人羅瑞丞,係因誤認僅提供任一毒品來源即可減刑,且證人劉俊祺為其10多年之朋友,方選擇舉發第三人羅瑞丞,嗣透過法律諮詢知悉需供出販賣與第三人許勝凱之毒品來源,始得依法減刑,方在證人劉俊祺表示願意自首時,一同前往申告。另從微信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證人劉俊祺自首販毒之事較為消極,係因證人劉俊祺欲藉此事向被告借錢,然被告認此不應混為一談,非與常情有違。被告並無意圖使證人劉俊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或偽證之意,申告其販毒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

1.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7592號卷21至24頁、本院訴199號卷第4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劉俊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592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訴199號卷第88至111頁),並有南投地檢署申告、自首案件報告、申告補充狀、點名單、107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108年4月22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見他412號卷第11至20頁、第23頁、本院1579號卷第46至5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指述證人劉俊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積欠其之16,000元作為抵償,並交付販賣51多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其,而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判決無罪在案,亦有該判決(見本院訴1579號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參,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再被告於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前,已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本院審判長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始訊問被告及對之交互詰問,足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1).證人劉俊祺雖於被告前揭指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他412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1579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嗣於該案審理時否認犯行(見本院1579號卷第54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可見證人劉俊祺就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何者可採,自應審酌卷內證據斷之,尚不得以其曾為自白,即逕認此部分之事實。

(2).證人劉俊祺於本案偵查中大致結證稱:107年4月10日跟許智凱一起去南投地檢署申告,因為許智凱販賣K他命被南投刑事局抓到,所以跟我約去南投地檢署,許智凱說他交出上游可以減刑。檢察官說賣毒是7年以上。我沒有交付51公克的K他命給許智凱,並以積欠的16,000元抵償。當時承認是因為許智凱說他本身的罪很重,我承認的話只有判3至4年的刑,我又欠許智凱15萬元,所以跟許智凱達成協議,我來偽當許智凱的上游,讓許智凱減刑,我就不用還15萬元。許智凱說如果我確實有頂替,會再給我16,000元的紅包,我當時也很缺錢。許智凱是用微信約我到他上班的地方,我主動跟許智凱說我當他的上游,他可以減多少刑,我15萬元就可以不用還,2天後許智凱主動找我,給我3種方式,我說用第2種就好等語(見他7592號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跟許智凱是高中同學,105、106年間在臺中的大地球酒店又重新接觸到,跟許智凱沒有仇怨,因我賭博輸了500多萬,跟他借2次10多萬,總共20多萬元,15萬元是105、106年左右,10萬是南投地院(應為南投地檢署)自首開始拿。會知道許智凱在南投地檢署有販毒的案子,是因為我去找許智凱買愷他命,他沒有在賣了,他說他被霧峰分局搜索,被帶回去,然後繳交出3、4包的愷他命,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下面的處理情形是怎麼樣,後來他跟1位開黑色BMW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在太平中山路那邊又被抓到,然後他跟我講說這些東西是那個太平的人給他,當下他在那個分局有做這個筆錄是咬這個人,後來他們兩個在地檢署外面,那天檢察官有傳喚我,因為我好像跟這個案件有錄音錄到,那時候我被關,有南投市的刑警大隊到監獄跟我做筆錄,說錄音錄到我跟許智凱有毒品交易,那時候我做的筆錄還是幫許智凱,我說那個K盤是我掉到他的車下,愷他命是我自己放在K盤上面的、不是他賣我的,是剛好我坐在他的車的副駕駛座,我的K盤掉在地下的,是南投市刑警大隊處理的,案件才從這邊有感而發。107年4月10日去南投地檢署自首一開始是2月左右,因為我缺錢花用,我在大地球的停車場跟許智凱見面時,主動說我要幫他做偽證這件事情,許智凱一開始不相信叫我不要鬧,後來約3次後才相信我,之後每次去找他都給我5,000元、1萬元這樣。第3次他跟我講看是要地院自首還是要找特定的警方,我就跟他說地檢署自首好了,然後去地檢署自首的那1天,他以為我在開玩笑,我一直call他,微信有紀錄,他不來,他想說我在鬧他,我跟他說真的,又拍圖片給他看,他才真的相信過來。他412號卷第24至26頁的截圖是檢察官主動要求拍許智凱的手機,綠色是許智凱,白色是我,我說「不要沒關係,這是我能為家人做」意思就是拿這筆錢來花給家人用,當天先拿16,000元,1萬元是在許智凱住處的樓下,6,000元在大地球,後來再跟他拿一筆7萬多租房子的錢,那時候我記得約定10萬元左右,我說「看你我敢拿這一筆」,意思就是我敢拿這筆錢就敢承擔頂替的事情。自首的內容,我記得那時候在南投7-11超商外面,在許智凱的白色奧迪車上,只有我們2人,就先套好在中投交付51克的愷他命,要說以1萬多的現金去購買,1月20幾號是我們兩個一起共同想出來的,地點是霧峰四德路跟中投公路橋下,那時候想說因為我家就住在下面而已,講那邊比較好,說完之後過好幾天才去地檢署。許智凱那時跟我講如果我替他頂罪的話,他的律師跟他講我可能是一、兩年,結果第1次審理還是第2次審理我忘了,那個女生的法扶律師(應係公設辯護人)跟我說你這個算起來應該是4年6個月或3年10個月以上,並給我建議,我就說那不要,她說這個一看就知道不是你在賣,我一開始在地檢署的時候連檢察官也覺得很納悶,這個賣毒品的還會來自首也覺得很奇怪,那時候我也在納悶如果真的要老實講的話,我也不要去害人家,因為這件事情畢竟是我主動約人家的。「就造王律師的走」意思是看我要選擇什麼方式,第一、找警方自首,第二、找特定的警察幫我們處理,第三、就是地院。自首當天我有拍地檢照片,因為我缺錢叫許智凱趕緊過來,他拖了很久才過來,當中我還打電話給他,我說「再不回我就上中寮交流道走了」,是他拖太久,不來我就先走了。我確實沒有於106年1月25日在霧峰四德路跟中投公路下面賣1包愷他命給許智凱。羅瑞丞就是跟許智凱有發生毒品買賣糾紛的人,他們兩個一開始好像是互咬,後來我記得達到某方面的共識又講好了等語(見本院訴199號卷第88至111頁)。證人劉俊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已證稱並無於106年1月25日在霧峰四德路跟中投公路下面賣1包愷他命給被告乙事,並陳明就何時、何地及如何與被告商議此部分虛構事實之過程與約定之代價等情詳盡。

(3).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14分為警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於翌日(即20日)上午8時44分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自106年1月開始陸續向羅瑞丞購買過10次愷他命,金額均在30,000元至48,000元間、重量介於30至50公克間,羅瑞丞綽號「阿丞」、年約20出頭、外表黑瘦、駕駛1部黑色BMW、2人曾為大地球酒店同事,最近1次向羅瑞丞購買愷他命時、地為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漢林鐵板燒旁之7-11便利商店,以48,000元購買扣案之重量約50.52公克之愷他命,該次交易係2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暱稱分別為「唐伯虎」及「馬拉桑」等語,有警詢筆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2913號卷第8頁、第11至24頁、第28至31頁、第49頁)。後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晚間8時42分接受偵訊時亦稱警詢所述均實在,自106年1月起向羅瑞丞購買愷他命次數約10次,確切交易時間不復記憶,交易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KTV,每次交易金額落在30,000元至45,000元間、重量在30至50公克之間,106年6月19日晚間8時為警拘獲時扣得之愷他命1包係當場向羅瑞丞購買,金額為48,000元,該次交易係2人以「微信」聯絡而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913號卷第55至61頁)。嗣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接受偵訊時,翻異前詞,稱羅瑞丞沒有販賣毒品給其等語(見偵2913號卷第87頁)。而同日證人劉俊祺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庭就被告有無販賣或轉讓愷他命與其之待證事實接受訊問,2人曾同時在庭,該日偵訊自始至終,被告未曾提及其於106年1月間以對證人劉俊祺之債權充作價金,向證人劉俊祺購買愷他命之情事,有訊問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偵2913號卷第86至92頁)。

(4).而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40分,至南投地檢署向檢察官申告前揭向證人劉俊祺購毒時,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經被告同意檢視其行動電話內「微信」與證人劉俊祺之對話內容後,發現2人有如下對話:「時間:107年3月15日被 告:(語音訊息)證人劉俊祺:不要沒關係,這是我能為家人做的。被 告:(語音訊息)證人劉俊祺:看你,我敢拿這一筆,我就有決心,到這就好,真的。被 告:(語音訊息)證人劉俊祺:人生就這樣」「時間:107年3月16日證人劉俊祺:就是真的逼到,才跟你,我不過份,真的。被 告:(語音訊息)證人劉俊祺:目前非常需要一萬六,真的,我小孩國小學費,我媽剛在問我。我的人真的不想跟你再說這些,我只是好意,真的,不幫我沒關係。抱歉,打擾你。我只是給自己最後一個福利。被 告:(語音訊息)證人劉俊祺:我也只能說,你我會為了這一萬六。唉,我只想做個好事。你不要沒關係,這個忙說真的,朋友互相。好啦」「時間:107年3月17日證人劉俊祺:我懂你意思,意思是證人也不用了。被 告:....睡到剛剛,我先用一用。證人劉俊祺:你律師有問嗎?你有問嗎?大哥。被 告:沒。證人劉俊祺:又來了。被告:(語音訊息)證人劉俊祺:要幫你、不幫你,你都有話。錄音帶。帶了嗎」「時間:107年3月26日被 告:問好了,所以?證人劉俊祺:你說不趕,我太早來?被 告:所以?我說太早來是你四五點,大哥,別混為一談好嗎?證人劉俊祺;我問好再看你問怎樣,大哥。被 告:我問好了。所以現在?證人劉俊祺:誰跟你混為一談。(同日上午10時32分)證人劉俊祺:跟我說的一樣對吧。被 告:我懂他說的意思了。證人劉俊祺:我早就懂你們的意思了。(語音訊息)被 告:所以要跟你去周律師那?證人劉俊祺:就造(照)王律師的走。被 告:....,呃,他說的有三種。證人劉俊祺:這有見面再說吧」「時間:107年3月17日後某日上午11時23分證人劉俊祺:(對方取消通話),(對方取消通話),(南投地檢署圍牆照片)(南投地檢署大門照片),11點半之前,你又來了。(對方取消通話)(同日上午11時30分)(馬路照片),再不回我上中寮交流道走了。(對方取消通話)唉,連這個緊急都無關緊要,無言了?被 告:(通話時間54秒)(同日上午11時36分)證人劉俊祺:當人不是卑鄙,是互相,真的,不要搞成人家都想凹你。(同日上午11時46分)證人劉俊祺:(通話時間20秒)」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劉俊祺「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可資證明(見他412號卷第24至26頁)。

(5).又被告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20日警詢時,即經員警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涉嫌販賣毒品者,如能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證(見偵2913號卷第15頁)。是被告既知供出毒品來源為檢警機關查獲後,於刑度上將可能獲得減免,然其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提及其毒品來源為羅瑞丞,別無提及證人劉俊祺方為其毒品上游,乃至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在南投地檢署偵查庭見到證人劉俊祺,亦絲毫未提及其販賣與第三人許勝凱之愷他命,即係106年1月25日向證人劉俊祺購得之情事,則證人劉俊祺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乙節,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1579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何以其於106年6月20日警詢、偵訊、106年9月21日偵訊時,皆未曾提到其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來自證人劉俊祺106年1月25日販售者,直至其販賣愷他命與許勝凱之行為遭起訴後,才突然至南投地檢署申告其所販賣愷他命來自證人劉俊祺乙情,固供稱其於106年6月19日與羅瑞丞一同為警查獲,警察問其毒品上手是誰,因其曾向羅瑞丞買過幾次愷他命,加上警察追問「上手是不是羅瑞丞」,伊一時緊張,就說是羅瑞丞,實際上羅瑞丞並非伊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毒品來源。其之所以於販賣毒品案件起訴後始說出毒品來源係證人劉俊祺,係因選任辯護人告訴其,必須證人劉俊祺亦承認以16,000元債務充作價金販賣愷他命與其才算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訴1579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此情已為證人劉俊祺於本院107年度訴1579號案審理、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而觀諸被告與證人劉俊祺之前揭微信對話內容,可見證人劉俊祺於抵達南投地檢署後,即頻頻以文字訊息、語音通話試圖與被告聯繫,終因被告毫無回應而表示欲先行返家之通訊經過,復可見被告經證人劉俊祺催促後將近10天始諮詢律師完畢,並將接下來應如何處理之主導權交與證人劉俊祺,甚至證人劉俊祺至南投地檢署投案當日,被告亦遲遲未回應證人劉俊祺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導致證人劉俊祺心生不耐欲自行返家等情事,而自此等情事,堪可推知被告對供出毒品來源一事漫不經心,且無意讓專業人士(即其選任辯護人)接手供出毒品來源之後續處理程序,反係證人劉俊祺對於揭露自身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一事較為積極,而可因揭發證人劉俊祺犯罪受有重罪減刑利益之被告反而消極處理,態度幾近虛應故事,2人異於常情之處事態度,不言自明。再由上述「微信」對話中,證人劉俊祺向被告提及「不要沒關係,這是我能為家人做的」、「就是真的逼到」、「不幫我沒關係」、「打擾你,我只是給自己最後一個福利」、「人不是卑鄙,是互相,真的,不要搞成人家都想凹你」等語觀之,2人對話情境似證人劉俊祺如出面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被告,受惠者為證人劉俊祺,而非被告,亦即被告如應允證人劉俊祺要求,讓證人劉俊祺可向偵查機關承認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行為,證人劉俊祺即受有「犧牲自己幫助家人」、「解除被逼到困境之難題」、「自身受到幫忙」、「替自己爭取到福利」等等恩惠,惟如證人劉俊祺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被告此一重罪,即必須入監長期服刑,對自身、家人益處何在,實令人費解,故證人劉俊祺於107年4月10日至南投地檢署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行為與「微信」對話內容明顯衝突。是證人劉俊祺於遭指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偵查、準備程序自白販賣愷他命與被告等語,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6).再參之證人劉俊祺前揭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係稱伊積欠被告150,000元,聽被告之律師說如承認販毒犯行,頂多被判1、2年,遂主動找上被告,表示願虛偽擔任被告販賣與許勝凱之愷他命毒品來源,而被告除須免除伊所積欠債務外,並再付16,000元,被告原以為伊在開玩笑,伊遂先跑到南投地檢署想自首。後來伊聽女律師(即公設辯護人)講本案判處刑度至少3、4年以上,知道嚴重性後,才改口否認等語,與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1579號卷第56頁)大致相符。而依證人劉俊祺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正可合理說明被告對查獲毒品來源一事消極異常,係因被告不相信證人劉俊祺肯為區區166,000元,出面承擔販賣愷他命與其之重罪,如此被告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一事自無積極處理之必要;及證人劉俊祺為何認為其虛偽擔任被告毒品來源,使被告得藉此減刑之行為,得利者係證人劉俊祺本身,而非被告之疑點,因證人劉俊祺原本認為以1年至2年有期徒刑,換取166,000元,係划算之舉;此外,亦足以瞭解證人劉俊祺虛偽坦承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動機,係迫於經濟壓力,此觀上述「微信」對話中,證人劉俊祺有「我敢拿這一筆,我就有決心」、「就是真的逼到」、「目前非常需要一萬六,真的,我小孩國小學費,我媽剛在問我」等言語即明。

(7).綜上,本院認證人劉俊祺所陳係迫於經濟壓力,而與被告商議由其虛偽擔任被告販賣與第三人許勝凱之愷他命毒品來源,使被告可藉查獲上手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刑等語,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劉俊祺確係被告毒品來源,被告並無誣指犯罪或於作證時陳述虛偽內容云云,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為虛偽申告或證述,無誣告或偽證之犯意等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被告明知販賣與第三人許勝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證人劉俊祺所出售,竟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係證人劉俊祺販賣上述毒品,嗣又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前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審理時虛偽陳述上述證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在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被告係就同一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僅論以單純一偽證罪。

(三)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使證人劉俊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上開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劉俊祺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其之犯行,竟與之商議由證人劉俊祺擔任其毒品之來源,刻意捏造事實後,具狀向偵查機關誣告,嗣更於偵、審中供前具結後為偽證之犯行,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係證人劉俊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擔任毒品來源,非由被告起意,復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99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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