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昌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員警於108年11月6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盤查謝昌峰,扣得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並徵得謝昌峰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謝昌峰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8頁、第62至64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且有⑴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8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8B1300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77頁)附卷可稽及吸食器1組、白色碎塊1包扣案可佐。又員警將上開吸食器1組、白色碎塊1包送鑑驗,結果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碎塊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昌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