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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德寬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男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513 、2355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 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初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哥」之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即將上開物品攜往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某處之租屋處,並於108 年2 月1 日,因搬遷至臺中巿北區青島一街33之2 號租屋處,復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攜至上址租屋處而繼續寄藏之。

二、林昭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之某日,透過「老子有錢」遊戲軟體,以遊戲暱稱「百香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什麼都有」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至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附近見面,林昭男即向該男子購入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 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開始非法持有之,嗣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磅秤、杓子、夾鏈袋,將上開毒品予以秤重分裝後,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巿北區青島一街33之2 號租屋處內,從上開持有之毒品內,取用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為警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昭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513 卷第37-45 、175-177 頁;聲羈586 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114 、126 頁),核與證人王光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0513 卷第71-74 、171-173 頁)相符,並有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0513 卷第63、65、267 頁)、②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112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及扣案毒品初檢照片(見偵20513 卷第77頁、79- 85、89-122頁)、③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建物所有權狀、格局示意圖、建物照片等;見偵20513 卷第135-155 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彈影像;偵20513 卷第225-227 頁)、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20513 卷第247 頁)、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08 年8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6號鑑驗書(見偵23558 卷第127-12 9、131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昭男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各該槍、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自107 年初某日起至108 年7月25日上午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代友人「仁哥」保管上開槍、彈,自屬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之繼續犯,其雖有將上開槍枝、子彈,自前租屋處移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而繼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仍僅有一個寄藏行為,而僅屬於一個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之繼續;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19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另其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上開槍枝1 支、子彈19顆,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重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3、1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38 頁)。茲被告受上開甲、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且前案與本案均有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其僅單純受人所託寄藏槍彈,並未有使用槍彈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之目的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他人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寄藏上開物品,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又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毒品而非法持有並施用,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與妻子育有1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被告林昭男本案非法持有之槍、彈,且均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送鑑經試射之子彈7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應上述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係證人王光中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4項(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 罪 刑 │├──┼──────┼───────────────┤│ 1 │犯罪事實一 │林昭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 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二 │林昭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 │ │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毒品││ │ │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5 至 8││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認具殺傷力。 ││ │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局108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20513卷第239頁】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 │㈠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2-1│上開編號2 所示19顆子彈,其中未│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之12顆子彈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 │㈡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 │ 發,認具殺傷力。 ││ │ │㈢其中6 顆,認均係口徑9x││ │ │ 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 ││ │ │㈣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參上開鑑定書】 │├──┼───────────────┼────────────┤│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4.│鑑驗結果: ││ │09公克) │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 │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 │ │淨重3.80公克,空包裝重0.││ │ │34公克),純度55.63%,純││ │ │質淨重2.12公克。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 │ │壹字第10823020130 號鑑定││ │ │書;見偵23558卷第133頁】│├──┼───────────────┼────────────┤│ 4 │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毛重│㈠編號4-1,鑑驗結果: ││ │35.39公克) │ 送驗褐色結晶,驗前淨重││ ├───────────────┤ 1.3163公克,驗餘淨重0.││ │編號4-1:其中1包,外觀為褐色結│ 86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晶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6││ ├───────────────┤ .8%,純質淨重1.2742公 ││ │編號4-2:其中7包,外觀均為透明│ 克。 ││ │ 結晶 │㈡編號4-2,鑑驗結果: ││ │ │ 送驗透明結晶,驗前淨重││ │ │ 29.0875公克,驗餘淨重2││ │ │ 6.8987公克,檢出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純度88.6││ │ │ %,純質淨重25.7715公克││ │ │ 。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 │ │00000000號、108年8月27日││ │ │草療鑑字第1080800246號鑑││ │ │驗書;見偵23558卷第127-1││ │ │31頁】 │├──┼───────────────┼────────────┤│ 5 │電子磅秤2個 │ │├──┼───────────────┼────────────┤│ 6 │夾鏈袋1批 │ │├──┼───────────────┼────────────┤│ 7 │塑膠勺子1個 │ │├──┼───────────────┼────────────┤│ 8 │鐵製勺子1個 │ │├──┼───────────────┼────────────┤│ 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0 │安非他命19包(毛重8.51公克)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 │ │├──┼───────────────┼────────────┤│ 12 │玻璃球2個 │ │├──┼───────────────┼────────────┤│ 13 │電子磅秤1個 │ │├──┼───────────────┼────────────┤│ 1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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