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亦翔
- 輔佐人
- 何秀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亦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鄧亦翔(涉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將其配偶何秀錦拉到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面,並徒手毆打何秀錦(此涉嫌傷害部分未據何秀錦提出告訴),何秀錦便請鄰居報案,由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制服警員賴家倫、游登貴到場處理依法執行公務。鄧亦翔見警方到場後,情緒激動,衝到何秀錦旁邊作勢要毆打何秀錦,警員賴家倫見狀上前阻擋,詎鄧亦翔明知警員賴家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推警員賴家倫,並當場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家倫,警員賴家倫旋即對鄧亦翔噴灑辣椒水,鄧亦翔又接續以:「操你媽,噴我辣椒水」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家倫,警員賴家倫上前欲制伏鄧亦翔,鄧亦翔情緒更為激動,徒手與警員賴家倫發生推擠、拉扯,並撥開警員賴家倫之帽子,並接續以:「我操你媽的逼」、「你這個王八蛋」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家倫,鄧亦翔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賴家倫執行職務,並致警員賴家倫受有右手抓傷發紅疼痛之傷害。嗣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壓制鄧亦翔,並將鄧亦翔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賴家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亦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倫、證人何秀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員製作之譯文、告訴人賴家倫之傷勢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賴家倫施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及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家倫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賴家倫施強暴行為,並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賴家倫,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警員賴家倫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賴家倫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賴家倫依法執行公務,並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家倫,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家倫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6、20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思覺失調症,暨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172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123、211頁、偵卷第93頁)之身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家倫就上開⒈部分告訴被告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家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賴家倫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