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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岷沂

      林淑萍

      鄭懷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1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172 、252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岷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懷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部份、謝岷沂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寶」)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林淑萍、鄭懷宥分別於108 年6 月中旬某日、108 年7 月初某日透過謝岷沂介紹,加入少年周○賢(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蔡○婷(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林○諺(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何○雯(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屬即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戰國」、「隔壁老樊」(下稱暱稱「戰國」、「隔壁老樊」)操縱、指揮,有3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岷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提款事宜、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其擔任車手頭之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3 ;林淑萍、鄭懷宥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並轉交上手,其等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2 (謝岷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林淑萍、鄭懷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岷沂、少年周○賢、蔡○婷、林○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岷沂知悉周○賢、蔡○婷、林○諺係少年),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明芬,假冒為廖明芬之友人何建中,佯稱:伊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廖明芬借款云云,致使廖明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②由林○諺依暱稱「隔壁老樊」指示,於108 年6 月3 日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周○賢、蔡○婷、林○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太平光興店,由蔡○婷、林○諺在場把風等候,周○賢依暱稱「隔壁老樊」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蔡○婷後;③周○賢、蔡○婷、林○諺即步行至上址超商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蔡○婷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交由謝岷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岷沂並藉此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謝岷沂、林淑萍(林淑萍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少年何○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岷沂知悉何○雯係少年),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蘇秀娟,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電話費超過、證件可能遭人盜用云云,並接續假冒為員警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並收受贓款,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款項轉帳供清查云云(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部分無證據證明謝岷沂知悉),致使蘇秀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②由林淑萍依謝岷沂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少年何○雯騎乘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得手,並將提領款項交由謝岷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岷沂並藉此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 年7 月17日中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秋華,假冒為黃秋華之友人方碧蓮,佯稱:伊急需用錢,欲向黃秋華借款云云,致使黃秋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②由林淑萍、鄭懷宥依謝岷沂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鄭懷宥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接收謝岷沂指示提領款項、或由林淑萍轉帳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謝岷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岷沂並藉此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案經廖明芬、蘇秀娟、黃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岷沂部分訊據被告謝岷沂固坦承其與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少年周○賢、蔡○婷、林○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與少年蔡○婷於上揭時地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少年周○賢、蔡○婷、林○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均與其無關,其並未向渠等收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其於上開時地與少年蔡○婷碰面並收款,係因少年蔡○婷欲清償對其所負債務。都是另案被告何浿緁要求渠等將責任推卸予其承擔等語。經查:

⒈①告訴人廖明芬、蘇秀娟、黃秋華各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並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②少年周○賢、蔡○婷、林○諺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後,少年蔡○婷與被告謝岷沂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碰面,少年蔡○婷並交付金錢予被告謝岷沂收受;③被告林淑萍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將該款項轉交他人;④被告林淑萍、鄭懷宥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詐欺款項、轉帳匯款後,被告鄭懷宥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謝岷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本院卷㈡第261 至266 頁),並經告訴人廖明芬、蘇秀娟、黃秋華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少年周○賢、蔡○婷、林○諺、何○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分別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85至88、93至108、127 至139 、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㈡第223 至237 、261 至265 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99至111 、379 至391 、397 至401 頁、第128 號少連偵卷第187 至195 、473 至477 頁),且有扣案鄭懷宥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 張、扣案林淑萍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小客車借車合約車2 份、朱晏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蘇秀娟匯款單、蘇秀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蘇秀娟手機通聯紀錄及一卡通資訊翻拍照片10張、黃秋華匯款單1 份、黃秋華與暱稱「賣衣阿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車手:林淑萍、鄭懷宥、周○賢)、太平光興路OK超商相關路口監視錄影8 張、周邦鑫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手:林淑萍、何○雯)1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10351號函檢附高添順申設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1 至195 、225 至229 頁、第510號少連偵字卷㈠第145 、163 、167 至169 、173 至177 、193 、195 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㈡第13、17至25、33、39、425 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215 至229 頁、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㈠

⑴證人即少年蔡○婷於警詢陳稱、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謝岷沂表示需要工作賺錢,被告謝岷沂即於108年6 月初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一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曾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謝岷沂1 次,是在選物販賣機店交付的。其與少年周○賢、林○諺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1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推由少年周○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完畢後,少年周○賢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收受。被告謝岷沂當天也一起來,因為被告謝岷沂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及發放酬勞。其積欠被告謝岷沂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故其當天除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謝岷沂外,另外將其因本次提款獲得之報酬抽出一部分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93至98、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本院卷㈡第217 至233 頁)。

⑵證人即少年周○賢於警詢陳述:其於108 年6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諺負責提款、少年蔡○婷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上手會單獨聯繫少年蔡○婷至指定地點上繳詐欺贓款。其擔任司機搭載少年蔡○婷去收款,但後來因為無聊,故向少年林○諺索取金融卡提款。其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依暱稱「隔壁老樊」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其提領完畢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少年蔡○婷,由少年蔡○婷負責將提領款項在提款區域附近交付上手(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㈡第223 至230 頁)。

⑶證人即少年林○諺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6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8 年6 月3 日依暱稱「隔壁老樊」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在臺中市太平區提款。其負責依暱稱「隔壁老樊」指示取卡、領款,少年周○賢是司機,同時也負責取卡、提款,少年蔡○婷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有時也負責提款。被告謝岷沂即暱稱「寶寶」之工作為連繫少年周○賢、蔡○婷,也會傳送訊息詢問其工作進行得如何,有時會來把風。其曾見過被告謝岷沂前來收款,就是在少年周○賢於108 年6 月3 日提款完畢後,其、少年周○賢、蔡○婷走進超商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少年蔡○婷就將當天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謝岷沂,其後來搭乘UBER、少年周○賢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蔡○婷、被告謝岷沂則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99至108 、231 至237 、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

⑷爰審酌證人蔡○婷陳述情節核與證人周○賢、林○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觀諸卷附太平光興路OK超商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上,身著黃色上衣者騎乘機車在前、另一名騎士騎乘機車搭載身著藍色短褲女子在後,有路口監視錄影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㈡第17頁),而該身著黃色上衣之人為被告謝岷沂、後方機車騎士為少年周○賢、藍色短褲女子為少年蔡○婷乙節,為被告謝岷沂所坦承(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54頁),並經少年蔡○婷、林○諺於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㈡第225 至227 頁),足徵被告謝岷沂與少年周○賢、蔡○婷曾於108年6 月3 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碰面,又被告謝岷沂亦不否認曾於108 年6 月3 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碰面並收取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少年蔡○婷上揭所言非虛,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詐欺集團於詐欺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為避免款項遭侵吞或於路途中遭遇其他風險,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衡情會指派負責收水之車手頭於提款地點附近監督,或在提款地點附近,選擇有遮蔽物、較為不易為人發覺之地點,並在盡量迴避監視器錄影直接拍攝之情況下,收取詐欺贓款,且參以少年蔡○婷於本案案發時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有較為深厚之信賴關係,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親赴提款現場旁收取贓款,亦與事理相符,是以,少年蔡○婷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無違,堪以採信,足認少年蔡○婷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謝岷沂之金錢實為詐欺贓款無訛。故被告謝岷沂辯稱少年蔡○婷交付款項係為清償債務而非上繳詐欺贓款等語,尚難採信。況若少年蔡○婷係專為清償個人借款而無交付詐欺贓款之情況,衡情亦當由少年蔡○婷一方發出聯繫,且前往被告謝岷沂住居或指定地點碰面以清償債務,較為合理,當無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謝岷沂前來與少年蔡○婷碰面之理,益徵被告謝岷沂所辯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㈡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於警詢供述、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8 年6 月中旬某日藉由微信暱稱「寶寶」即被告謝岷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謝岷沂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謝岷沂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工作。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為被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係依被告謝岷沂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暱稱「戰國」告知提款金額,其即隨機挑選地點領款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被告謝岷沂。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108 年6 月25日中午提款部分,係由少年何○雯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便利超商提款完成後,其與被告謝岷沂相約於提款地附近公園交付款項。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提款部分,係其自行騎乘機車提款,於提款完畢後,與被告謝岷沂相約於距離其所在地較近之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謝岷沂。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依照被告謝岷沂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取,108 年7 月17日轉帳款項亦係按照被告謝岷沂指示。其當天與被告鄭懷宥、另案被告林紫瑄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行動,人頭帳戶金融卡就在其與被告鄭懷宥或另案被告林紫瑄之間輪流使用。其曾與被告謝岷沂搭乘同部囚車前往臺北接受訊問途中,其沒有向被告謝岷沂表示「何浿緁叫我們不要將她(即何浿緁)供出來,何浿緁要求我們將責任都推給你(即被告謝岷沂)」此類話語,反而是被告謝岷沂要求其指認他人為上手等語(警卷第47至54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61至71、247 至259 、379 至389 頁、第128 號少連偵卷第165 至173 、499 至501 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㈡第234 至341 頁)。

⑵證人即少年何○雯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8年6 月25日上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淑萍至臺中市東區、南區便利超商提款,當天中午再搭載被告林淑萍到臺中市東區之大智公園、臺中市南區明德高中附近某國小對面之公園旁,被告林淑萍就下車去找被告林淑萍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微信暱稱「寶寶」之人。當天微信暱稱「寶寶」撥打微信電話予被告林淑萍時,被告林淑萍有將電話交予其接聽,微信暱稱「寶寶」要求其教導被告林淑萍列印交易明細(俗稱「洗白單」)等語(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㈠第85至88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99至111 、379 至385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懷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8 年7 月初透過暱稱「寶寶」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均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寶寶」聯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為暱稱「寶寶」即被告謝岷沂,共犯有被告林淑萍、另案被告林紫瑄。由被告謝岷沂指示其或被告林淑萍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應領金額。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被告謝岷沂會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其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謝岷沂。其於108 年7 月17日當天依被告謝岷沂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告謝岷沂會告知應領金額,其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贓款完畢後,會立刻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謝岷沂。當天其與被告林淑萍係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車一起行動,輪流拿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亦即一人在車上等候、另一人下車提款或轉帳等語(警卷第35至42頁、第20114 號偵卷第29至36頁、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77至80、247 至259 、311 至312 頁、本院卷㈡第262 至263 頁)。

⑷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上揭所述核與證人何○雯、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懷宥前開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觀諸卷附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足見少年何○雯於108 年6 月25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淑萍至臺中市東區、南區之便利超商提款,被告林淑萍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太平區提款、被告鄭懷宥及林淑萍分別於108 年7 月17日於臺中市太平區提款或轉帳,有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憑(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㈡第13、15、31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215 至229 頁),與證人林淑萍、鄭懷宥、何○雯上揭所述情節相合一致,足徵證人林淑萍、鄭懷宥、何○雯所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另被告鄭懷宥、林淑萍所申設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確實有將暱稱「寶寶」之人加為微信好友乙節,有鄭懷宥、林淑萍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3 、157 頁),被告謝岷沂於審理中亦供承其微信暱稱為「寶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堪認被告謝岷沂與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有以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益見證人林淑萍、鄭懷宥證述內容屬實。

⑸參諸被告林淑萍與被告謝岷沂於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對話內容(時間不詳,A :被告謝岷沂;B :被告林淑萍):B:公司說21200/叫我跟你對分A:你拿來新民/我算給你……A:明天切記準時九點洗好車子(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查詢帳戶餘額俗稱「洗車」)B:好/我知道了/會做好……A:他們有說明天幾點上班嗎?B:九點A:一樣全部車子洗好了?B:快到了/對喔……B:到了A:沒看到……A:這幾天別出狀況準時報班/做個成績出來/我去跟他們談……A:我每天比你們早起床……A:要叫你們起床……A:你們在哪B:我在太平A:921公園/來找我/快點/我快到了…B:阿要全交給你還是A:全給我B:好哦/到了……A:現在是怎樣/有錢都不用報班了?B:他們睡著了/我在叫他們有扣案林淑萍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5、167 、173 、175 、177 、181 、185 、191 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岷沂不僅與被告林淑萍密切聯繫關於詐欺車手工作之事,且係居於監督者之角色,否則被告謝岷沂不會詢問被告林淑萍關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狀況、要求被告林淑萍準時報班。由此益徵證人林淑萍證述情節尚屬有據,被告謝岷沂確為被告林淑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負責指示被告林淑萍轉交提領詐欺贓款事宜。

⑹綜上,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詐欺贓款係交付予被告謝岷沂;另被告林淑萍係依被告謝岷沂指示轉帳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謝岷沂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謝岷沂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謝岷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淑萍、鄭懷宥部分被告林淑萍、鄭懷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經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㈠第61至71、77至80、247至259 頁、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本院卷㈡第262 至263 頁),核與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510 號少連偵字卷㈠第135 至139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黃秋華匯款單1 份、黃秋華與暱稱「賣衣阿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周邦鑫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第510 號少連偵卷㈠第193 至195 頁、第510 號少連偵卷㈡第13、33、425 頁),足認被告林淑萍、鄭懷宥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尚有少年周○賢、蔡○婷、林○諺、暱稱「隔壁老樊」等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尚有少年何○雯,足見犯罪事實欄㈠㈠㈢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所明知,是上列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即少年周○賢、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提領款項或依指示轉帳,再由被告謝岷沂負責收取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謝岷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謝岷沂推由同案被告林淑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蘇秀娟所匯款項;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推由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黃秋華所匯款項或將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謝岷沂、少年周○賢、蔡○婷、林○諺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謝岷沂與同案被告林淑萍、少年何○雯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互相利用而各為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所犯之前述各罪、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犯之前述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謝岷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172 、25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11 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167 至169 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與本案起訴被告謝岷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核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謝岷沂供稱:其與少年周○賢、蔡○婷、林○諺都不是很熟識,少年周○賢、蔡○婷看起來不像少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蔡○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告知被告謝岷沂關於其年齡或就讀學校,其可以在超商購買到菸酒,其、少年周○賢、林○諺打扮上較為成熟、像大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 至233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少年蔡○婷未曾告知被告謝岷沂其年紀或就讀學校,且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尚難認被告謝岷沂能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謝岷沂加重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即少年何○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被告林淑萍開始擔任詐欺車手後,被告林淑萍請其搭載被告林淑萍提款、洗白單。其搭載被告林淑萍到微信暱稱「寶寶」指定之公園後,被告林淑萍自己進入公園找暱稱「寶寶」,其就在公園旁人行道或機車上等待。其不認識微信暱稱「寶寶」之人(第510 號少連偵卷㈠第85至88頁、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99至111 、379 至385 頁),核與被告林淑萍於警詢中供稱:少年何○雯負責騎車搭載伊並把風等語(見第128 號少連偵卷第165 至173 頁)大致相符,足徵少年何○雯係由被告林淑萍自行找來擔任司機之人,少年何○雯與被告謝岷沂並無直接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岷沂知悉少年何○雯之年齡,自難認定被告謝岷沂知悉少年何○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被告謝岷沂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增加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謝岷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提款並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及分工程度;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被告謝岷沂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酌被告謝岷沂否認犯行;而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㈡第267 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謝岷沂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鄭懷宥所有並供與被告謝岷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懷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證人即少年蔡○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謝岷沂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 ,其與少年周○賢、林○諺之報酬共計為提領款項百分之4 等語(見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399 頁);證人即少年林○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謝岷沂之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百分之3 等語(見第172 號少連偵卷第127 頁);被告林淑萍、鄭懷宥之約定提款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2等情,經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第510號少連偵卷㈠第247 至259 頁),另衡以被告謝岷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角色,其所獲報酬應無可能低於車手所獲利益,堪認被告謝岷沂所獲報酬應為提款金額之百分之3。

⒉被告謝岷沂就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如下列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 :20,000元×3%=600元附表一編號2 :170,000元×3%=5,100元附表一編號3 :80,000×3%=2,400 元(提款、轉帳金額超過告訴人黃秋華匯款部分不計入)

⒊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淑萍、鄭懷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262 至263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鄭懷宥既已將提領詐欺贓款交與被告謝岷沂、被告謝岷沂將向旗下車手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林淑萍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已如前述,並非被告謝岷沂、林淑萍、鄭懷宥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8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林淑萍、鄭懷宥、另案被告林紫瑄各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1至29、35至42、47至54頁);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林淑萍之友人陳婞妤借予被告林淑萍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淑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㈡第259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林淑萍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淑萍除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外,與同案被告謝岷沂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秀娟,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電話費超過、證件可能遭人盜用云云,並接續假冒為員警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收受贓款,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款項轉帳供清查云云,致使告訴人蘇秀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7萬元至人頭帳戶後,②由被告林淑萍依同案被告謝岷沂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得手,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謝岷沂(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被告謝岷沂除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外,與少年劉○達(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4日中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燕,假冒為告訴人陳淑燕之胞兄佯稱:其因支票債務問題須向陳淑燕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淑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人頭帳戶後,②由被告謝岷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達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推由少年劉○達持被告謝岷沂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手,並隨即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謝岷沂收受(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林淑萍、謝岷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淑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秀娟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林淑萍依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提領2 萬元得手,並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謝岷沂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 月9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08、2951號、109 年度訴字第103 、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9 年5 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甲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8 日中檢達平108 偵字第32862 字第10990011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9 、213 至228 、252 頁)。被告林淑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與甲案間,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蘇秀娟為詐騙,且由被告林淑萍於密切時、地提領款項,是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被告林淑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與甲案核屬同一案件。

㈡被告謝岷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淑燕依指示匯款後,由少年劉○達持被告謝岷沂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共計6 萬9,000 元得手,並隨即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謝岷沂收受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5 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 年1 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至38、235 至248 頁、本院卷㈡第165 至190 頁)。被告謝岷沂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與乙案間,係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陳淑燕為詐騙,且推由少年劉○達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謝岷沂收受,是以,被告謝岷沂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與乙案核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淑萍、謝岷沂分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各為前案即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淑萍、謝岷沂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備註 ││號│害├──────┤ ├──────┤ │款│ ││ │人│匯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人│ │├─┼─┼──────┼─────┼──────┼────┼─┼──────┤│1 │廖│108 年6 月3 │高添順申設│108 年6 月3 │20,000元│周│⒈本案論罪科││ │明│日14時7 分 │之中華郵政│日14時21分 │ │○│ 刑被告範圍││ │芬├──────┤股份有限公│臺中市太平區│ │賢│ :被告謝岷││ │ │20,000元 │司帳戶號碼│光興路720 號│ │ │ 沂。 ││ │ │ │0000000000│OK便利超商 │ │ │⒉被告謝岷沂││ │ │ │0719 號帳 │ │ │ │ 犯罪所得為││ │ │ │戶 │ │ │ │ 600 元。 │├─┼─┼──────┼─────┼──────┼────┼─┼──────┤│2 │蘇│108 年6 月25│朱晏佐申設│108 年6 月25│20,000元│林│⒈本案論罪科││ │秀│日10時59分 │之國泰世華│日11時28分 │ │淑│ 刑被告範圍││ │娟├──────┤銀行帳戶號│臺中市東區十│ │萍│ :被告謝岷││ │ │170,000元 │碼00000000│甲東路217 號│ │ │ 沂。 ││ │ │ │8429號帳戶├──────┼────┤ │⒉被告林淑萍││ │ │ │ │108 年6 月25│20,000元│ │ 被訴部分另││ │ │ │ │日11時36分 │ │ │ 為免訴諭知││ │ │ │ │臺中市東區建│ │ │ 。 ││ │ │ │ │成路668 號 │ │ │⒊被告謝岷沂││ │ │ │ ├──────┼────┤ │ 犯罪所得 ││ │ │ │ │108 年6 月25│20,000元│ │ 5,100 元。││ │ │ │ │日11時38分 │ │ │⒉被告林淑萍││ │ │ │ │地點同上 │ │ │ 於108 年6 ││ │ │ │ ├──────┼────┤ │ 月25日係搭││ │ │ │ │108 年6 月25│20,000元│ │ 乘少年何○││ │ │ │ │日11時42分 │ │ │ 雯之機車前││ │ │ │ │臺中市東區建│ │ │ 往提款。 ││ │ │ │ │成路675號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5│20,000元│ │ ││ │ │ │ │日12時26分 │ │ │ ││ │ │ │ │臺中市南區台│ │ │ ││ │ │ │ │中路382號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6│20,000元│ │ ││ │ │ │ │日0 時10分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永豐路338 號│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6│20,000元│ │ ││ │ │ │ │日0 時11分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6│20,000元│ │ ││ │ │ │ │日0 時12分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6│10,000元│ │ ││ │ │ │ │日0 時13分 │ │ │ ││ │ │ │ │地點同上 │ │ │ │├─┼─┼──────┼─────┼──────┼────┼─┼──────┤│3 │黃│108 年7 月17│周郁鑫申設│108 年7 月17│20,000元│鄭│⒈本案論罪科││ │秋│日12時44分 │之華南商業│日13時20分 │ │懷│ 刑被告範圍││ │華├──────┤銀行帳戶號│臺中市太平區│ │宥│ :被告謝岷││ │ │80,000元 │碼00000000│光興路517 、│ │ │ 沂、林淑萍││ │ │ │6855號帳戶│519 號郵局 │ │ │ 、鄭懷宥。││ │ │ │ ├──────┼────┤ │⒉被告謝岷沂││ │ │ │ │108 年7 月17│20,000元│ │ 犯罪所得2,││ │ │ │ │日13時21分 │ │ │ 400 元。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11,000元│ │ ││ │ │ │ │日13時22分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29,965元│林│ ││ │ │ │ │日13時46分 │(轉帳至│淑│ ││ │ │ │ │臺中市太平區│其他人頭│萍│ ││ │ │ │ │長億一街53、│帳戶) │ │ ││ │ │ │ │55號郵局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免訴部分
┌─┬─┬──────┬─────┬──────┬────┬─┬────┐
│編│被│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  備註  │
│號│害├──────┤          ├──────┤        │款│        │
│  │人│匯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人│        │
├─┼─┼──────┼─────┼──────┼────┼─┼────┤
│1 │蘇│108 年6 月25│朱晏佐申設│108 年6 月26│20,000元│林│被告林淑│
│  │秀│日10時59分  │之國泰世華│日0 時10分  │        │淑│萍被訴如│
│  │娟│            │銀行帳戶號│臺中市太平區│        │萍│起訴書附│
│  │  ├──────┤碼00000000│永豐路338 號│        │  │表所載被│
│  │  │170,000 元  │8429號帳戶│郵局        │        │  │害人蘇秀│
│  │  │            │          ├──────┼────┤  │娟部分  │
│  │  │            │          │108 年6 月26│20,000元│  │        │
│  │  │            │          │日0 時11分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6│20,000元│  │        │
│  │  │            │          │日0 時12分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6│10,000元│  │        │
│  │  │            │          │日0 時13分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2 │陳│108 年7 月31│賴怡如申設│108 年8 月1 │60,000元│少│被告謝岷│
│  │淑│日12時許    │之中華郵政│日 0時11分  │        │年│沂被訴如│
│  │燕│            │股份有限公│臺中市太平區│        │劉│起訴書所│
│  │  ├──────┤司帳號0121│中山路4 段27│        │○│載被害人│
│  │  │350,000 元  │0000000000│號          │        │達│陳淑燕部│
│  │  │            │號帳戶    ├──────┼────┤  │分      │
│  │  │            │          │108 年8 月1 │9,000元 │  │        │
│  │  │            │          │日 0時11分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另案扣案)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備註            │
├──┼──────────┼───┼────────┤
│1   │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鄭懷宥│與本案無關,爰不│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鄭懷宥│被告鄭懷宥所有,│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並供附表一編號3 │
│    │1 張)              │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3   │iPhone牌手機1 支(含│林淑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林淑萍所有,爰不│
│    │卡1 張)            │      │予宣告沒收。    │
├──┼──────────┼───┼────────┤
│4   │Sony牌手機1 支(含門│林紫瑄│均與本案無關,爰│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不予宣告沒收。  │
│    │1 張)              │      │                │
├──┼──────────┼───┤                │
│5   │K盤1個              │林紫瑄│                │
├──┼──────────┼───┤                │
│6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林紫瑄│                │
├──┼──────────┼───┤                │
│7   │現金新臺幣2萬2638元 │林淑萍│                │
├──┼──────────┼───┤                │
│8   │現金新臺幣8642元    │鄭懷宥│                │
└──┴──────────┴───┴────────┘
 附表四: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㈠【告訴人廖│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明芬部分】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㈡【告訴人蘇│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秀娟部分】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㈢【告訴人黃│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秋華部分】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