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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孝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參與綽號「小番茄」、「孫權」、「1號」、「3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此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後,復另行對不特定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並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文孝並與「小番茄」約定其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報酬,而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並將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轉交予「車手」成員以供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王文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案件審理中)。嗣王文孝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小番茄」之指示,於109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領取陳昶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經由彰化縣○○鄉○○○○路0 號「全家超商大城大功店」所寄送,裝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昶君)存摺、金融卡之包裹1 件。王文孝取得上開包裹後,於109年3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凹子底公園,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1 號」,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芸溱、施麗雯、陳建瑋、王宣捷、蔡玉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張芸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陳昶君於寄交上開存摺、金融卡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芸溱、施麗雯、陳建瑋、王宣捷、蔡玉君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6頁),核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張芸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67至69頁、第81至85頁、第99至103 頁、第117至119頁);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7頁)、證人陳昶君之寄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超商訂單明細照片(警卷第21至29頁)、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核交卷第7 至12頁)、【告訴人張芸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97頁)、【告訴人施麗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05至115頁)、【告訴人陳建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王宣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65頁)、【告訴人蔡玉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綽號「小番茄」、「孫權」、「1號」、「3號」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綽號「1 號」之人,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由綽號「小番茄」、「孫權」、「1號」、「3號」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交予「1 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其就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再被告本案所參與綽號「小番茄」、「孫權」、「1 號」、「3 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326號、第35135號提起公訴,即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至108 年11月間所參與,綽號「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20號、第35326號、第351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容有誤會。然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26號、第13795號等案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參與參與綽號「小番茄」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非在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按其領取之包裹數量1件而取得75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
│ 1  │張芸溱│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3月29日│49,123元│彰化商業│109年3月29日│20,000元│王文孝三人以│
│    │      │員,於109年3月│20時45分許  │        │銀行二林│20時53分許  │        │上共同犯詐欺│
│    │      │29日20時13分許├──────┼────┤分行帳號├──────┼────┤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予張│109年3月29日│ 8,234元│00000000│109年3月29日│20,000元│期徒刑壹年肆│
│    │      │芸溱,先後佯稱│20時47分許  │        │7100號帳│20時54分許  │        │月。        │
│    │      │為「小三美日」│            │        │戶(戶名├──────┼────┤            │
│    │      │購物網站、第一│            │        │:陳昶君│109年3月29日│18,000元│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            │        │)      │20時55分許  │        │            │
│    │      │,張芸溱前次於│            │        │        │            │        │            │
│    │      │該網站購物時,│            │        │        │            │        │            │
│    │      │因工讀生記帳錯│            │        │        │            │        │            │
│    │      │誤,將張芸溱誤│            │        │        │            │        │            │
│    │      │設為高級會員,│            │        │        │            │        │            │
│    │      │將造成額外扣款│            │        │        │            │        │            │
│    │      │,須依銀行人員│            │        │        │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
│    │      │行以取消扣款程│            │        │        │            │        │            │
│    │      │序云云,致張芸│            │        │        │            │        │            │
│    │      │溱陷於錯誤,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2  │施麗雯│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3月29日│21,006元│同上    │109年3月29日│20,000元│王文孝三人以│
│    │      │員,於109年3月│20時48分許  │        │        │20時52分許  │        │上共同犯詐欺│
│    │      │28日19時許,撥│            │        │        │            │        │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施麗雯│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先後佯稱為「│            │        │        │            │        │月。        │
│    │      │愛上新鮮」購物│            │        │        │            │        │            │
│    │      │網站、玉山銀行│            │        │        │            │        │            │
│    │      │之客服人員,施│            │        │        │            │        │            │
│    │      │麗雯先前購物時│            │        │        │            │        │            │
│    │      │,因員工作業疏│            │        │        │            │        │            │
│    │      │失,誤刷為6 筆│            │        │        │            │        │            │
│    │      │訂單,須依銀行│            │        │        │            │        │            │
│    │      │人員指示操作網│            │        │        │            │        │            │
│    │      │路銀行以取消扣│            │        │        │            │        │            │
│    │      │款程序云云,致│            │        │        │            │        │            │
│    │      │施麗雯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3  │陳建瑋│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3月29日│19,051元│同上    │109年3月29日│19,000元│王文孝三人以│
│    │      │員,於109年3月│21時7分許   │        │        │21時11分許  │        │上共同犯詐欺│
│    │      │28日17時許,撥│            │        │        │            │        │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陳建瑋│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先後佯稱為「│            │        │        │            │        │月。        │
│    │      │愛上新鮮」購物│            │        │        │            │        │            │
│    │      │網站、第一銀行│            │        │        │            │        │            │
│    │      │之客服人員,陳│            │        │        │            │        │            │
│    │      │建瑋先前購物時│            │        │        │            │        │            │
│    │      │,因員工作業疏│            │        │        │            │        │            │
│    │      │失,誤訂為20筆│            │        │        │            │        │            │
│    │      │訂單,已向銀行│            │        │        │            │        │            │
│    │      │申請止付,須指│            │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機進行身分認證│            │        │        │            │        │            │
│    │      │云云,致陳建瑋│            │        │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4  │王宣捷│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3月29日│29,985元│同上    │109年3月29日│20,000元│王文孝三人以│
│    │      │員,於109年3月│21時15分許  │        │        │21時19分許  │        │上共同犯詐欺│
│    │      │29日20時44分許│            │        │        ├──────┼────┤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予王│            │        │        │109年3月29日│10,000元│期徒刑壹年叁│
│    │      │宣捷,先後佯稱│            │        │        │21時20分許  │        │月。        │
│    │      │為「愛上新鮮」│            │        │        │            │        │            │
│    │      │購物網站、中華│            │        │        │            │        │            │
│    │      │郵政之客服人員│            │        │        │            │        │            │
│    │      │,王宣捷先前購│            │        │        │            │        │            │
│    │      │物時,因工作人│            │        │        │            │        │            │
│    │      │員作業錯誤,誤│            │        │        │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帳,將於其帳戶│            │        │        │            │        │            │
│    │      │按月扣款,須依│            │        │        │            │        │            │
│    │      │郵局人員指示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    │      │致王宣捷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5  │蔡玉君│不詳詐欺集團成│109年3月29日│19,123元│同上    │109年3月29日│19,000元│王文孝三人以│
│    │      │員,於109年3月│21時39分許  │        │        │21時46分許  │        │上共同犯詐欺│
│    │      │29日21時許,撥│            │        │        │            │        │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蔡玉君│            │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佯稱其為「愛│            │        │        │            │        │月。        │
│    │      │上新鮮」購物網│            │        │        │            │        │            │
│    │      │站之客服人員,│            │        │        │            │        │            │
│    │      │蔡玉君先前購物│            │        │        │            │        │            │
│    │      │時,有重複訂單│            │        │        │            │        │            │
│    │      │、簽名錯誤等情│            │        │        │            │        │            │
│    │      │形,須依指示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辦│            │        │        │            │        │            │
│    │      │理轉帳,減少帳│            │        │        │            │        │            │
│    │      │戶存款金額,以│            │        │        │            │        │            │
│    │      │方便作業云云,│            │        │        │            │        │            │
│    │      │致蔡玉君陷於錯│            │        │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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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