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劭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劭中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劭中依『蠟筆小新』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領取楊心瑀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109 年1 月8 日凌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取得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其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是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蠟筆小新」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裏,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其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本案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聽從上手「蠟筆小新」等人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且被告於犯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或有不週,犯後坦承全部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其並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藉人頭帳戶隱匿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被告於本案分工並未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且該等贓款亦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除被告收取包裹所獲得前開報酬外,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