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麟
- 被告
- 陳庭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佐偉律師
- 被告
- 高英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琦律師
- 被告
- 陳靈偉
- 被告
- 范傑翔
- 被告
- 張淙煒
- 被告
- 楊鎮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士哲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 被告
- 劉玟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張婉茹
- 被告
- 林宥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戴維余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若婷律師
- 被告
- 林志堅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 被告
- 張育婕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5703、109年度偵字第1001、3970、4937、109年度偵緝字第382、4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17、14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麟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庭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高英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靈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范傑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淙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沒收。
楊鎮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玟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婉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林志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庭彰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㈡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各自於106年下半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之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㈢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各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以上6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賴上綸(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㈣陳庭彰、林志堅、張育婕於107年4月3日前不詳時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㈤陳庭彰、林志堅、張育婕各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仁廣、陳聖壬(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㈥陳庭彰、張育婕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㈦高英傑與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五「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第172至174頁,本院卷㈠第116頁、第370至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3至44頁)。
㈡被告陳庭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聲羈950卷第25至26頁、偵1001卷㈠第341至342頁,本院卷㈠第138頁、第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4頁)。
㈢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001卷㈠第162至165頁、第172至183頁、第337至339頁,本院卷㈠第160頁、第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4頁)。
㈣被告陳靈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12569號警卷㈠第4至7頁、第26至32頁,偵34886卷㈠第42至45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4頁)。
㈤被告張淙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4886卷㈠第74至75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4頁)。
㈥被告劉玟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12569號警卷㈠第260至267頁,偵34886卷㈠第100至102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4頁、卷㈡第44頁)。
㈦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12569號警卷㈡第272至279頁,偵34886卷㈠第188至191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4頁)。
㈧被告范傑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12569號警卷㈡第362至372頁,偵34886卷㈠第212至214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4頁)。
㈨被告張婉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970卷第17至23頁、第118至122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4頁、卷㈡第44頁)。
㈩被告林志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382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4頁、卷㈡第44頁)。被告張育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432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㈠第494頁、卷㈡第44頁)。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偵訊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之自白(見中市警卷第36至41頁,偵1001卷第307至310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94頁、卷㈡第44頁)。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機手名冊通訊軟體「VOXER」對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與陳俊穎)(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048607號警卷㈠第43至69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6頁);各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偵34886卷㈡第65至74頁、第77頁、第81至102頁,偵緝382卷第47至52頁,偵緝432卷第59至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下半年,然被告陳瑞麟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陳瑞麟等9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陳瑞麟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瑞麟等9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陳瑞麟等12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各依附表二至五「擔任職務」欄所示分工模式與其餘成員一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陳庭彰、張育婕、林志堅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陳瑞麟等12人分任一線、二線機手夥同其餘成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庭彰、張育婕、林志堅,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庭彰、張育婕,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高英傑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俊穎、賴上綸、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被告陳庭彰、張育婕、林志堅,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聖壬、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被告陳庭彰、張育婕,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俊穎、張維恩、黃仁廣、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㈥所載犯行;被告高英傑與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陳俊穎、黃仁廣、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㈦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除同機房成員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37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庭彰、張育婕、林志堅,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庭彰、張育婕,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均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高英傑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麟等人於「犯罪事實」欄㈢、㈤、㈥、㈦所示期間,在話務機房內,分別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麟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廷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之罪間;被告陳庭彰、張育婕、林志堅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麟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㈥被告高英傑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庭彰、張育婕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庭彰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庭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陳庭彰本案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陳庭彰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陳庭彰本案所犯之2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瑞麟等1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陳瑞麟等12人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庭彰、楊鎮宇、林宥廷、張育婕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亦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陳瑞麟等1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二至五「擔任職務」欄所示職務,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又考量被告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范傑翔、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志堅、張育婕甫遭查獲即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始末,坦然面對犯行,被告張淙煒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陳庭彰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至本院接受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宥廷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事,以及被告陳瑞麟等12人均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機房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本案各被告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各被告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另斟酌被告陳瑞麟等1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英傑、陳庭彰、張育婕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楊鎮宇、林志堅、林宥廷、陳靈偉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前開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被告上述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高英傑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期間為77天;被告張育婕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期間為20天;被告陳庭彰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期間為10天,日數非短,於各該期間內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等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反覆參與(參與狀況詳附表二至五各被告「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高英傑、陳庭彰、張育婕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等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高英傑、張育婕、陳庭彰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3.被告陳瑞麟、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張婉茹、林宥廷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機手之期間為77日;被告劉玟樺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機手之期間為63日;被告范傑翔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機手之期間為62日;被告林志堅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擔任機手之期間為20日,時日非短,惟考量上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不勞而獲,賺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卻未因此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返臺後未再度進入機房擔任機手,亦未曾再涉及相類犯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被告陳瑞麟、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張婉茹、林宥廷、劉玟樺、范傑翔、林志堅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上揭被告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前述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靈偉、張淙煒、陳庭彰、林宥廷於審理時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如追加起訴書所載酬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嗣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3紙、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共2份在卷可參(見查扣345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17頁),如此被告陳靈偉、張淙煒、陳庭彰、林宥廷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志堅於審理時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如追加起訴書所載酬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嗣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200,00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共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就其繳回扣案之1,2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255,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鎮宇、劉玟樺、張育婕於審理時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如追加起訴書所載酬勞,金額依序為486,100元、99,000元、64,400元(見本院卷㈡第44頁),就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瑞麟、高英傑、范傑翔、張婉茹因實施本案犯行,可領取酬勞茲計算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32頁「10月薪水」欄、「11月薪水」欄、「12月薪水」欄),各被告可領取酬勞分別為:
①被告陳瑞麟(代號祥):1,019,000元(計算式:532,900元+344,500元+141,600元=1,019,000元)。
②被告高英傑(代號羅):2,208,400元(計算式:445,700元+1,400,900元+361,800元=2,208,400元)。
③被告范傑翔(代號傑):452,800元(計算式:504,000元-51,200元=452,800元)。
④被告張婉茹(代號多):272,400元(計算式:216,700元+61,500元-5,800元=272,400元)。
⒉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21頁),被告高英傑(代號勞)可領取酬勞為2,095,200元(計算式:502,600元+1,023,100元+569,500元=2,095,200元)。
⒊被告陳瑞麟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實施本案犯行共領得酬勞30、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被告高英傑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實施本案犯行共領得酬勞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被告范傑翔則稱還沒拿到酬勞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12569號警卷㈡第371頁);被告張婉茹稱約拿到220,000元等語(見偵3970卷第120頁),該4名被告所述取得酬勞金額與薪資表記載均有相當差距。
⒋就機手實際領取酬勞與薪資表記載是否相符一事,證人陳俊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第145頁)。然同機房成員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01至102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年,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月2日,週二」,近年來僅108年之7月2日為週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年7月2日,併此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酬勞比例(從寬以2,000,000元計算機房尚積欠酬勞,則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則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分之1,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分之2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元計算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計算式:3,530,300元-1,500,000元=2,030,300元,2,030,300元÷3,530,300元=0.5751〈小數點後第4位無條件捨去〉)。
⒌綜上,被告陳瑞麟、高英傑、范傑翔、張婉茹實施本案犯行所領取酬勞為:
①被告陳瑞麟:585,925元(計算式:1,019,000元×0.575=585,925元)。
②被告高英傑:2,474,570元(計算式:2,208,400元+2,095,200元=4,303,600元,4,303,600元×0.575=2,474,570元)。
③被告范傑翔:260,360元(計算式:452,800元×0.575=260,360元)。
④被告張婉茹:156,630元(計算式:272,400元×0.575=156,630元),惟被告張婉茹自承取得酬勞220,000元,故以被告張婉茹所述為準。
㈥被告范傑翔、張婉茹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000元、13,000元等情,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115頁),就被告范傑翔繳回扣案之30,000元、被告張婉茹繳回扣案之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范傑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360元(計算式:260,360元-30,000元=230,360元)、被告張婉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7,000元(計算式:220,000元-13,000元=207,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陳瑞麟犯罪所得585,925元、被告高英傑犯罪所得2,474,57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麟等1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及法律依據,已敘明如上,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㈨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各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宥廷、張婉茹就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見檢察官指出被告張婉茹、林宥廷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陳瑞麟│一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2 │高英傑│二線機手 │同上 │
├──┼───┼──────┼───────┤
│3 │陳靈偉│二線機手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4 │范傑翔│一線機手 │106年10月26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62日) │
├──┼───┼──────┼───────┤
│5 │張淙煒│一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6 │楊鎮宇│一線機手 │同上 │
├──┼───┼──────┼───────┤
│7 │劉玟樺│一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12日 │
│ │ │ │(共計63日) │
├──┼───┼──────┼───────┤
│8 │張婉茹│一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9 │林宥廷│⒈廚師 │同上 │
│ │ │⒉機手 │ │
└──┴───┴──────┴───────┘
附表三: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林志堅│二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2 │張育婕│一線機手 │同上 │
├──┼───┼──────┼───────┤
│3 │陳庭彰│一線機手 │107年4月4日 │
│ │ │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10日) │
└──┴───┴──────┴───────┘
附表四: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陳庭彰│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2 │張育婕│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高英傑│二線機手 │107年10月12日 │
│ │ │ │至 │
│ │ │ │107年12月22日 │
│ │ │ │(共計72日)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陳瑞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果,含SIM卡1張) │ │ │分局扣押筆錄(見│
│ │ │ │ │偵35703卷第75至 │
│ │ │ │ │79頁) │
├──┼─────────┼───┼────┼────────┤
│2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陳靈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型號:IPHONE8 │ │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 │,含SIM卡1張)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㈠第53至61頁) │
├──┼─────────┼───┼────┼────────┤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張淙煒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㈠第143至147頁)│
├──┼─────────┼───┼────┼────────┤
│4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6S│ │ │ │
│ │PLUS,含SIM卡1張)│ │ │ │
├──┼─────────┼───┼────┼────────┤
│5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5 │ │ │ │
│ │,含SIM卡1張) │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OP│1支 │劉玟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PO、型號:R11)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㈠第299至307頁)│
├──┼─────────┼───┼────┼────────┤
│7 │行動電話 │1支 │張婉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偵3970卷│
│ │ │ │ │第97至101頁) │
├──┼─────────┼───┼────┼────────┤
│8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林宥廷 │鹿港分局偵查隊扣│
│ │果、型號:IPHONE8 │ │ │押筆錄(見偵4937│
│ │PLUS,含SIM卡1張)│ │ │卷第83至8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