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游振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詎其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一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9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游振宏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振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第56頁至57頁、第59頁至60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39頁、第53頁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等條文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定交付審理。」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罪者,修正前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修正後將再犯施用毒品間隔期間,由初犯後5 年,修正為3 年,即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3 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並無變更。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日為109 年2 月11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⒉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執行案)。又⒋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⒌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⒋至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及乙執行案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為毒品前案,顯見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未婚、育有一名七歲女兒、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