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泓甫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張議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泓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議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泓甫、張議鴻為朋友,於民國109年6月3日,林泓甫向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之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租賃車)後,即搭載張議鴻前往臺北找朋友,於翌日(4日)晚間,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偽以交易毒品之名義,行強取財物之實,遂由張議鴻以微信通信軟體暱稱「龍蝦圖樣」與陳彥辰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之指定地點交易,林泓甫乃駕駛本件租賃車搭載張議鴻由臺北南下臺中,其2人且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而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泓甫、張議鴻為避免嗣後遭警方查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議鴻在旁把風,並由林泓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除葉秉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本件租賃車上,以躲避查緝。
㈡於109年6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林泓甫駕駛已改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本件租賃車,搭載張議鴻,前往與陳彥辰約定之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方,其2人見陳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辰之車輛)抵達該處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張議鴻先以電話要求陳彥辰至本件租賃車後座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陳彥辰依約上車後卻商談無果,陳彥辰乃下車,且與林泓甫一同步行返回陳彥辰之車輛,待陳彥辰坐入駕駛座時,林泓甫則進入該車駕駛座後方,嗣林泓甫見張議鴻亦已持水果刀由本件租賃車步行至陳彥辰之車輛時,即取出水果刀,從後方架住陳彥辰之頸部,並恫稱:不要動等語,張議鴻則打開陳彥辰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持水果刀從前方架住陳彥辰之頸部,恫嚇:把財物交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陳彥辰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陳彥辰因懼怕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遂聽從林泓甫、張議鴻之指示,將其行動電話1支交予張議鴻,張議鴻見陳彥辰之車輛副駕駛座上置有10包咖啡包及2公克裝之愷他命5小包,乃將上開毒品全數取走,並將陳彥辰之車輛鑰匙拔下,繼而見該車駕駛座旁放有鋁製球棒1枝,遂一併拿取,然過程中陳彥辰因反抗抓住刀柄而遭林泓甫持水果刀劃傷,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長、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林泓甫、張議鴻強盜取得陳彥辰之毒品、手機、車鑰匙及鋁製球棒後,即駕駛本件租賃車欲逃離現場,惟遭陳彥辰持另1支棒球棍敲打本件租賃車駕駛座車門、左後視鏡,致該車之左後視鏡外殼掉落在現場。嗣於109年6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林泓甫、張議鴻駕車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島餐廳」停車場,張議鴻下車將前揭強盜所得之鋁製球棒1支及其2人強盜所持之水果刀2支,一併棄置在該處之圍牆旁,旋即由林泓甫駕車搭載張議鴻沿高速公路北上,張議鴻且將陳彥辰之車輛鑰匙及行動電話1支丟棄在高速公路之某不詳地點。其後因陳彥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9年6月5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09年6月5日11時53分許,在「寶島餐廳」之停車場圍牆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3-1所示之物;警方復於109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泓甫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宜蘭縣北橫公路67公里處拘提張議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另經張議鴻之供述,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扣得林泓甫、張議鴻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葉秉宏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陳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議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議鴻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議鴻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證人陳彥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張議鴻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泓甫、張議鴻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145至1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甫、張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42、254、25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秉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8740號偵卷一第79至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自小客車AYX-5822號牌照2面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YX-582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09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2時14分許台中市西區自立街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葉秉閎領回車牌AYX-5822號2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8740號偵卷一第115至121、123、158至159、165至166、185頁;他卷第97、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林泓甫、張議鴻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財物等節不諱,惟均辯稱:伊等係拿取陳彥辰之10包毒咖啡包、2公克裝之愷他命5小包等毒品,及其行動電話1支、車鑰匙、鋁製球棒1支,並未拿取陳彥辰之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各持水果刀1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財物,且造成被害人陳彥辰受有上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42、255、2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18740號偵卷一第65至67、69至74;他字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18740號偵卷一第81至87頁、89、91至97、99至105、107至113、151、153至157、161至163頁)、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件租賃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達運小客車公司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代修同意書、本件租賃車行記錄暨該自小客車外觀照片、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5日清晨4時許寶島餐廳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2人涉嫌強盜等案犯罪時序表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台中市○○區○○○路○○○路○段000號寶島餐廳停車場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222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見18740號偵卷一第147、151至153、149、165至175、177至181、182至183、267至273、329頁;他卷第99頁)、被告2人之手機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及109年7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9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61074號鑑定書及109年7月6日刑紋字第1090061075號鑑定書、被告2人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8740號偵卷二第3至7頁;22681號偵卷第139至163、165至169、175至191、195至199、201、203、205、207、209至211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議鴻以需分裝毒品為由,要求被害人陳彥辰先行返回陳彥辰之車輛等待,旋而被告2人即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除了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行動電話1支、車鑰匙及鋁製球棒外,尚拿取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現金等語,然被告2人均否認取得被害人陳彥辰之現金,並以前詞置辯。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坐上本件租賃車後,就詢問副駕駛座上之男子愷他命在哪裡,該男子說他們正在分裝愷他命,並叫駕駛座上之男子先陪伊返回伊之車上等,待副駕駛座上之男子分裝完成就會拿過來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與林泓甫、張議鴻於本件案發時才第一次見面,當天伊是為了要與林泓甫、張議鴻交易毒品才相約見面;伊坐上本件租賃車後,副駕駛座的人叫伊先回伊之車上確認身上的錢,當時伊所帶的錢都放在身上了;在本件租賃車時,伊並未看到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219、220頁)。則證人陳彥辰對於被告究竟係以分裝毒品,抑或要求證人陳彥辰確認帶足款項為由,要求陳彥辰返回其車上,其前後證述即有不一致,已難遽信。又證人陳彥辰既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案發當天純粹為了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倘若證人陳彥辰本已將交易毒品之現款帶在身上,則當其坐上本件租賃車,卻未見任何毒品時,理應察覺異狀而放棄毒品交易並儘速離去為是,然其竟仍依被告之指示,由其中一名被告陪同先行返回其車上等待,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由卷附之被告2人之手機分析報告(見18740號偵卷二第3至123頁)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證人陳彥辰當日係向被告2人洽購毒品,是以,證人陳彥辰所述:當日有攜帶1萬7000元購毒金,均遭被告2人搶走云云,自難憑採。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後,其2人就案發之過程、自被害人陳彥辰處取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各該財物嗣後之處理方式等細節,所述尚屬一致(見本院卷第228至246頁),則渠等所辯:並未強取陳彥辰之現金,而是拿取陳彥辰之10包毒咖啡包、2公克裝之愷他命5小包等毒品等語,應非無稽。再者,被告2人既已坦認確有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渠等實無庸僅爭執強盜取得之其中一項財物為毒品而非現金,況此等辯解,不僅未能減免渠等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尚可能使被告2人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虞,倘非事實,被告2人應不至於自陷於此等不利益中,是益足徵其2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3.從而,此部分應以被告2人所辯較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現金1萬7000元,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拆卸、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為金屬材質,此業據被告張議鴻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見18740號偵卷一第233頁),且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之用,堪認若持之敲擊他人身體,足以造成一定傷害,而得供作施暴、毆人、行兇使用;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強取被害人陳彥辰財物之水果刀2把,造成被害人陳彥辰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長、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上開扳手及水果刀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2人於凌晨3時20分許之深夜,一人從前方、另一人從後方,各持水果刀1把架住被害人陳彥辰之頸部,命其交出財物及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此舉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陳彥辰之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無訛。至被害人陳彥辰期間雖有反抗行為,然此係被害人陳彥辰為求掙脫,基於防護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能反應,自不能因其反抗行為或嗣後持棍棒敲打本件租賃車等行為,即認被告2人持水果刀強取財物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其2人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物,且為躲避警方追查而先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本件租賃車上,渠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外,更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影響,然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渠等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2面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葉秉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8740號偵卷一第123頁),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害人陳彥辰係將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張議鴻,嗣遭被告張議鴻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38、244、245頁),應認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張議鴻實質上所持有,而屬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彥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議鴻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由被害人陳彥辰處強取之毒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已遭被告2人平分施用殆盡,而該等毒品之價值為2萬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227、228、237、239、240頁),則此犯罪所得除了具犯罪所得之性質,亦為違禁物,然並未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陳彥辰,而無從鑑驗其成分及純質淨重,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依被告2人所述,前開毒品之價值既為2萬3000元,此即為該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為遏阻犯罪誘因,貫徹現行刑法沒收制度所揭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原則,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係平分施用強盜所取得之前述毒品,應認其2人係平分取得前述違法行為所得即各1萬1500元,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2人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車輛鑰匙,業經被告張議鴻丟棄在高路公路上,此為被告張議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則此車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車鑰匙可再行複製,是以,應認被告強盜取得之車輛鑰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3-1之水果刀,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之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47頁),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議鴻所有,作為與被害人陳彥辰聯絡之用,此為被告張議鴻於警詢中陳述詳實(見18740號偵卷第51頁),亦應於被告張議鴻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扳手1支,雖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編號5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專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衣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本件租賃車左後照鏡罩(黑色)1只 │達運小客車租賃│ │ │ │有限公司 │ ├──┼────────────────┼───────┤ │ 2 │銀色鋁製球棒1支 │陳彥辰 │ ├──┼────────────────┼───────┤ │ 3 │水果刀1把 │林泓甫 │ ├──┼────────────────┼───────┤ │3-1 │水果刀1把 │張議鴻 │ │ │ │ │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 │林泓甫 │ │ │1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 │ ├──┼────────────────┼───────┤ │ 5 │黑色短袖上衣1件 │林泓甫 │ ├──┼────────────────┼───────┤ │ 6 │鞋子(鞋身黑、鞋底白)1雙 │林泓甫 │ ├──┼────────────────┼───────┤ │ 7 │白色短袖上衣(ARMANI)1件 │張議鴻 │ ├──┼────────────────┼───────┤ │ 8 │白色長褲1件 │張議鴻 │ ├──┼────────────────┼───────┤ │ 9 │白色涼鞋1雙 │張議鴻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張議鴻 │ │ │00000000、密碼:000000)0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