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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林忠澤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正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緣余鎮甫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余鎮甫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手,乃於民國109年8月10日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菜菜圃」與葉正華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之微信暱稱「好人」聯繫,葉正華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余鎮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葉正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0.5公克與余鎮甫施用,並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心路3段之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交易。嗣葉正華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中清路1段747號前,向余鎮甫收取5,000元之價金,並將海洛因1包放進余鎮甫交付之檳榔袋內,欲交付余鎮甫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購毒者余鎮甫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是證人余鎮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葉正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余鎮甫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余鎮甫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余鎮甫見面,向余鎮甫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余鎮甫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和余鎮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是要騙余鎮甫出來,目的是向余鎮甫索取欠伊的3,500元,到現場之後余鎮甫將5,000元交給伊,伊說沒東西,因為余鎮甫之前還欠星城星幣3,500元未還,余鎮甫就說那差1,500伊先拿著,伊離開時就將自己要用的海洛因放到檳榔袋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余鎮甫已經將錢交與被告,被告身上也不是完全沒有可供交付之毒品,卻未依之前毒品交易慣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被告也沒有將毒品交付與余鎮甫,當日被告轉身準備騎乘機車要離開,可證被告當天並無將毒品交付與余鎮甫之意,且余鎮甫也證實被告到現場後第一時間是問之前的欠款能不能清償,可以印證被告當天到場係要誘騙余鎮甫出來後拿取之前的欠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余鎮甫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並收取5,000元,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余鎮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11至22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余鎮甫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1張、與被告交易之現金票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影像、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5至101頁、第115至1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12張(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實為海洛因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5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5頁、第247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購毒者余鎮甫⑴於偵查時證述:109年8月5日有向警方提供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好人」是海洛因的上手,109年8月4日出監之後有以微信跟被告聯絡,被告問為何這麼久沒有聯絡,打算把伊微信刪掉,伊跟被告說因為持有被收押,剛交保出來,被告就有提防伊,聯絡幾次被告都說沒貨,要的話要先匯錢,一直到9日時伊向被告說毒癮發作很難受,隔天早上去找被告,被告問大概要多少,伊說5個至10個,代表5,000至1萬元的海洛因,被告說好,因為行動電話放在警方那邊,第2天早上去開機發現被告有留言,叫伊快點過來拿讚的,伊就再聯絡被告,以前都約在大雅思夢樂,這次被告改地方叫伊到中清路過文心路的路邊,伊坐警車過去,就先下車,警方在路口等,被告騎機車來,下車後伊先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點完錢後看到伊手上有檳榔,叫伊先把檳榔給被告,被告說走到轉角再把毒品放到檳榔內再走回來交給伊,伊就在原地等,被告往機車方向走,就被警方壓制,當時發現被告已將海洛因放在檳榔內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日11時26分有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菜菜圃」與被告微信暱稱「好人」通話2通,第1通伊有問被告說「現在方便嗎?」,被告回答說「目前沒有,要晚一點,明天就會有了」,然後說明天就可以過去,被告問大概幾個工人,伊跟被告說5個至10個,代表5,000元跟10,000元的海洛因,伊問被告說「是同樣地方嗎?」,被告說對,伊就掛掉。第2通伊說會再用1支新的微信號碼聯繫,請被告加伊好友,被告說好,後來沒加進去,被告於10日6時21分先以微信聯絡,但伊沒接到,顯示「對方已取消」,然後被告回訊息「好了」、「快點過來拿」、「讚的」,代表被告那邊有海洛因趕快過去拿,東西很好,於8時3分被告以微信聯絡,伊沒接到,顯示「對方已取消」,於9時9分伊以微信聯絡被告,通話時間1分54秒,內容是跟被告確定要過去,確認地點、金額,5個工人就是5,000元海洛因的意思,大概就是0.5公克左右1包,然後約在臺中市中清路過文心路口右邊路牌,掛掉後被告又以微信聯絡伊,通話時間27秒,跟伊確認確切地點,於10時伊又以微信聯絡被告,通話時間2分4秒,伊當時已經在警車上,這次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在半路了,本來被告要再改地點,伊叫被告不要再改地點,伊說臺中市不熟,被告說好,之後被告回訊息「多久會到」,最後於10時18分以微信聯絡被告,通話時間1分3秒,內容是伊已經到臺中市中清路過文心路右邊的永豐銀行旁邊的騎樓下,伊站在路邊等被告,被告騎一臺重型機車過來跟伊見面,伊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看到伊手上有檳榔,叫伊請被告吃檳榔,被告說等一下會把海洛因放在檳榔袋裡面,然後叫伊到永豐銀行轉角處等被告,被告要在轉角處將海洛因交給伊,後來被告去騎機車的時候警方就上前查被告。伊沒有因為玩遊戲而跟被告借錢,跟被告碰面時被告有說「你那2,000元」,伊回被告說「下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4至226頁),經核證人余鎮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前後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亦與卷附之被告與證人余鎮甫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且余鎮甫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證證人余鎮甫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另據證人即大甲分局警員張耀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余鎮甫於109年8月10日到分局說被告已經回覆微信訊息,因為余鎮甫表示已與被告談好要買5,000元,所以伊先準備5,000元給余鎮甫當作購毒的資金,伊與余鎮甫一同駕車到約定的地點,由余鎮甫跟被告交易,伊在附近佯裝打電話,看到余鎮甫有交錢給被告,並看到被告一直比向前方的角落,余鎮甫事後說被告叫余鎮甫去該處拿毒品,伊等到認為已經交易完畢,被告去牽機車的時候,就上前攔查。伊當場查扣被告手上檳榔袋裡面之海洛因1包、鐵製香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不明粉末1包。偵卷第17至18頁職務報告中當時聯繫內容「余」是余鎮甫,「好人」是被告葉正華,這些聯繫內容由余鎮甫講的部分伊有聽到,因為都在伊旁邊,但是對方在電話中的內容伊就沒聽到,而是由余鎮甫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4頁、第207至209頁)。衡情證人張耀樽身為警員,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勾稽證人張耀樽前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余鎮甫前揭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余鎮甫之證述,應屬信實。

㈣、綜觀被告與證人余鎮甫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余鎮甫及張耀樽之證述,可認證人余鎮甫於109年8月9日先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欲購買5,000元海洛因,但被告稱目前沒有,要晚一點明天才有,於翌日即8月10日,被告以微信撥打電話與證人余鎮甫,然余鎮甫未接聽,被告便傳送訊息「好了」、「快點過來拿」、「讚的」,嗣被告與證人余鎮甫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證人余鎮甫交付5,000元價金與被告,被告要求余鎮甫將其所有之檳榔袋交付與被告,並稱會將海洛因放置於檳榔袋內,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堪認被告確係於對話中與證人余鎮甫達成買賣5,000元之海洛因合意,始攜帶上開海洛因前往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和余鎮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是要騙余鎮甫出來,想向余鎮甫索取欠伊的3,500元,到現場之後余鎮甫將5,000元交給伊,伊突然說沒東西給余鎮甫,伊說余鎮甫之前欠3,500元要還,余鎮甫就說那差1,500伊先拿著,伊離開時就將自己要用的海洛因放到檳榔袋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余鎮甫已經將錢交與被告,被告身上也不是完全沒有可供交付之毒品,卻未依之前毒品交易慣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被告也沒有將毒品交付與余鎮甫,當日被告轉身準備騎乘機車要離開,可證被告當天並無將毒品交付與余鎮甫之意,且余鎮甫也證實被告到現場後第一時間是問之前的欠款能不能清償,可以印證被告當天到場係要誘騙余鎮甫出來後,索討之前的欠款云云,惟查,證人余鎮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尚欠被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被告所稱3,500元不一致,復觀諸被告與證人余鎮甫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余鎮甫早於109年8月9日先行以微信致電被告,倘被告確若僅係欲將證人余鎮甫誘騙出來以取回之前欠款,則於109年8月9日當日即可以此為由誘騙證人余鎮甫見面索討欠款,何需向證人余鎮甫稱目前沒貨,明天就會有了等語,益徵被告與余鎮甫間確有買賣毒品之合意,否則被告豈會於翌日攜帶海洛因赴會,徒增遭警察查緝之風險,且倘僅係索討欠款3,500元,又豈會向證人余證甫收取5,000元而未將差額返還與證人余鎮甫,反將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放置於證人余鎮甫所有之檳榔袋內,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卻將海洛因置放於檳榔塑膠夾鏈袋內,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核與一般存放毒品方式迥異,亦與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存放方式不同,顯見被告確實僅係為將海洛因交與證人余鎮甫而暫時置放檳榔袋內甚明,被告僅因遭警查獲而未及將海洛因連同檳榔袋交與證人余鎮甫,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無與證人余鎮甫進行毒品交易之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憑採。

㈥、被告又辯稱:那時伊轉身要走時,檳榔是放在伊褲子的口袋裡,檳榔袋是開的,伊就隨手將海洛因放進口袋,所以海洛因才會在檳榔袋內云云,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係被告遭警方壓制在地上時從被告貼地的臉部與地板間取出,而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則係由警方從被告牛仔褲口袋中搜查出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蒐證錄影畫面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被告手上檳榔袋內查扣海洛因1包相符(見偵卷第31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裝在檳榔袋內的海洛因1包,係被告刻意放入,參以證人余鎮甫證述被告表示會將海洛因放置在檳榔袋內,業如前述,益徵上開海洛因即係被告用以與證人余鎮甫交易之毒品,被告前揭辯稱,顯悖於實情,委無足採。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及欲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余鎮甫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配合警員佯裝買家之證人余鎮甫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並攜帶海洛因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證人余鎮甫係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證人余鎮甫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下遭到逮捕,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甚多、對象僅1人,且經警誘捕查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若概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害他人,且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且係被告與證人余鎮甫交易之海洛因,此據證人余鎮甫及證人張耀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08至209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曾向購毒者余鎮甫收取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5千元價金,惟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5千元業由大甲分局承辦人員製據代保管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代保管條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1頁)可按,稽以此部分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由余鎮甫配合警方佯裝買家,在前揭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收受,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及沾有毒品之健康食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裝在檳榔袋內的海洛因1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送驗淨重0.3671公克、驗餘淨重0.358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54號鑑驗書(偵卷第227頁)】 2 Samsung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被告聯絡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千元 業經大甲分局承辦人員製據代保管領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裝在鐵製香煙盒內海洛因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淡綠色粉末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勺子4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Samsung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空檳榔塑膠袋1個 (印有金老爺檳榔字樣) 與本案犯罪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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