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光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珮瑜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01 、3065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23、4127號、109 年度偵字第3636、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光中】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珮瑜】犯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趙光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暱稱「趙小千」,與陳珮瑜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暱稱「貓里貓氣」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珮瑜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趙光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住處外,以價金賒欠方式,由趙光中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珮瑜。
二、趙光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竟基於運輸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小彥」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19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搭乘高鐵及計程車方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住處,作為日後販賣及施用所用。在趙光中前往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珮瑜即以其微信軟體暱稱「貓里貓氣」與趙光中持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暱稱「趙小千」聯繫,欲向趙光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珮瑜於108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趙光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住處外,雙方以價金賒欠方式,由趙光中販賣並交付價值共5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陳珮瑜。
三、趙光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6 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 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趙光中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趙光中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3 樓9 室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陳珮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暱稱「貓里貓氣」,與王洋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108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4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洋鈞,並向其收取1,000 元。
五、陳珮瑜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5月30日下午6 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暱稱「貓里貓氣」,與王洋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洋鈞,並向其收取1,000 元。
六、陳珮瑜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7月3 日凌晨0 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暱稱「貓里貓氣」,與王洋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8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洋鈞,並向其收取2,500 元。
七、陳珮瑜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20日下午2 時許,以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暱稱「貓里貓氣」,與黃政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向上南路口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政章,並向其收取7,000 元。
八、黃政章於108 年10月22日晚間遭警方另案查獲時,警方發現黃政章手機內有與陳珮瑜交易毒品之訊息,遂由黃政章協助警方以微信和陳珮瑜持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暱稱「貓里貓氣」聯絡,欲向陳珮瑜購買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陳珮瑜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於同年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 段與忠義街口交易。警員經黃政章同意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陳珮瑜於同日晚間8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俊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於打開警員駕駛之黃政章車輛右後車門欲進入車內交易毒品時,當場為警員逮捕而不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6574公克、8.6278公克)。
九、陳珮瑜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04 、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至106 年7 月20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珮瑜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心驛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30656 號卷【下稱偵30656 卷】第260至26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0001 號卷【下稱偵30001 卷】第294 至296 、404 至407 、532 頁、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核與證人王洋鈞(偵30001 卷第362 頁)及黃政章(偵30001 卷第287 至288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珮瑜與黃政章之手機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偵30001 卷第85至91、107 至121 頁)、證人王洋鈞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相關申設暨IP歷程及持用手機位置圖(偵30001 卷第427 至429 、441 至443 頁)、被告陳珮瑜之持用手機位置圖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30001 卷第443 至451 頁)、被告陳珮瑜於108 年10月23日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偵30001 卷第147 至157 頁)、被告趙光中於108 年10月29日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偵30656 卷第137 至163 頁)、搜索扣押筆錄4 份(偵30001 卷第125 至127 頁、133 至135 頁、偵30656 卷第301 至303 、311 至31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偵30001 卷第129 、137 頁、偵30656 卷第305 至307 、315 頁)、被告2 人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0001 卷第165 頁、偵30656 卷第201 頁)、被告2 人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0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221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0001 卷第321 頁、偵30656 卷第325 至327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30001卷第419至425頁)附卷可參,及被告陳珮瑜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4.6574公克、8.6278公克)、小米廠牌手機1支、被告趙光中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7包(總毛重235.8102公克,詳後述)、吸食器2組、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小米廠牌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珮瑜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並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及價金,而著手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嗣被告陳珮瑜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而遭員警逮捕,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陳珮瑜就犯罪事實八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趙光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經取得7,000 元價金,惟為被告趙光中所否認,辯稱被告陳珮瑜尚未給付價金。被告陳珮瑜於108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其在販賣毒品給黃政章之後,就將7,000 元給付給被告趙光中(偵30001卷第296 頁),嗣於109 年1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其是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匯款給被告趙光中(偵30001 卷第406 頁),惟本院從被告陳珮瑜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看不出來有任何於108 年10月20日後匯款7,000 元之紀錄(偵30001 卷第605 至653 頁),後被告陳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忘記是匯款還是付現金(168 頁)。本院認為被告陳珮瑜就其如何給付被告趙光中7,000 元一節,記憶不清,且無法證明被告趙光中確實已經收取7,000 元,應為有利被告趙光中之認定,而認為被告趙光中尚未收取7,000 元價金。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趙光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經取得5 萬元價金,為被告趙光中所否認,辯稱被告陳珮瑜尚未給付,被告陳珮亦證稱其尚未交付被告趙光中5 萬元(本院卷第266 頁),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會。
五、被告趙光中供稱販賣7,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大概1,000 元,販賣5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5,000 至6,000 元,被告陳珮瑜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量(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可見被告2人均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趙光中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被告陳珮瑜所犯犯罪事實四至九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被告趙光中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前往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高鐵及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將毒品運輸至其住處,核與運輸之行為相當。
㈡核被告趙光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珮瑜就犯罪事實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光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為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珮瑜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趙光中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陳珮瑜所犯犯罪事實四至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趙光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312 、570 號、108 年度豐簡字第30、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8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趙光中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被告陳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629 、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陳珮瑜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被告陳珮瑜就犯罪事實八之行為,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趙光中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陳珮瑜就犯罪事實四至八,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趙光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志彥」小彥、「宇仔」及「黑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是否因被告趙光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該署及該局均函覆稱目前仍在持續偵辦中,尚未查獲具體犯行等語,此有該署及該局函文可憑(本院卷第215 、217頁),故目前尚未因被告趙光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陳珮瑜供稱其於犯罪事實四至九所販賣及施用的毒品來源為被告趙光中,被告陳珮瑜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查獲被告趙光中,被告趙光中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與被告陳珮瑜部分亦坦承犯行,故被告陳珮瑜所犯犯罪事實七至九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趙光中,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陳珮瑜供稱犯罪事實四至六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為被告趙光中,惟為被告趙光中所否認,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光中尚有其他販賣毒品與被告陳珮瑜之行為,故就被告陳珮瑜所犯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㈩被告2 人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趙光中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趙光中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71 頁),被告陳珮瑜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陳珮瑜所犯犯罪事實四至八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270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就被告趙光中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陳珮瑜所犯罪事實四至八部分,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七、八部分,尚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八部分,還可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2 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考量被告趙光中之販賣行為共2 次,金額最多為5 萬元,販賣對象僅1 人,被告陳珮瑜之販賣行為共5 次,金額最多為5 萬元,販賣對象僅2 人;又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趙光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刮刮樂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珮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美甲美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7 頁),另考量被告趙光中行動不便,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陳珮瑜育有一名5 歲子女,且目前懷孕中(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孕婦健康手冊)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珮瑜所犯犯罪事實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除犯罪事實九不予定刑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趙光中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15包,部分包裝內含有小包裝,合計57包(偵30656 卷第305 至307 、315 頁),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經拆封上開15包後,經清點僅有48包。該48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總毛重為238.18公克,經抽取18包鑑驗後,除編號3 (檢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外,其餘17包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除編號3 之驗前重量2.3698公克後,其餘47包總毛重為235.8102公克,此有該院鑑驗書可憑(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被告趙光中供稱該47包是為犯罪事實二所餘之毒品,作為供販賣及自身施用所用(本院卷第260 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編號3 該包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趙光中遭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1 包,被告趙光中供稱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60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趙光中遭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被告趙光中供稱為其所有作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60 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趙光中遭扣案之電子秤1 台,被告趙光中供稱為其所有,作為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趙光中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並未實際取得價金,業如前述,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陳珮瑜於犯罪事實八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34.6574 公克、8.6278公克,合計43.2852 公克),此有該院鑑驗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陳珮瑜供稱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原係欲作為販賣給黃政章之毒品(本院卷第259 頁),惟遭警方查獲扣案,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八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珮瑜遭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被告陳珮瑜供稱為係所為作為犯罪事實四至八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59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四至八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㈧被告陳珮瑜於犯罪事實四至六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1,000 元、2,500 元,因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於犯罪事實四至六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珮瑜於犯罪事實七之犯罪所得7,000 元,業已繳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偵30001卷第340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七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陳珮瑜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因未取得價金即遭警方查獲逮捕,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㈨被告陳珮瑜遭扣案之毒咖啡包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此有該院鑑驗書可憑(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陳珮瑜供稱係作為自己施用所用(本院卷第259 頁),故與本案無關,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㈩被告陳珮瑜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被告陳珮瑜供稱並非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本院卷第259 頁),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趙光中犯販賣第│扣案小米廠牌手機壹│ │ │ │二級毒品罪,累│支、電子秤壹台均沒│ │ │ │犯,處有期徒刑│收。 │ │ │ │參年拾月。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趙光中犯販賣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 │ │ │二級毒品罪,累│拾柒包(總毛重貳佰│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拾伍點捌壹零貳公│ │ │ │肆年貳月。 │克)沒收銷燬。扣案│ │ │ │ │小米廠牌手機壹支、│ │ │ │ │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三│趙光中犯施用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 │ │ │二級毒品罪,累│拾柒包(總毛重貳佰│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拾伍點捌壹零貳公│ │ │ │柒月。 │克)沒收銷燬。扣案│ │ │ │ │吸食器貳組、分裝袋│ │ │ │ │壹包、電子秤壹台均│ │ │ │ │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四│陳珮瑜犯販賣第│扣案小米廠牌手機壹│ │ │ │二級毒品罪,累│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參年柒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五│陳珮瑜犯販賣第│扣案小米廠牌手機壹│ │ │ │二級毒品罪,累│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參年柒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六│陳珮瑜犯販賣第│扣案小米廠牌手機壹│ │ │ │二級毒品罪,累│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 │ │犯,處有期徒刑│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參年玖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七│陳珮瑜犯販賣第│扣案小米廠牌手機壹│ │ │ │二級毒品罪,累│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犯,處有期徒刑│柒仟元均沒收。 │ │ │ │壹年陸月。 │ │ ├──┼──────┼───────┼─────────┤ │ 8 │犯罪事實欄八│陳珮瑜犯販賣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 │ │ │二級毒品未遂罪│包(驗餘淨重合計肆│ │ │ │,累犯,處有期│參點貳捌伍貳公克)│ │ │ │徒刑壹年。 │沒收銷燬。扣案小米│ │ │ │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9 │犯罪事實欄九│陳珮瑜犯施用第│(空白) │ │ │ │二級毒品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