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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陞

      江駿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駿亨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育陞、江駿亨均明知代不明之人領取包裹,極有可能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因不詳之利益,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劉育陞、江駿亨雖不知詐欺集團係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乙節,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之可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在臉書網站,對公眾發送放款借貸等不實廣告訊息,適有何宗庭(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向何宗庭謊稱如需辦理貸款,需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公司辦理等不實訊息,致何宗庭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以女兒何○怡(102 年生)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交貨便利服務方式,寄送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于滿門市。劉育陞接獲上手之指示後,旋通知收簿手江駿亨,於同年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于滿門市,向店員領取何宗庭寄送之包裹,內含何宗庭寄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江駿亨取得上開包裹後,旋即將該包裹交予劉育陞,劉育陞再將上開包裹轉寄予該集團之成員。而渠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錦昌,佯裝為其友人,向其佯稱現金週轉不靈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吳錦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錦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育陞、江駿亨詐欺案件,被告劉育陞、江駿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劉育陞、江駿亨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劉育陞、江駿亨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劉育陞、江駿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0頁,高雄地檢 108偵3003號卷第73至75頁,臺中地檢109 偵2629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95至96、107 、152 頁),被告江駿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95至96、107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庭、吳錦昌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高雄地檢108 偵3003號卷第79至81頁),並有被告江駿亨至上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害人何宗庭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被害人何宗庭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存摺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何○怡帳戶個資檢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21至23、23、25、27至28、29、31、33頁,高雄地檢108 偵3003號卷第85、87、89、9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劉育陞、江駿亨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育陞、江駿亨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何宗庭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江駿亨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被告劉育陞,被告劉育陞再將之交予上手,復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錦昌,向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錦昌因而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劉育陞、江駿亨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劉育陞、江駿亨2 人就收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網路、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劉育陞、江駿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劉育陞、江駿亨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劉育陞、江駿亨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育陞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指導收簿手,再將收簿手所領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上手之工作,被告江駿亨擔任實際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被告劉育陞、江駿亨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餘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劉育陞、江駿亨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劉育陞、江駿亨補充此罪名,自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劉育陞、江駿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陞、江駿亨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以被告2 人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江駿亨僅係依被告劉育陞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江駿亨將包裹交予被告劉育陞,被告劉育陞再將之轉交上手,被告2 人雖對於其從事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有所認知,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之詐欺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僅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原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想像競合:被告劉育陞、江駿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被告劉育陞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案均已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駿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罪)、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陞、江駿亨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劉育陞、江駿亨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然考量其等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被告劉育陞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需要獨力扶養68歲母親、入監前擔任腳底按摩師傅、每月收入3 、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駿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要獨力扶養74歲母親、現在做電路板工作、每月收入3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劉育陞、江駿亨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當日,集團會支付被告劉育陞5,000 元、被告江駿亨5,000 元之酬勞,不論當日提款金額多寡等語(見警卷第10、5 頁)。準此,本案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劉育陞、江駿亨係於107 年10月29日領取告訴人何宗庭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劉育陞、江駿亨各獲得該日之報酬即5,000 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劉育陞、江駿亨於另日參與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是據此計算被告劉育陞、江駿亨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