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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駿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駿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江駿亨因前曾為吳春琴申辦行動電話,因而取得吳春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江駿亨明知吳春琴所提供之上開證件影本資料,僅限於該次申請行動電話時使用,詎其為達到每月應辦門號數量之業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吳春琴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之前取得之前述吳春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龍電話精品店」,冒用吳春琴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全國壹大網新申辦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上填寫吳春琴為申請人之資料,並在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接續偽簽「吳春琴」之署名共3枚【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由吳春琴本人有意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持向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據以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吳春琴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江駿亨,足生損害於吳春琴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亞太電信公司並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型門號)申辦之日起,即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之利益予江駿亨。

(二)又江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吳春琴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之前取得之前述吳春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於105年4月9日,在臺中市○○路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臺中大雅加盟服務中心」,再冒用吳春琴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使用,而在「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吳春琴為申請人之資料,並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吳春琴」之署名1枚【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吳春琴本人有意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持向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據以向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吳春琴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江駿亨,足生損害於吳春琴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亞太電信公司並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申辦之日起,即提供該門號之電信服務之利益予江駿亨。

(三)江駿亨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後,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亞太電信彰化中正店」,未經吳春琴之同意或授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填寫吳春琴為申請人之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吳春琴」之署名1枚【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異動服務後,連同影印留存之吳春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異動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春琴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申請異動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5年4月30日,因吳春琴收受亞太電信公司所寄發之催繳帳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春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駿亨(下稱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門市,以告訴人吳春琴(下稱告訴人)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及申請資料異動,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辦相關文件上簽署「吳春琴」姓名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幫告訴人申辦第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時,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當時伊有跟告訴人之先生黃輝煌說如果伊欠業績時,讓伊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電話等語云云。惟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門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共2張及申請資料異動,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辦相關文件簽署「吳春琴」姓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均供認屬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證人蘇育瑤於警詢、偵查時【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第12頁反面13頁、第40頁正、反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公司APBW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明細【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25頁、第36頁至37頁】,亞太電信公司APBW0-0000000000號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參見核退卷第7頁至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門號,被告並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甚明,告訴人係證稱:伊是在105年4月30日左右,因為收到亞太電信公司的繳費帳單,才知道被人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都沒有遺失,只有一次約是在105年3月中旬時有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有提出讓業務員影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再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偵查時係供稱:伊是為了達到業績,才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後,並未開卡使用等詞【參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然經偵查檢察官提示上開門號調閱之帳單,告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欠費紀錄,且未繳款,指稱被告所述未開卡並非實在等情時,被告就此節先是答稱:那伊要去問公司等語;未久又改稱:伊會先開卡,開卡後會有月租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0頁正面、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附內之事證不合,已有相當疑義;且縱如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之配偶黃輝煌之同意,才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門號及為資料異動之申請等情屬實,然以黃輝煌並非告訴人本人,其2人雖有夫妻關係,但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所享之權利及所負之義務,均屬個別,自不得混為一體,是以,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其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及作資料異動之合法權源。準此,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姓名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為申請資料之異動,其主觀上自知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情,自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春琴」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犯行各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左上方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吳春琴」姓名,然因被告在上開文書「申請人姓名」欄位,簽署「吳春琴」之姓名,其用意僅在於識別辦理上開行動電話服務者為何人,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偽造印文,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得前揭門號SIM卡2張,雖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導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費之風險,並損害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及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春琴」簽名(偽造之數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雖均為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亞太電信公司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左上方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吳春琴」姓名各1枚,惟該欄位僅在識別申請人,並非表示被冒名人用印之意思,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前所述,徵諸前開實務見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另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共計4,197元,且尚無實際繳款紀錄,有該電話之帳單明細及亞太電信公司APBW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7頁,核退卷第7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江駿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吳春琴」署名參枚 │
 │    │          │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
 │    │          │78」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江駿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之(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吳春琴」署名壹枚 │
 │    │          │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江駿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一之(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吳春琴」署名壹枚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附  註    │
│號│          │                          │              │證據出處  │
├─┼─────┼─────────────┼───────┼─────┤
│1 │犯罪事實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吳春琴」署名│偵查卷第20│
│  │一之(一)│                          │壹枚          │頁        │
│  │          ├─────────────┼───────┼─────┤
│  │          │全國壹大網新申辦低資免預繳│「吳春琴」署名│偵查卷第21│
│  │          │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貳枚          │頁        │
├─┼─────┼─────────────┼───────┼─────┤
│2 │犯罪事實欄│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    │「吳春琴」署名│核退卷第8 │
│  │一之(二)│                          │壹枚          │頁        │
├─┼─────┼─────────────┼───────┼─────┤
│3 │犯罪事實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吳春琴」署名│偵查卷第22│
│  │一之(三)│                          │壹枚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