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109年度偵字第5137號、109年度偵字第5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139號、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翊韋於民國108年6月間,參與年籍不詳綽號「美國精品代購」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案詐欺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犯罪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得意」、「芭樂」之人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黃翊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黃翊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得意」、「芭樂」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予黃翊韋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提領贓款後交付「得意」、「芭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翊韋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金額2%,於附表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65000元,黃翊韋共獲得報酬13300元。
二、案經謝欣妤、林欣怡、馬宜君、郭黛瑄、李承洧、黃子茜、林孟淳、高睿徽、林鈁嫀、林佩瑄、江采婕、吳俊璇、鄭秋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翊韋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翊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上開犯罪事實坦認,核與告訴人謝欣妤、林欣怡、馬宜君、郭黛瑄、李承洧、黃子茜、林孟淳、高睿徽、林鈁嫀、林佩瑄、、江采倢、吳俊璇、鄭秋如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高聿廷、高瑀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謝欣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林欣怡);網路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高睿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馬宜君);網路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郭黛瑄);網路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李承洧);網路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高聿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黃子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林孟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鈁嫀);網路交易明細表(林佩萱);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采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瑀婕);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吳俊璇);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鄭秋如)、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及附表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故核被告黃翊韋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得意」、「芭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暨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又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領得贓款後,先抽取2%之報酬,再將所餘贓款交付「得意」、「芭樂」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是被告本件所提領贓款總額共665000元,以2%估算被告共獲得犯罪所得1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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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提領金額│ 主文 │
│ │ │ │匯款金額│ │領地點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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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妡妤│詐欺犯罪者佯裝為化妝│108年7月│郭怡君之中華│108年7月4日 │2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品美咖客服人員,致電│4日17時 │郵政股份有限│17時44分33秒│10000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謝妡妤,佯稱網站購物│35分 │公司00000000│、17時45分18│ │貳月。 │
│ │ │操作錯誤,再佯裝華南│ │403399號帳戶│秒在臺中市中│ │ │
│ │ │銀行行員表示其帳戶遭│29985元 │ │區臺灣大道1 │ │ │
│ │ │扣款餘額不足,須以家│ │ │段570號佑全 │ │ │
│ │ │人之提款卡作為擔保,│ │ │讚診所旁自動│ │ │
│ │ │致謝妡妤陷於錯誤,而│ │ │櫃員機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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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欣怡│詐欺犯罪者佯裝為化妝│108年7月│郭怡君之中華│108年7月4日1│2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品美咖的客服人員,致│4日16時 │郵政股份有限│6時3 7分35秒│10000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謝妡妤,佯稱網站購│28分許 │公司00000000│、16時38分22│ │貳月。 │
│ │ │物操作錯誤,再假冒台│ │403399號帳戶│秒在臺中市○○ ○ ○
○ ○ ○○○○○○○○○○○○00000○ ○ ○區○○路00號│ │ │
│ │ │指示至自動櫃機操作,│ │ │萊爾富超商臺│ │ │
│ │ │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 │ │中太平店自動│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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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睿徽│詐欺犯罪者佯裝為化妝│108年7月│郭怡君之中華│108年7月4日1│2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品美咖的客服人員,致│4日17時1│郵政股份有限│7時14分41秒 │10000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高睿徽,佯稱網站購│分許 │公司00000000│、17時15分41│ │貳月。 │
│ │ │物操作錯誤,再假冒郵│ │403399號帳戶│秒在臺中市北│ │ │
│ │ │局人員表示須依其指示│29123元 │ │區中華路2段 │ │ │
│ │ │至自動櫃機操作,致高│ │ │137號統一便 │ │ │
│ │ │睿徽陷於錯誤,而匯款│ │ │利商店華太店│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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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宜君│詐欺犯罪者佯裝為小三│108年6月│郭恩杰之中華│108年6月30日│2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美日網站服務人員,於│30日16時│郵政股份有限│17時0分17秒 │20000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8年6月30日15時13分│43分55秒│公司00000000│、17時01分03│20000元 │叁月。 │
│ │ │許致電馬宜君,佯稱網│、16時57│3571號帳戶 │秒、17時01分│ │ │
│ │ │站設定錯誤為超級會員│分17秒分│ │50秒在臺中市│ │ │
│ │ │,再假冒郵局人員表示│別匯款 │ │西屯區永福路│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29989元 │ │15號合作金庫│ │ │
│ │ │機,致馬宜君陷於錯誤│29985元 │ │商業銀行永安│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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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黛瑄│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郭黛│108年7月│胡慧君之中華│108年7月1日1│13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瑄之友人,於108年7月│1日12時2│郵政股份有限│7時02分56秒 │44000元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日16時許,致電郭黛 │4分許 │公司帳號0261│、17時03分45│18000元 │貳月。 │
│ │ │瑄佯稱特定臉書網路賣│ │00000000號帳│秒、17時04分│18000元 │ │
│ │ │家有販賣IPHONEXS行動│13000元 │戶 │57秒在臺中市│ │ │
│ │ │電話,致郭黛瑄陷於錯│ │ │西屯區大隆路│ │ │
│ │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假冒│ │ │60、62號臺中│ │ │
│ │ │之賣家聯繫,而匯款至│ │ │大隆路郵局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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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承洧│詐欺犯罪者佯裝為李承│108年7月│胡慧君之中華│ │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洧之友人,於108年7月│1日16時2│郵政股份有限│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日某時許致電李承洧 │1分許、1│公司帳號0261│ │ │叁月。 │
│ │ │佯稱特定臉書網路賣家│6時34分 │00000000號帳│ │ │ │
│ │ │有販賣IPHONEXS行動電│許分別匯│戶 │ │ │ │
│ │ │話,致李承洧陷於錯誤│款 │ │ │ │ │
│ │ │而與該詐欺集團假冒之│44000元 │ │ │ │ │
│ │ │賣家聯繫,而匯款至右│18000元 │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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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聿廷│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高聿│108年7月│胡慧君之中華│ │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廷之友人呂信愷,於10│1日173分│郵政股份有限│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年7月1日17時許致電 │許 │公司帳號0261│ │ │貳月。 │
│ │ │高聿廷佯稱特定臉書網│ │00000000號帳│ │ │ │
│ │ │路賣家有販賣IPHONEXS│18000元 │戶 │ │ │ │
│ │ │行動電話,致高聿廷陷│ │ │ │ │ │
│ │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 │ │ │ │
│ │ │假冒之賣家聯繫,而匯│ │ │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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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子茜│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網路│108年7月│曹旻玉之台北│108年7月4日2│2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賣家的客服人員,致電│4日20時1│富邦商業銀行│0時25分8秒在│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黃子茜,佯稱網站購物│3分許、2│帳號00000000│臺中市西屯區│ │叁月。 │
│ │ │操作錯誤,再假冒玉山│0時16分 │4983號帳戶 │逢甲路16號OK│ │ │
│ │ │商業銀行行員表示其帳│許分別匯│ │超商臺中逢甲│ │ │
│ │ │戶會遭連續扣款,致黃│款 │ │店 │ │ │
│ │ │子茜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7元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29987元 │ │108年7月4日2│40000元 │ │
│ │ │ │ │ │0時30分在臺 │ │ │
│ │ │ │ │ │中市西屯區福│ │ │
│ │ │ │ │ │星路327號OK │ │ │
│ │ │ │ │ │超商臺中福星│ │ │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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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孟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101 │108年7月│曹旻玉之台北│108年7月4日2│2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原創網路賣家的客服人│4日20時 │富邦商業銀行│1時26分50秒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員,致電林孟淳,佯稱│49分許 │帳號00000000│在臺中市西屯│ │貳月。 │
│ │ │網站購物操作錯誤,再│ │4983號帳戶 │區西屯路2段2│ │ │
│ │ │假冒郵局人員表示其帳│29987元 │ │12之3號統一 │ │ │
│ │ │戶會遭凍結,致林孟淳│ │ │便利商店逢甲│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 │店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108年7月4日2│10000元 │ │
│ │ │ │ │ │1時28分32秒 │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 │ │
│ │ │ │ │ │區西屯路2段2│ │ │
│ │ │ │ │ │68-12號全家 │ │ │
│ │ │ │ │ │超商臺中至尊│ │ │
│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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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鈁嫀│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第一│108年7月│黃勝閎之臺灣│108年7月1日 │4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銀行行員,致電林鈁嫀│1日19時3│銀行帳號0220│20時4分、5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佯稱網站購物操作錯│6分許、2│00000000號帳│在臺中市北屯│ │叁月。 │
│ │ │誤,表示其帳戶會遭連│0時分許 │戶 │區中清路2段7│ │ │
│ │ │續扣款,致林鈁嫀陷於│分別匯款│ │76號統一超商│ │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229123元│ │ │ │ │
│ │ │頭帳戶。 │22512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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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佩萱│詐欺犯罪者佯裝為化妝│1087月1 │黃勝閎之臺灣│108年7月1日2│4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品美咖的客服人員,致│日19時46│銀行帳號0220│0時10分、12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林佩萱,佯稱網站購│分許 │00000000號帳│分在臺中市北│ │貳月。 │
│ │ │物操作錯誤,再假冒中│ │戶 │屯區中清路2 │ │ │
│ │ │國信託銀行行員表示須│19123元 │ │段830號中清 │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機操│ │ │路郵局 │ │ │
│ │ │作,致林佩萱陷於錯誤│ │ │ │ │ │
│ │ │,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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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江采倢│詐欺犯罪者佯裝為化妝│108年7月│黃勝閎之臺灣│108年7月1日2│46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品美咖的客服人員,致│1日19時2│銀行帳號0220│0時16分、17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江采倢,佯稱網站購│8分分別 │00000000號帳│分、19分在臺│ │叁月。 │
│ │ │物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匯款 │戶 │中市北屯區中│ │ │
│ │ │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須│27000元 │ │清路2段950號│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機操│7989元 │ │萊爾富超商中│ │ │
│ │ │作,致江采倢陷於錯誤│ │ │清店 │ │ │
│ │ │,而匯款至入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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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俊璇│詐欺犯罪者佯裝為化妝│108年7月│黃勝閎之臺灣│108年7月1日2│27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品美咖的客服人員,致│1日20時5│銀行帳號0220│0時36分、37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吳俊璇,佯稱網站購│分許 │00000000號帳│分在臺中市北│ │叁月。 │
│ │ │物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 │戶 │屯區中清路2 │ │ │
│ │ │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須│41123元 │ │段830號中清 │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機操│ │ │路郵局 │ │ │
│ │ │作,致吳俊璇陷於錯誤│ │ │ │ │ │
│ │ │,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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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高瑀婕│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高瑀│108年7月│施彥菱之新光│108年7月1日2│30000元 │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婕之友人朱芳儀,於10│1日19時3│銀行帳號0684│1時0分、1分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年7月1日19時20許致 │0分、40 │00000000號帳│在臺中市北屯│ │貳月。 │
│ │ │電高瑀婕佯稱特定臉書│分許分別│戶 │區中清路2段7│ │ │
│ │ │網路賣家有販賣IPHONE│匯款 │ │76號統一超商│ │ │
│ │ │XS行動電話,致高瑀婕│18000元 │ │ │ │ │
│ │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12000元 │ │ │ │ │
│ │ │假冒之賣家聯繫,而匯│ │ │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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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鄭秋如│詐欺犯罪者佯裝為101 │108年7月│張妤姍之臺灣│107年7月4日0│149000元│黃翊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拍賣平台的客服人員,│4日0時14│銀行帳號0310│時22分至0時2│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電鄭秋如,佯稱網站│、17分許│00000000號帳│8分在苗栗縣 │ │伍月。 │
│ │ │購物遭盜刷信用卡,再│分別匯款│戶 │竹南鎮博愛街│ │ │
│ │ │假冒台新銀行行員須依│99987元 │ │10號華南銀行│ │ │
│ │ │指示操作,致鄭秋如陷│49987元 │ │竹南分行 │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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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